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7年度,125號
PCDM,107,單聲沒,125,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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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亮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惟檢察官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時,對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 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品,得依本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但緩起訴之案件,因日後仍有起訴之可能 ,檢察官對該類案件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後,始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21 項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亮儀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6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然前述被告緩 起訴處分之確定日為民國106 年5 月9 日,緩起訴之期間為 1 年,期滿日預計為107 年5 月8 日,迄今尚未期滿甚明, 被告雖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但緩起訴期間仍有生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所列情形之虞,而再行起訴之可能, 參諸上揭法律意旨,就被告緩起訴案件部分,因日後仍有起 訴之可能,為免日後因證據滅失徒生爭議,此聲請應認尚有 不當,爰予駁回,應由聲請人再行依法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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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