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文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三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7月1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居 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 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 7月15日2時32分許,經警通知甲○○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偵查隊就毒品案件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附卷足資 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 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前開法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 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該第1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 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