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7年度,36號
PCDM,107,原交簡,36,201802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得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4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得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部分,應補 充更正為「並於當日23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2毫克」,及倒數第3行所載「普通重型機車」 部分,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 告前有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 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5月確定 ,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竟仍 不知警惕、悔改,又於飲用酒類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 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無視於國家法 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72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衡酌 其所駕駛者係自用小客車、本案酒後駕車之距離、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勉持之 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53號
被 告 張得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街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阿美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得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原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 19日22時,在新北市鶯歌區三鶯部落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50分,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 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 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得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廖先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