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統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9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祝統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祝統軍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 96年度毒聲字第24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97年9 月1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 度戒毒偵字第5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9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8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6 年9 月11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起訴 書誤載為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9 月11日11時許,祝統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前時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祝統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6 年9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查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 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 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 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2頁),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