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41號
PCDM,107,審簡,241,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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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濬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4
7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就妨害自由部分,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濬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魏濬偉就其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被告所涉傷害罪 嫌,業經告訴人李黃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業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等犯罪 ,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供稱」更正為 「恫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因停車糾紛,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竟於傷害告訴人 後,當場以言語恫嚇告訴人,實屬不該,惟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審易卷附調解 筆錄1份)、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達成調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479號
被 告 魏濬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濬偉於民國106 年6 月4 日1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地下停車場,因行車糾紛而與李黃、徐美珍 發生口角,魏濬偉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以球棒攻擊李 黃,致李黃受有頭部創傷、背部、後頸多處瘀傷、左手大拇 指疑似肌腱斷裂之傷害,並對李黃供稱「你信不信我在三個 月之內就斷你兩隻腳」等語,致李黃心生畏怖,而有害於安 全。
二、案經李黃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魏濬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傷│
│ │中之供述 │ 害告訴人李黃之事實。 │
│ │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




│ │ │ 告訴人供稱上開內容,惟│
│ │ │ 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情,│
│ │ │ 辯稱: 伊當時因為與告訴│
│ │ │ 人產生爭執,所以才講這│
│ │ │ 句話,伊沒有別的意思云│
│ │ │ 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黃於警詢│證明被告有持球棒攻擊其頭│
│ │及偵查中之指證 │部,並與其扭打,且對其供│
│ │ │稱上開內容之事實。 │
├──┼───────────┼────────────┤
│ 3 │證人即李黃之配偶徐美珍│證明被告有持球棒攻擊告訴│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人之頭部,並與告訴人扭打│
│ │ │之事實。 │
├──┼───────────┼────────────┤
│ 4 │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6 月│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
│ │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事實。 │
└──┴───────────┴────────────┘
二、核被告魏濬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行為各別、 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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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