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順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順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酒後時 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逾 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 駛營業聯結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顯已危害交通 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321號
被 告 蕭順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順文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溪洲路 旁服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竟輕忽服用含酒精成分 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公共往來安全之危害,仍自上址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聯結車,欲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嗣於 同日8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八德路口時 ,不慎與周慈惠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未致他人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8時48分許 對蕭順文施以酒精檢測,當場測得,於測得蕭順文呼氣酒精 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16毫克(經回溯推算蕭順文於飲用含酒 精飲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33584 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蕭順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與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
三、所犯法條: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 %,依飲酒 量漸漸累積增加,至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值 ,隨後依人體代謝率,逐漸代謝消退。而體內酒精含量倒推 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 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本案被告 蕭順文於肇事之當日8 時48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16毫克,距蕭順文酒後駕車之時間(即同日6 時 許),約有2 小時48分鐘。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 計算,蕭順文酒後駕車肇事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 升0.33584 毫克(計算式為:0.16mg/l+0.0628mg/lx2 .8hr =0.33584mg/l),已逾法定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修正後刑法第185 之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