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25號
PCDM,107,審交簡,25,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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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52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憲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憲隆於偵 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69 、171 頁)」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憲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 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 罪、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施用毒品後為逃避員警 查緝,隨即以高速、蛇行並倒車等危險駕駛行為,以致衝撞 而毀損告訴人黃仁豪陳坤泉駕駛之汽車及員警陳健君之警 用機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處斷。被告所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後對 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 毒品後率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 公眾用路安全,又為躲避查緝而沿途以高速、蛇行等危險駕 駛行為,先衝撞毀損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黃仁豪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再倒車衝撞員警騎乘之警用機車而妨害員警執 行公務,並繼續倒車衝撞毀損後方告訴人文發計程汽車有限 公司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不顧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危, 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惟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告訴人等及員警車輛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298號
被 告 陳憲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隆於民國106年8月12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嗣於同日 21時39分許,經警在上址處見上開自用小客車有違停於機車 停車區之事實而上前盤查,詎陳憲隆明知服用毒品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為逃避盤查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經 員警陳健君黃奕緯2人見狀上前追緝,陳憲隆竟基於毀損 他人之物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路段高速、蛇行行駛,並在 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與永豐街口處衝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黃仁 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 之後保險桿、後車廂蓋等凹陷及左後車燈毀損致令不堪使用 。此時員警陳健君將警用機車停放於陳憲隆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後方用以避免陳憲隆再次逃逸,而陳憲隆明知陳健 君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其見無法繼續前行,即以倒車 衝撞陳健君陳健君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強暴方式,妨害在場 員警陳健君執行公務,並使上開警用機車車身多處磨損、儀 表板破裂、左煞車手把斷裂、後燈罩破裂及警示燈扭曲毀損 而不堪使用。復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不確定故意,繼續倒車 衝撞後方由陳坤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致該營業小客車受有左車門、左前葉子板、左前車燈、車 頭、引擎蓋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黃仁豪文發計程汽車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憲隆於警詢及偵查│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
│ │中之供述。 │ 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
│ │ │ 路1 段99號前之車牌號碼│
│ │ │ C M-2790號自用小客車,│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1 次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 │ │ 車之事實,並供稱於駕駛│
│ │ │ 時有神智不清之事實。 │
│ │ │⑵佐證有駕駛車牌號碼00-0│
│ │ │ 790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
│ │ │ 路段加速蛇行,並衝狀撞│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 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
│ │ │ 13號營業小客車及警用機│
│ │ │ 車之事實。 │
│ │ │⑶供稱知悉陳健君黃奕緯
│ │ │ 2 人係執行職務之員警之│
│ │ │ 事實。 │
├──┼───────────┼────────────┤
│ 二 │證人廖潘斌於警詢中之證│佐證被告因為員警盤查而加│
│ │述。 │速衝撞逃跑之事實。 │
├──┼───────────┼────────────┤
│ 三 │證人黃仁豪於警詢中之證│被告有駕車衝撞毀損其所駕│
│ │述。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 │ │小客車,造成該自小客車之│
│ │ │後保險桿、後車廂蓋等凹陷│
│ │ │及左後車燈之事實。 │
├──┼───────────┼────────────┤
│ 四 │證人陳坤泉於警詢中之證│被告有駕車倒車衝撞毀損其│
│ │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營業小客車,造成該營業小│
│ │ │客車之左車門、左前葉子板│
│ │ │、左前車燈、車頭、引擎蓋│
│ │ │毀損之事實。 │
├──┼───────────┼────────────┤
│ 五 │員警陳健君之職務報告、│⑴用以佐證犯罪事實所示之│
│ │員警機車錄影機畫面檔案│ 案發經過及被告有毀損他│
│ │及證人陳坤泉車用行車紀│ 人之物之不確定故意及妨│




│ │錄器檔案光碟1片。 │ 害公務之事實。 │
│ │ │⑵佐證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
│ │ │ 之事實。 │
├──┼───────────┼────────────┤
│ 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有不│
│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
│ │B0000000)、台灣檢驗科│ │
│ │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 │
│ │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用以佐證車牌號碼0000-00 │
│ │局文聖派出所照片黏貼表│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
│ │1份。 │TDD-6313號營業小客車及 │
│ │ │陳健君所騎乘之警用機車(│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有遭│
│ │ │被告毀損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罪 、第354條毀損器物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等罪嫌。被告所犯第354條毀損器物 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物 品罪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依刑法第135條第1項處斷。又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與 妨害公務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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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發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