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18號
PCDM,107,交簡,218,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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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行「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結 果於同日16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0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駕駛自用小客貨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顯已危害交 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312號
被 告 楊宗爾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爾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車,仍自民國106年12月2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 ,在新北市八里區某友人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6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前,不慎與黃 子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 傷),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宗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子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事故照片17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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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