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551號
PCDM,107,交簡,551,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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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 、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3號
被 告 黃家政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12日 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上某小吃 部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嗣於同 日15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為 警攔檢查獲,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家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 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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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