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19號
PCDM,107,審易,219,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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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義勇於民國106 年12月3 日22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 號前,與施勝廉因停車怠速排放廢氣 問題而生爭執,於警方到場處理時,郭義勇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腳踹施勝廉之右大腿,致施勝廉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 害,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施勝廉辱稱: 「臭機掰」等 語,足以貶損施勝廉之名譽。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 書誤載為第305 條,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 條及第31 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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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