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2行行末,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 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988號
被 告 邱振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布農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振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14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5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6年8月8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8日17時55分 許,為警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與吉安街口盤查,並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邱振祥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3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