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李昌海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於服用大量酒精 後,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 成重大傷亡,累及無辜,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顯示 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兼衡其前科素 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年紀、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 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6號
被 告 李昌海 (大陸地區)
男 39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1月2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2樓
居留證號碼:HA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昌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壢交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10 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附近飲用 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前開地點上路。嗣於同日16時18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昌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