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6號
PCDM,107,審易,26,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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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木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
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楊木桂與告訴人陳胤誠為同事, 民國106年7月14日17時10分許,被告在渠等位於新北市○○ 區○○路 0段00巷00○00號之亞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 ,因細故不滿告訴人,而見告訴人與案外人盧信文在商談公 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廠房至馬路上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以「幹妳娘」、「幹你娘雞巴」、「幹你娘老雞 巴」之字句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 107年2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卷附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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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