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
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奇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賴志宏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陳柏杰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林浩平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被 告 傅琨益
選任辯護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第35100號),暨追加起訴(106年度偵
緝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晶體及物質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賴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晶體及物質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陳柏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晶體及物質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林浩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晶體
及物質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傅琨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晶體及物質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佑奇、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約定被告陳佑奇負責引介毒品上游來源及支付購毒價 款、與購毒者聯繫販毒事宜、向購毒者收取販毒價金、指示 陳柏杰、林浩平交付毒品予購毒者,賴志宏負責向毒品上游 來源拿取毒品並藏置在陳柏杰、林浩平當時位在桃園市○○ 區○○○街00號7樓居所(下稱本案販毒據點),陳柏杰、 林浩平負責保管毒品、依陳佑奇指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其 等謀議已定後,遂推由賴志宏於民國105年10月初某日某時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南竹路某處之超商前向陳佑奇所引介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龍」之成年男子拿取陳佑奇購 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3公斤(剩餘毒品即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共1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12.37505公斤),並藏 置在本案販毒據點,接由陳柏杰、林浩平保管該等毒品。陳 佑奇、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即以上開方式而持有純質淨 重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俟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 。嗣因為警查獲(查獲過程詳下述三),因此未及賣出而未 遂。
二、陳佑奇、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傅琨益均知悉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先由傅琨益於105年9月16日出面承租位於桃園市大園區 海方厝2之1號之鐵皮屋倉庫(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大園區海 方厝3號)作為製毒工廠(下稱本案製毒工廠),再由陳佑 奇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裝潢師傅裝潢本案製毒工廠、出 資購買並提供製毒所需器具及相關設備、引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製毒師傅、製毒原料及化學材料販售者予賴志宏認識 、提供製毒筆記(即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製毒流程及注意事 項)予賴志宏作為製毒依據、指示陳柏杰、林浩平、傅琨益 遵照賴志宏之教導製毒,賴志宏則亦有購買製毒設備。嗣製 毒準備工作完成後,賴志宏即依陳佑奇所提供之製毒筆記所 載製毒流程及方法(即傳統三階段「鹵化、氰化、純化」方 式製毒,詳如附表六所示),在本案製毒工廠教導陳柏杰、
林浩平、傅琨益利用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化學原料、器具及 設備,依照上開製毒流程及方法而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1 至9所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編號10至14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晶體。
三、嗣警於105年10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起,先在本案藏毒場所 之地下三樓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拘 提陳柏杰,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2包,再分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 本案販毒據點(在場之人有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陳 佑奇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之住處,因而在 本案販毒據點扣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如附表三編號1、 9、附表四編號2至5、24至28所示之物、在陳佑奇上址住處 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內有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製毒 流程及注意事項、製毒所需設備及原料書面說明本案製毒工 廠監視器設備之照片);復經賴志宏告知及帶同至本案製毒 工廠,經其同意而搜索該處,因此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8、 10至14、如附表四編號6至23、29所示之物,因而查知上情 。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所謂非任意性之供述證據,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 法對於被告、共同被告或證人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 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經查:
