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2號
PCDM,107,審交簡,2,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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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謀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
16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謀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謀富於偵訊時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李謀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 年 10月1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某小吃店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 後,隨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某 黃昏市場購物,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 路與民生路口時,不慎與陳建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未造成陳建新受傷),嗣警據報到 場處理,於同日15時32分許,當場對李謀富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 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李謀富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建新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現場暨車損照 片共15張。
四、核被告李謀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0.33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然幸未造成他人受傷,非但危害自身 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有悔意,並參以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被告之呼氣酒精測定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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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