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7年度,30號
PCDM,107,原交簡,30,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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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6時許」應更正為「18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 、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所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6號
被 告 陳欣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2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原基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 20日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1樓居處內飲 酒後,竟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自新北市○○區○○○街○ ○地○○○○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上址居處 。嗣於同日17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光環路2段與中 原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欣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酒 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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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