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逾 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 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295號
被 告 林偉盛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盛於民國106年10月1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20分許止, 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5樓之住所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後,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33巷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 現其身飄酒味,經警於同日18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0.52MG /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偉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 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林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請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經歷司法程序及罰金刑之教 訓,猶仍再犯本案,並請考量被告經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以及行為危險性等一切情事,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忻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