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2號
PCDM,107,審訴,12,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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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253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969號),本院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柒伍公克)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新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6行以下有關「先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乙次,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 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乙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一同置入其所有之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後,再持該針筒以注 射己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另補充記載「被告林新進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為證據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 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 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 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 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7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9月8日執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 1737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07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嗣因評估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 以91年度毒聲字第 9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同案併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 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 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 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 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 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



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93年 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說明甚 詳。準此,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 針筒內,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 ,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合。爰審 酌被告迭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受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此 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 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 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 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 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 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 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 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 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 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 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 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 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 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 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 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 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 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扣案 海洛因4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75公克)暨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毛重0.51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犯行相關,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 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



,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 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 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揭夾鏈袋既用以 包裝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 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 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不 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 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 收銷燬。又扣案之針筒 1支,係被告所有供前開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甚明,而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 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 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531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4969號
被 告 林新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頂樓加蓋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
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7日6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 號5 樓頂樓加蓋居所處, 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9 時50分,經警持 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淨重 共0.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2公 克)、針筒 1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NOKIA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 」SIM 卡 1 張),復於同日12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新進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
│ │查中之自白。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4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嗎啡陽性反應。 │
│ │液檢體編號:069844) │ │
├──┼───────────┼────────────┤
│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
│ │聲搜字第873 號搜索票、│(淨重共0.44公克)、第二│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淨重0.22公克)、針筒1 支│




│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甲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 │扣案物品之蒐證照片13張│NOKI手機1 支(序號:3572│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00000000000 ,含「0955-9│
│ │實驗室106 年5 月17日調│89302 」SIM 卡1 張) │
│ │科壹字第106230 11220號│ │
│ │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局北市鑑毒字第255 號鑑│ │
│ │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 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毒品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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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