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29號
PCDM,107,審簡,229,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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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凱
      洪坤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432
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洪坤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第5 行「先由洪坤煌」以下至第13行 、第14行「分別」間有關提供帳戶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 為「先由洪坤煌於民國105 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華興街21巷口前,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 庫馬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下稱本件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黃義凱,再由黃義凱 於翌(27)日某時許,將本件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 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益華』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本件2 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郵局」之記載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義凱洪坤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證據清單編號4 「③告訴人林世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各1 份」之記載刪除。
二、核被告黃義凱洪坤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以一交付本 件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王秀馨林麗芸林世傑王美玉、林顯棻等5 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皆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2 人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轉供不法犯罪集團 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惟考量其並 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交付 2 帳戶資料、被害人數有5 人、受騙金額、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經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 人因提供本件帳戶 之幫助犯行獲有對價,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2 人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起訴 書所示之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 毋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 度上易字第55號、第1084號判決參考)。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本件係於被告均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2 人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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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32號
被 告 黃義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坤煌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凱洪坤煌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得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帳戶之用,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各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洪坤 煌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左右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華興街21巷之住處巷口前,將其所開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馬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黃義 凱使用後;嗣再由黃義凱於105年11月29日前某日某時許, 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 別一於105年11月29日12時32分許,冒充王秀馨之之友人「 蔡梅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王秀馨佯稱:因有急 用而亟需借款云云,致王秀馨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40分 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05年11月29日1 4時30分許,冒充林麗芸之友人「池金蓮」,以通訊軟體LIN E傳送訊息向林麗芸佯稱:因有急用而亟需借款云云,致林 麗芸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53分許,依指示操作郵局自動 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三於105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林世 傑佯稱因其前於網路購物取消訂單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 ,誤將付款方式及購物取消訂單設定錯誤,將導致銀行重複 扣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世傑陷於錯誤,於 於105年11月29日17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



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四於105年11月29日11時9分許 ,冒充王美玉之友人「洪師傅」,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王 美玉佯稱:因有急用而亟需借款云云,致王美玉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2時30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11萬5000元至上開郵 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五於105年11月29日14時9分許, 冒充林顯棻之友人「吳明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 林顯棻佯稱:因有急用而亟需借款云云,致林顯棻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4時51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 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王秀馨、林麗 芸、林世傑王美玉、林顯棻均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馨林麗芸林世傑王美玉、林顯棻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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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洪坤煌黃義凱於│1.上開2帳戶均係被告洪坤煌開立申 │
│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設之事實。 │
│ │ │2.上開2帳戶係由被告洪坤煌於105年│
│ │ │ 11月20日左右,在新北市板橋區華│
│ │ │ 興街21巷之住處巷口前,將上開2 │
│ │ │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 │ │ 予黃義凱使用後;嗣再由黃義凱於│
│ │ │ 105年11月29日前某日,將上開2帳│
│ │ │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貸款人使用│
│ │ │ 之事實。 │
├──┼──────────┼────────────────┤
│ 2 │①告訴人王秀馨於警詢│告訴人王秀馨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 │ 之指訴 │而匯款轉帳3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 │
│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 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簡便格表、內政部警│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表、金融聯防機制通│ │
│ │ 報單各1 份等 │ │
│ │③告訴人王秀馨所提 │ │




│ │ 出之自動櫃員機交 │ │
│ │ 易明細表1 份 │ │
├──┼──────────┼────────────────┤
│ 3 │①告訴人林麗芸於警詢│告訴人林麗芸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 │ 之指訴 │匯款轉帳3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 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示簡便格表、金融聯│ │
│ │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紀錄表各1份等 │ │
│ │③告訴人林麗芸提出之│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表1 份 │ │
├──┼──────────┼────────────────┤
│ 4 │①告訴人林世傑於警詢│告訴人林世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 │ 之指訴 │匯款轉帳2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
│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 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 │
│ │ 份等 │ │
│ │③告訴人林世傑提出之│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表各1份 │ │
├──┼──────────┼────────────────┤ │ 5 │①告訴人王美玉於警詢│告訴人王美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 │ 之指訴 │依指示臨櫃匯款11萬5000元至上開郵│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 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
│ │ 1 份等 │ │
│ │③告訴人王美玉提出之│ │
│ │ 臨櫃匯款委託書1份 │ │




├──┼──────────┼────────────────┤
│ 6 │①告訴人林顯棻於警詢│告訴人林顯棻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 │ 之指訴 │匯款轉帳3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
│ │②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 、LINE對話翻拍畫面│ │
│ │ 照片各1份等 │ │
│ │③告訴人林顯棻提出之│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表1份 │ │
├──┼──────────┼────────────────┤
│ 7 │上開被告開立之第一銀│上開2帳戶係被告洪坤煌所開立及告 │
│ │行及郵局帳戶之帳戶開│訴人等將款項匯款存入上開2帳戶, │
│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洪坤煌黃義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洪坤煌黃義凱以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2人交付上開2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之行為,用以幫助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王秀馨林麗芸林世傑王美玉 、林顯棻等人之犯罪工具,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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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