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66號
PCDM,107,審簡,166,201802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392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育光於本院 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嚴荷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1日號學成字第1065 90號函(見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4 頁)」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育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 第16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以100 年度 易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0月確定、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 月確定、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2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再經最高法 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76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與他案 罰金接續執行,於105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 故動輒傷人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 人造成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 人原諒,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5392號
被 告 李育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光嚴荷芳均係任職學成保全有限公司(下稱學成公司 ),派駐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仁愛寶第公寓大 廈」擔任保全工作,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5年11月6日6時 45分許,在上址,2人因交接班問題發生爭執,李育光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嚴荷芳之臉部,再用腳猛踢 ,致嚴荷芳受有右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二、案經嚴荷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李育光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毆打告訴人嚴荷芳
│ │述 │之事實。 │
│ │ │ │




├──┼───────────┼───────────┤
│ 2 │告訴人嚴荷芳於警詢及偵│佐證告訴人遭被告毆圢事│
│ │查中之供述、「仁愛寶第│實。 │
│ │公寓大廈」值班室監視器│ │
│ │翻拍照片6張 │ │
├──┼───────────┼───────────┤
│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
│ │證明書2紙。 │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1/1頁


參考資料
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