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80號
PCDM,107,交簡,80,201802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證人鄭 粉警詢之陳述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53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並擦撞其他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 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498號
被 告 葉志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榮於民國106年3月12日1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 朋友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時,在新北市蘆 洲區三民路上成蘆橋往五股方向,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鄭粉發生擦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鄭 粉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傷被送往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救治,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經醫院進行抽血檢測,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6.4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 1.53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抽血報告、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 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娟
阮 卓 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