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82號
PCDM,107,交簡,82,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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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右腿鈍傷併血腫」更正為 「右小腿鈍傷併血腫」、同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 之補充「又陳德軒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三重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處理警員李旺洲承認肇 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中華電信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及職務報告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兩過失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德軒前於民國104年 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 第20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其駕駛汽車行 駛於道路上,原應注意駕駛時之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其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超速 行駛,致於左轉進入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時,因車速過快 並天雨路滑而失控打滑,因而衝撞路旁所停放之多部車輛及 路旁便利商店店門玻璃及貨櫃後,進而追撞適於該處聊天之 告訴人趙上鈞及高仲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等所 受傷害,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 受傷勢程度非輕,被告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及先後2次調解 時均未到場、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321號
被 告 陳德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軒於民國106年5月13日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往六張街方向行駛時, 原應注意駕駛時之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其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超速行駛,致於 左轉進入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時,因車速過快並天雨路滑 而失控打滑,因而衝撞路旁所停放之多部車輛及路旁便利商 店店門玻璃及貨櫃(財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而追撞適 於該處聊天之趙上鈞及高仲毅。致趙上鈞因而受有頭部、背 部及左手多處撕裂傷、背部撕裂傷並多處擦傷、頭皮撕裂傷 兩處、右手手指、前臂、手肘撕裂傷及右腿鈍傷併血腫等傷 害;高仲毅則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及左踝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趙上鈞及高仲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德軒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二)告訴人趙上鈞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即證人高仲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五)現場照片。
(六)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七)事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按駕駛時之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其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 94條第3項分訂有明 文。本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生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其行為核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 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尚未發覺之際 ,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受裁判,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 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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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