(一)被告陳佑奇之辯護人固辯稱:證人即被告陳柏杰於106年2月 8日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陳佑奇之證述之任意性已經受到 污染,因為當日開庭時,在證人即被告陳柏杰後面坐著一個 人,該人向證人即被告陳柏杰之辯護人表示:「陳佑奇叫他 去交給他」,之後證人即被告陳柏杰才順著表示「對,他直 接叫我交給他的」,然後該人又表示「對對對,拿去給他的 」,在此之後證人即被告陳柏杰即改稱在本案販毒場所扣到 之毒品與被告陳佑奇有關,檢察官也沒有詢問為何坐在後面 之人會知道毒品跟被告陳佑奇有關,在開庭要結束之前,檢 察官詢問證人即被告陳柏杰多久一次見他父母,證人即被告 陳柏杰回答「很久了,跟媽媽比較常見面,跟爸爸也會見面 ,我平常都在賭博」,由此可見,證人即被告陳柏杰所為不 利於被告陳佑奇之證述之任意性已經受到坐在後面之人的誘
導。檢察官之訊問方式屬於誘導之不正訊問,故證人即被告 陳柏杰於106年2月8 日偵訊時所為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106年2月8日之證人即被告陳柏杰偵訊錄影 錄音光碟並全程播放結果,訊問過程中證人即被告陳柏杰並 無發呆、搖晃、精神恍惚、回答問題遲鈍及理解能力慢半拍 等情事,且檢察官與證人即被告陳柏杰之一問一答間,證人 即被告陳柏杰回答問題的狀態語氣平和、順暢,並無含糊不 清或答非所問之情事;現場亦有林珪嬪律師陪同與被告製作 筆錄並協助確認筆錄內容,檢察官態度平和,語氣平順,並 未見脅迫、利誘的情事。因此證人即被告陳柏杰之偵訊筆錄 之製作無任何異樣。未見檢察官對林珪嬪律師有何脅迫、利 誘之情事,林珪嬪律師仍依其職務協助證人即被告陳柏杰確 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證人即被告陳柏杰之任意性、證人即 被告陳柏杰之陳述是否詳實記載該次偵訊筆錄一節,此有本 院106年11月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 卷二第135頁)。足認檢察官並未要求證人即被告陳柏杰應 為如何內容之陳述,更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之情事,證人即被告陳 柏杰於該次偵訊時所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至為灼然 。
2.證人即被告陳柏杰於本院106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檢 察官有叫伊爸媽來跟伊說,伊爸媽當天有在場,當天訊問時 坐在後面之人是伊爸爸,伊爸爸就是錄影畫面中跟林珪嬪律 師說「陳佑奇叫他去交給他」之人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6 號卷二第136頁)。是依證人即被告陳柏杰上開供稱可知, 其父親於106年2月8日偵訊程序時固有在場且有跟林珪嬪律 師稱:是被告陳佑奇叫證人即被告陳柏杰拿毒品給他人等語 ,其並有聽聞上開話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邀請證 人即被告陳柏杰之父親於偵訊時在場,目的是要證人即被告 陳柏杰之父親故意影響證人即被告陳柏杰,使證人即被告陳 柏杰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或使證人即被告陳柏杰有發生 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進而為不利於被告陳佑 奇之證詞,已難認檢察官邀請證人即被告陳柏杰之父親於偵 訊時在場屬於不正方法之訊問,且觀之證人即被告陳柏杰之 父親所為上開話語僅是單純一句「陳佑奇叫他去交給他」, 復證人即被告陳柏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平常跟伊父母的 互動很少,伊忘記多久跟他們見一次面,跟他們見面時不會 聊天,也不會跟他們分享伊在外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重訴 字第6號卷二第206頁至第207頁),足見證人即被告陳柏杰
與其雙親之關係相當疏離,則證人即被告陳柏杰父親對於其 是否有任何影響力,亦即其是否會聽從其父親之話語,實非 無疑,故而其父親所稱「陳佑奇叫他去交給他」之話語是否 足以產生證人即被告陳柏杰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 之效果,致證人即被告陳柏杰為不利於被告陳佑奇之證述, 亦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為證人即被告陳柏杰之父 親所為上開話語已使證人即被告陳柏杰於該次偵訊程序所為 證述非出於任意性。準此,被告陳佑奇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所 稱,委無可取。
3.綜上,證人即被告陳柏杰於106年2月8日偵訊程序時所為之 證述,確係本諸自由意志而為任意性之供述,至為明灼,自 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佑奇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即被告林浩平於105年12 月27日偵訊程序作證時,被告賴志宏坐在旁邊,檢察官沒有 將二人隔離訊問,我們不知道證人即被告林浩平跟被告賴志 宏放在桌下的手有沒有什麼舉動,譬如拉證人即被告林浩平 的手或是點手一下,而且檢察官提示卷證資料給證人即被告 林浩平看時,被告賴志宏都有過去看,檢察官這樣的偵辦方 式已經影響到證人即被告林浩平於該次偵訊程序證述之任意 性,該次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 第95頁至第96頁)。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105年12月27日之證人即被告林浩平偵訊錄 影錄音光碟並全程播放結果,訊問過程中證人即被告林浩平 並無發呆、搖晃、精神恍惚、回答問題遲鈍及理解能力慢半 拍等情事,且檢察官與證人即被告林浩平之一問一答間,證 人即被告林浩平回答問題的狀態語氣平和、順暢,並無含糊 不清或答非所問之情事;於製作筆錄期間,檢察官訊問態度 平和,語氣平順,並未見脅迫、利誘的情事。因此,證人即 被告林浩平偵訊筆錄之製作無任何異樣一節,有本院106 年 9月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95 頁)。足認檢察官並未要求證人即被告林浩平應為如何內容 之陳述,更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之情事,證人即被告林浩平於該次 偵訊時所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至為灼然。 2.查證人即被告林浩平於105年12月27日偵訊程序固未與被告 賴志宏隔離訊問,此有本院106年9月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惟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將證人即被告林浩平與被告賴 志宏隔離訊問,其目的是要被告賴志宏故意影響證人即被告 林浩平,使證人即被告林浩平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或使
