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重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
12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重發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沒收。
事 實
一、何重發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媽媽」、「阿偉」等3 人以上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9 月26日,先由該集團成年 成員冒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某警官之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 向黃玉瓊佯稱:其涉嫌洗錢、詐欺等案件,須依指示交付現 金,否則帳戶將遭監管云云,致黃玉瓊陷於錯誤提領現金, 何重發則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聯絡使用之ASUS廠牌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依該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於106 年9 月29日中午12時許,先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永貞路口 全家便利超商,收取該集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所 示不實公文書之傳真本後,至黃玉瓊位於新北市永和區自強 街住處,向黃玉瓊佯稱為法官指派取款之科員,在上開地點 ,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黃玉瓊以行使,致黃玉瓊陷於錯 誤,而將前揭提領款項之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交付予何重 發,足以生損害於黃玉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文 書之正確性。嗣因黃玉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日 13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一段140 號前查獲何重發,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何重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玉瓊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查獲現場、扣案物品、行
動電話通訊錄、簡訊及偽造文書照片13幀、詐騙集團成員偽 造供其他共犯詐騙黃玉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 執行命令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06 年9 月27 日、同年月28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命令、臺中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各1 份、偽造之106 年9 月29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39頁至第63頁),復有ASUS廠牌行動電話1具 (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 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 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 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 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如附表所 示之偽造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各機關公務員 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使用之機關名稱與各該機 關之正式全銜並不相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成 年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 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各項文書均係公 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三、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 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專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 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 否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 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 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 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 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 第1082號、第1307號判決及同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參考)。經查,如附表所示公文書上之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 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應認屬刑法第218 條所規定之公印文 。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綽號「媽媽」 、「阿偉」等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綽號「媽媽」、「阿偉」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印文,乃其等偽造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綽號「媽媽」、「阿偉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持 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黃玉瓊施以詐術,致黃玉瓊陷於錯誤 後交付財物,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又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偽造之 印章,被告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伊係去便利商店收取詐 欺集團偽造好之公文書傳真等情在卷,佐以現今科技尚得以 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偽造印文,未必均須先行偽刻印 章再持以蓋印,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尚不能逕認被告及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公印之犯行可言,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 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假借犯罪偵查機關之名義行騙 ,嚴重損害機關信譽及司法尊嚴,心態、手段均屬可議,且 告訴人黃玉瓊因此遭詐騙32萬元,金額非微,兼衡其素行、 參與程度、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經警查獲後,向告訴人所領得之詐騙款項32萬元已 返還告訴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及其於偵、審期間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六、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未因本件犯 行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 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揆諸 前揭說明,縱其他共同正犯有取得犯罪所得,然被告對該等 犯罪所得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者,被告 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款 項32萬元,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 卷可佐,此部分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此 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公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交 付被害人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偽造之文件並不 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上開物品,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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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卷證出處及頁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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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見偵查卷第61頁 │
│ │ │印」公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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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見偵查卷第63頁 │
│ │據 │印」公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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