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英杰以擔任司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 人。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85 巷往東行 駛,行至前開中正路185 巷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左轉前開中正路,適有騎乘腳踏車沿前開中正路往忠孝路 方向行駛之告訴人陳阿富亦行至前開路口,因被告有前開疏 失,致遭撞擊,並受有頸部、頭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