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42號
PCDM,107,審易,242,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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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
8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中獎發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1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新北市立圖書館7 樓自習室,趁趙千慧離座之際,徒 手竊取趙千慧放置在座位上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900 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彰化銀行金 融卡各1 張、會員卡2 張、印章1 個等物】得手。 ㈡於106 年3 月29日12時46分許,在上揭圖書館自習室,趁游 喬安離座之際,徒手竊取游喬安放置在座位上後背包內之皮 夾1 個(內有現金1,500 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2 張、 郵局金融卡、台灣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卡2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 匯豐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金融卡、中獎發票各1 張、會員 卡5 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06 年7 月22日12時3 分許,在上揭圖書館9 樓閱覽室內 ,趁林文箴離座之際,徒手竊取林文箴放置在座位上背包內 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10,300元、證件3 張、4 張信用卡、 3 張金融卡(其中包括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000000 000000帳號之金融卡各1 張)】,得手後旋離去現場。



㈣於106 年7 月22日12時24分至27分許,至台北捷運板橋東站 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將上揭㈢所竊得之華南銀 行00 0000000000 帳號之金融卡,插入該自動櫃員機,並鍵 入金融卡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真 正持卡人林文箴提領現金,盜領4 次合計8 萬元;又於同日 12 時29 分至32分間,至華南銀行華江分行自動櫃員提款機 ,接續持上揭㈢所竊得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金融 卡,接續盜領5 次合計10萬元;復於同日12時44分許,接續 持上揭㈢所竊得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金融卡,至華 南銀行華江分行自動櫃員提款機,盜領1 萬元,而以此不正 方法陸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林文箴帳戶內之現金合計19萬 元,得手後旋離去現場。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趙千慧游喬安、林文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千慧游喬安、林文箴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有新北市立圖書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8 幀、被告至華南銀行華江分行自動櫃員提款機盜領款 項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 幀、林文箴華南銀行00000000 0000帳號、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3 罪)及 同法第339 條之2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為上 揭事實一㈣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多次犯行時間甚為密 接,地點相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之一行 為。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2 年簡字15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皆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 佳,不思以正途謀生而下手行竊,並利用自動付款設備領取 告訴人林文箴之現金,造成告訴人林文箴受有重大之財產損 害,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均能



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所失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皮夾1 個、現金900 元、事實一 ㈡所竊得之皮夾1 個、現金1,500 元及中獎發票1 張、事實 一㈢所竊得之現金10,300元及事實一㈣於自動付款設備所詐 領得之現金合計19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就事實一㈠所竊得趙千慧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 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 張、會員卡2 張、印章1 個;就事實一 ㈡所竊得游喬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駕照2 張、郵局 金融卡、台灣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金融 卡各1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 張、中獎發票1 張、會員 卡5 張;就事實一㈢所竊得林文箴之證件3 張、信用卡4 張 、金融卡3 張等物,雖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 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簽帳簽帳憑證、提領金 融帳戶存款之用,卡片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經被告棄置而迄未尋獲,此據被告供 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 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本案前 述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 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追徵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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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