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正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 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 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 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 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肇事,惟於偵查中,即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10月20日以新北檢兆偵致緝字第649 7號通緝在案,迄同年12月20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縣民大道與華東街口為警緝獲,此有上開通緝書、撤銷通緝 書(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年12月20日新北 警板刑字第10634394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83頁、偵緝卷第67至69頁)。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 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 刑,附此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至交 岔路口轉彎之際,理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即 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吳姿靜不及避讓或煞停而兩車碰撞,使 告訴人受傷,違背注意義務程度不輕,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違背注意義務程度、暨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 之傷害及痛苦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肇事因素之權衡、被 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數次調解期日 均未到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0號
被 告 賴正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元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往八德街方向行 駛,行經中華路與樹中二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讓 後方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右轉,致同向後方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吳姿靜煞避不及,兩車遂在上開 交岔路口前發生擦撞,使吳姿靜摔車倒地,而受有嘴唇擦傷
、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二、案經吳姿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正元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姿靜於本署訊查中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及電腦繪圖各1 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及現場、車損 照片共20張)
(四)仁愛醫院於105年12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