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
6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育嵐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18時47分至21時18分間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內,見鄒○玟之兆 豐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遺失於該處,明知該悠遊聯名信 用卡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 己。王育嵐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上開信 用卡具悠遊卡之功能,得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 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並在餘 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 之機制,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以悠遊卡小額感應交易功能 及信用卡刷卡功能刷卡、自動加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 4,745元,致特約商店及兆豐商業銀行誤認上開交易係合法 持卡人所消費,據以准許消費,因此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 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鄒○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玟、證人呂○塏、林○采、陳○珍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兆豐銀行持卡人聲明遭冒用明細表、7-11發票存根聯、通聯 紀錄1份、遠傳電信預付卡客戶資料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105年12月9日遠傳(發)字第10511201087號函暨附件 資料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持告訴人遺失之兆豐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消費時,該 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 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 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 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任 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 而予以扣款或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且得以自動加值之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 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被告持拾得之悠遊聯名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感應消費9 次 得利,係於密切接近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9 次持拾得之悠遊聯名卡感應消 費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 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 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損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4,745 元,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兆豐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 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該等物品經 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提款卡客 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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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商店 │交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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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2月2日│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萊爾富桃市桃園店│500元 │
│ │21時18分許 │路12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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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2月3日│新北市鶯歌區建國│全家鶯歌站前店 │500元 │
│ │10時37分許 │路5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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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12月3日│桃園市桃園區中正│新光三越桃園站前│490元 │
│ │12時37分許 │路19號 │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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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12月3日│新北市樹林區中山│統一超商統友店 │500元 │
│ │13時30分許 │路一段8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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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12月3日│桃園市桃園區中正│桃園寶雅店 │500元 │
│ │21時54分許 │路60號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21時18分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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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12月4日│桃園市中壢區中和│臺鐵中壢站 │755元 │
│ │9時18分許 │路13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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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12月4日│新北市三峽區中山│全家三峽金寶店 │500元 │
│ │11時30分許 │路24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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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12月4日│桃園市桃園區中華│桃園市桃園區美華│500元 │
│ │21時19分許 │路10號 │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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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12月5日│新北市三峽區三樹│統一超商歐洲店 │500元 │
│ │9時48分許 │路19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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