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3號
PCDM,107,審易,23,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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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7
70號、第1932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德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視機壹臺及電動起子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鑽(含鑽頭及配件)、電動槌、砂輪機各壹臺、螺絲起子、老虎鉗、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建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吳建德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被告温振龍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三、觀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立法意旨,本款規定係考量 行為人若毀越他人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 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 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 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 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 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殊難將住 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是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 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 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經查,前揭遭竊之情人灣餐廳僅係單純之營業 場所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據,是核被告吳建 德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進入情人灣餐廳行竊



,亦有同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容有未 合,爰逕予更正之。又被告與共同被告温振龍、綽號「三和 」、「阿敬」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前揭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 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 ,俱屬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 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復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 ,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 令禁制,恣意結夥或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 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被 告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與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結夥犯罪所分得之 電視機1臺及電動起子1支,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電鑽 (含鑽頭及配件)、電動槌、砂輪機各1臺、螺絲起子、老虎 鉗、扳手各 1支,雖均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770號
106年度偵字第19325號
被 告 吳建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振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9巷20之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交簡字第608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温 振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 年6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67號、第3731號、 第4974號、第7396號判決各判處3月、3月、5月、4月確定; 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1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12月3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6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渠等均猶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犯行:
吳建德温振龍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三和」、「阿 敬」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12月27日2時許,由温振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建德及「三和」、「阿敬」前 往劉西煌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情人灣餐 廳,趁該餐廳打烊無人看管之際,由「三和」或「阿敬」其 中1人以腳踹開該餐廳窗戶旁之木板後,進入該餐廳內將門 打開,供吳建德温振龍等人進入餐廳內搜尋財物,因發現 餐廳內之觀世音菩薩佛像木雕體積龐大不易載運,遂由温振 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建德、「三和」、「阿敬」沿 路尋找可載運上開木雕之車輛作為行竊目標,行經新北市土 城區承天路桐花公園旁,見曾順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即由「三和」或「阿敬 」其中1人用力拉開該車後拉式之車窗,再由車窗伸手進車 內開啟門鎖後,由吳建德以該車插在電門未拔取之鑰匙開啟 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及擺放在車內之發電機 1台、電視機1台、電鑽2支、電動起子1支、睡袋1個、現金 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得手,隨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 搭載温振龍、「三和」、「阿敬」至上址情人灣餐廳,竊取 餐廳內之電視3台、唱歌投幣器1台、觀世音菩薩佛像木雕1 尊(共價值約28萬元),再以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 去,隨即將該車駛至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桐花公園旁,將車 停放在停車格內,並將上開竊得之財物(含該車內之發電機 1台、電視機1台、電鑽2支、電動起子1支、睡袋1個、現金2 萬5, 000元等物)搬至温振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
吳建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2日7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號前,見炎鼎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董炎錠所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 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欲破壞該車後車門門鎖未果,旋即發現該車副駕駛座旁之 車窗未關,乃由車窗伸手進車內開啟門鎖後,打開車門竊取 擺放在車內之電鑽(含鑽頭及其他配件)、電動槌、砂輪機



、螺絲起子、老虎鉗、扳手等工具一批,得手將之放置至上 開機車踏板處,騎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劉西煌曾順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董炎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吳建德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吳建德坦承其夥同被│
│ │偵查中之自白 │ 告温振龍、「三和」、「│
│ │ │ 阿敬」等人於犯罪事實欄│
│ │ │ ㈠所示時、地,竊取LF-7│
│ │ │ 243號自用小貨車及該車 │
│ │ │ 內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財│
│ │ │ 物得手之事實。 │
│ │ │2.被告吳建德坦承其夥同被│
│ │ │ 告温振龍、「三和」、「│
│ │ │ 阿敬」等人於犯罪事實欄│
│ │ │ ㈠所示時間,至上址情人│
│ │ │ 灣餐廳,以毀越門扇之方│
│ │ │ 式進入餐廳內,竊取餐廳│
│ │ │ 內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財│
│ │ │ 物得手之事實。 │
│ │ │3.被告吳建德坦承其於犯罪│
│ │ │ 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持│
│ │ │ 螺絲起子竊取犯罪事實欄│
│ │ │ ㈡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
│ 二 │被告温振龍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温振龍坦承其夥同被│
│ │偵查中之自白 │ 告吳建德於犯罪事實欄㈠│
│ │ │ 所示時、地,竊取LF-724│
│ │ │ 3號自用小貨車及該車內 │
│ │ │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財物│
│ │ │ 得手之事實。 │
│ │ │2.被告温振龍坦承其夥同被│
│ │ │ 告吳建德於犯罪事實欄㈠│
│ │ │ 所示時間,至上址情人灣
│ │ │ 餐廳,以毀越門扇之方式│
│ │ │ 進入餐廳內,竊取餐廳內│




│ │ │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財物│
│ │ │ 得手之事實。 │
├──┼───────────┼────────────┤
│三 │告訴人劉西煌於警詢中之│1.其所經營之上址情人灣餐│
│ │指訴 │ 廳內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 │ │ 財物遭竊之事實。 │
│ │ │2.竊賊係以毀越門扇之方式│
│ │ │ 進入餐廳內行竊之事實。│
├──┼───────────┼────────────┤
│四 │告訴人曾順雄於警詢中之│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 │指訴 │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發電機1 │
│ │ │台、電視機1台、電鑽2支、│
│ │ │電動起子1支、睡袋1個、現│
│ │ │金2萬5,000元遭竊之事實。│
├──┼───────────┼────────────┤
│五 │告訴人董炎錠於警詢中之│佐證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 │指訴 │。 │
├──┼───────────┼────────────┤
│六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9325│佐證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
│ │號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
│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 │
│ │張 │ │
├──┼───────────┼────────────┤
│七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8770│佐證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 │號卷附之監錄器錄影畫面│。 │
│ │10張 │ │
├──┼───────────┼────────────┤
│八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9325│佐證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
│ │號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
│ │表1份 │ │
├──┼───────────┼────────────┤
│九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8770│佐證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 │號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
│ │表1份 │ │
└──┴───────────┴────────────┘
二、核被告吳建德温振龍所為,於犯罪事實欄㈠海灣餐廳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 吳建德温振龍於犯罪事實欄㈠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含車內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吳建德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 ㈠加重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三和」、「 阿敬」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吳建德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被告温振龍上開2次竊 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渠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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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炎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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