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6584號、第70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41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慶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慶福於偵訊時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許慶福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20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88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7 月間某日 起至90年5 月22日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2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 月26日停止處分出所,嗣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經 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 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再於:①102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4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48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 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審簡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 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4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④103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3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④、⑤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 第3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迄 105 年2 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7 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 20時4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 巷口,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施用前揭犯行前 ,主動將藏放於右方口袋內吸食器1 個取出交與員警查扣, 且坦承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復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另於106 年7 月25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某友 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8 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當場逮捕,復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許慶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C0000000)各1 份。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 00)各1 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 務報告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
㈤扣案吸食器1 個。
四、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 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 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為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係屬 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 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被 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6 年7 月14日20時 4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於警尚未扣得吸食器1 個之際,即主動將藏放於右方 口袋內吸食器1 個取出交與員警查扣,且坦承其於上開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106 年度 毒偵字第6584號卷第5 頁);準此,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 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並主動取出吸食器1 個交予員警查扣, 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是就事實欄 二㈠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六、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被 告於前揭時、地為警緝獲後,雖於警詢時曾供稱其毒品來源
係由一名叫「余天皓」之男子(年籍不詳),住新北市三重 區光興街(地址不詳)所提供,惟員警循線追查該處附近住 戶,均未查有男子余天皓住在該處附近,詢問附近住戶亦無 人認識或聽過有該男子,故未再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游,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 年1 月1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 1063439941號函暨隨函檢附警員洪嘉亨之職務報告各1 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查訪表2 紙附卷可參 ,足認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卷內復 無檢、警因被告所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相關紀錄,尚難 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故就事實欄 二㈡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 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 定力不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 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行、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八、末查,扣案吸食器1 個屬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㈠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項下,宣告沒 收。至於被告犯事實欄二㈡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 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說明。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