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73號
PCDM,107,審易,73,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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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農
      簡茂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
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中農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1 時48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與被告簡茂杰遛狗 之便溺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黃中農及被告簡茂杰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扭打,致被告黃中農受有右側手肘擦 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被告簡茂杰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擦傷、頸部擦 傷、雙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黃中農簡茂杰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均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於107 年2 月6 日於本院調解成立, 並均於同日具狀撤回相互間之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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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