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31號
PCDM,107,交易,31,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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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復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34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135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復國於民國106 年3 月 3 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 段往烘爐地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85 巷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率而左轉, 適對向有告訴人許修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乘客告訴人古婷貽而來,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 人許修傑人車倒地,其受有左大腿後側及左小腿挫傷,告訴 人古婷貽亦受有左側膝部瘀挫傷等傷害。嗣被告吳復國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 許修傑、古婷貽具狀於107 年2 月9 日撤回本案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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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