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紀錄,復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 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 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6035號
被 告 潘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政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 易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17日1時許 ,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飲品後,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 三重區溪尾街。至同日2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 與長榮街口前,為警執行勤務攔檢,並於同日2時3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桐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邊騎機車,邊飲用維士 比酒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不 知維士比飲品,含有酒精成分云云。然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騎 乘機車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維士比之 酒類飲品於瓶身亦有標示為酒類及含有酒精濃度,又維士比 廣告亦稱其為酒類,並於廣告中標註飲用酒類之警語,且依 其多年飲用維士比經驗,比當然對於維士比為酒類飲品有所 認識,其空言否認,諉稱不知,顯難採信。又其酒後騎乘機 車,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等情,有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潘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