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龍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龍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呼 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 (見速偵字第188 號卷第12至13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經法 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 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8號
被 告 高龍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龍德於民國107年1月13日9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粉療路 某工地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另一工地。嗣於 同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林口區寶斗厝坑7號之2前攔 檢,並於同日15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龍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 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