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燦芳
羅峻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21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涂燦芳、羅峻凱2 人互不認識,涂燦芳 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17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三段 116 巷口酒醉大聲咆哮,適羅峻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聽聞 後心生不滿,回頭行駛至涂燦芳所在位置並下車與涂燦芳理 論,嗣渠等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拉扯、扭打,致 羅峻凱受有頸部擦傷(3 ×0.5 公分抓痕)、左側手肘擦傷 (3 ×2 公分)、右側膝部挫傷紅腫(10×3 公分)、左側 膝部擦傷(1 ×1 公分)等傷害,涂燦芳則受有頭部挫傷、 右中指及左膝及右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 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涂燦芳、羅峻凱相互告訴對方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 告2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足稽,揆 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