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平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6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平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後 補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謝平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 紙(偵查卷第37頁、第39頁)」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素行非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 物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查,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歸 還竊得物品,復經被害人表示不欲追究,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吊掛索具2 組,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黃庭筠,此據黃庭筠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673號
被 告 謝平番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平番於民國106年8月18日16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後方空地,見黃庭筠所管領置放在該處停放493- G5號營業大貨車車斗鐵架上之吊掛索具2組(價值約新台幣80 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該 吊掛索具2組,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嗣黃庭筠察覺索 具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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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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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謝平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所管領│
│ │之供述。 │吊掛索具2組之事實,惟辯稱因友 │
│ │ │人車撞到,係借用云云,卻說不出│
│ │ │友人之全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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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黃庭筠於警詢中指訴│其所管領之吊掛索具2組於上揭時 │
│ │及本署證述。 │地遭人取走之事實,嗣後翌日方送│
│ │ │還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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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謝平番警詢筆錄1份。 │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晚10時02分許,│
│ │ │遭警察通知告訴人已報案之事實,│
│ │ │且與其稱當晚擔任保全整夜上班無│
│ │ │法馬上歸還拿取索具之事實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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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 │場照片共1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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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本署101年度偵字第30673號│被告前案犯罪模式及竊取物品相類│
│ │不起訴處分書、卷宗相關資│似,前經本署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 │料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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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 經緩起訴處分後,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且偵查中對偵查檢察官詢問答非所問,泛稱其親屬 曾任職高等法院法官,犯後態度非佳,請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顏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