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欽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904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8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欽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林欽中有下列前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僅列合於累犯之前科 )
1.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2.前述有期徒刑2月,與他案拘役55日接續執行,於103年10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林欽中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 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8 日,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偉機車行」向東元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輛,雙方約定以動產擔 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 車1輛,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萬6,480 元,以每月 為1期,分18期給付,期間自104年5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15 日止,每月15日付款5,360 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新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3 樓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 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東元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 使用,未經出賣人書面同意,買受人不得將機車遷移、讓與 、移轉、質押,使東元公司承辦人員誤信林欽中有按期支付 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與林欽中 簽立上開契約,並於104年4月10日交付上開機車與林欽中。 詎林欽中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同日將上開機車持向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華泰當舖」典當,得款 6 萬元,嗣因林欽中遲未繳款,東元公司追索無著,始知被 騙,並調閱車籍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欽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不諱(偵查卷第227頁至第231頁、第255頁、第256頁,本 院卷附106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東元公司 代理人吳世璋、證人程洲棠、李哲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偵查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221頁至第231頁),並有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東元公司出具之客戶資料表及繳款紀錄( 客戶姓名:林欽中)、車號000-000 之監理站查詢資料、機 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年4月14日北市監牌字第10600455 40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0 之重機車過戶登記書、華泰當舖 收當物品登記簿、臺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資料在 卷可稽(偵查卷第11頁、第15頁、第19頁、第23頁、第49頁 、第115頁至第125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述事實欄一㈠之⒉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當方式賺取所得,反以此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失,蔑視他人財產權利,惟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已全數償還上述積 欠告訴人公司之貸款,因而取得該公司之諒解(見本院 107年2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偵查卷第183頁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詐得金錢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經修 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 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5 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詐欺所得款項共計6 萬元,雖未扣案,惟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清償,此有告訴人 107 年2月2日提出之刑事聲報狀1份及本院107年2月8日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本件所成立之和 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 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