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27號
PCDM,107,審交簡,27,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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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詠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6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詠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柯詠馨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三重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2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 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以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路口臨停後,路邊起駛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葉上銓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新臺 幣3萬6,000元(見本院審交易卷附本院辦案進行事項列印資 料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151號
被 告 柯詠馨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詠馨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2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AJN-7969號之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前路 邊起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氣 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 貿然自該處路旁向左起駛。適同向左後方有葉上銓騎乘車牌 號碼為069-KCK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元街左轉往重新路方 向行駛而來,見柯詠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突然自右側路旁 向左駛入車道時已閃煞不及,所駕機車前車頭而撞及柯詠馨 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葉上銓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 右肘挫傷、左腹痛疑腹部鈍傷、右手掌、雙膝、雙小腿、右 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上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柯詠馨於警詢(含接│其與告訴人葉上銓確有發生│
│ │受交通警察訪談)及檢察│車禍之事實。 │
│ │官訊問時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葉上銓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接受交通警察訪談)│ │
│ │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車禍前雙方車輛行向及車禍│
│ │ │發生經過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車禍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 │(一)(二)各1份 │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 │ │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 │ │ 好之事實。 │
│ │ │2.雙方車輛撞擊部位之事實│
│ │ │ 。 │
├─┼───────────┼────────────┤
│5 │現場蒐證照片共22張 │1.車禍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 │ │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 │ │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 │ │ 好之事實。 │
│ │ │2.雙方車輛撞擊部位之事實│
│ │ │ 。 │
├─┼───────────┼────────────┤
│6 │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監│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
│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 張 │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
│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所示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 │份 │。 │
├─┼───────────┼────────────┤
│8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5 │告訴人於105 年11月24日23│
│ │年11月25日新乙診字第10│時8 分許就診時,經診斷受│
│ │528736P 號乙種診斷證明│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
│ │書1 份 │之事實。 │
├─┼───────────┼────────────┤




│9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 │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路口臨停後,路邊起駛迴轉│
│ │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
│ │份 │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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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