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75號
PCDM,107,審易,375,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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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祺於民國106 年10月29日15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見其原本停放該處之重 型機車遭人移置,且其上停有告訴人李宏道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竟心生怒氣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 工材料揮打上揭告訴人所有車輛之車窗、後照鏡,致上開車 輛前後擋風玻璃、右側前後車窗、左右兩側後照鏡及前後車 燈均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 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 107 年2 月9 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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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