證人即被告陳柏杰有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 ,進而為不利於被告陳佑奇之證詞,已難認檢察官未於證人 即被告林浩平作證時隔離證人即被告林浩平與被告賴志宏屬 於不正方式之訊問,復以被告賴志宏在場對於證人即被告林 浩平之影響應該在於使證人即被告林浩平不敢為不利於被告 賴志宏之證述,則被告賴志宏在場一事是否足以產生證人即 被告林浩平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致證人 即被告林浩平為不利於被告陳佑奇之證述,亦非無疑,揆諸 前揭說明,無從認為被告賴志宏在場一事已使證人即被告林 浩平於該次偵訊程序所為證述非出於任意性,被告陳佑奇之 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亦無可取。
3.綜上,證人即被告林浩平於105年12月27日偵訊程序時所為 之證述,確係本諸自由意志而為任意性之供述,至為明灼,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 絕陳述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 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陳佑奇部分
1.證人即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均為被告陳佑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 據,檢察官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 第189頁),然被告陳佑奇及辯護人就證人賴志宏、林浩平 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 一第205頁、卷二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70頁、第296頁)
,本院審酌因證人賴志宏、林浩平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均不相符合,復查無 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證人賴志宏、林浩 平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2.證人即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固均屬被告陳佑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第189頁 ),惟被告陳佑奇及辯護人亦就證人賴志宏、陳柏杰、林浩 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 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270頁、第296頁)。惟檢察官係國家公 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賴志宏、陳柏杰、林 浩平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被告陳佑奇及辯護人 均未舉證證明依證人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當時作證之外 在環境,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就證人賴志宏、陳柏杰 、林浩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3.除前揭供述證據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佑奇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 一第205頁、卷二第189頁至第190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一 第205頁至第206頁、卷二第10頁、第189頁至第190頁),復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傅琨益部分
1.證人即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均為被告傅琨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 據,檢察官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 第189頁),然被告傅琨益及辯護人就證人賴志宏、陳柏杰
、林浩平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重訴字 第9號卷第29頁、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190頁),本院審酌因 證人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均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 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證人賴志宏、陳柏杰、 林浩平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2.證人即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固均屬被告傅琨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189 頁),惟被告傅琨益及辯護人亦就證人賴志宏、陳柏杰、林 浩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 院重訴字第9號卷第29頁)。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並已具 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被告傅琨益及辯護人均未舉證證 明依證人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當時作證之外在環境,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就證人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3.除前揭供述證據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傅琨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189頁),被 告傅琨益及辯護人則係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187頁至第277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傅琨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1.訊據被告陳佑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 稱:被告賴志宏說他是向「阿龍」購毒,但伊沒有介紹「阿 龍」給被告賴志宏認識,購毒者不是跟伊聯絡購毒事宜,伊 沒有叫被告陳柏杰拿毒品給購毒者,也沒有向購毒者收取購 毒款項。是以,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云云(見本 院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辯護人辯護稱:1
、依照證人即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於審理時之證詞 ,足證被告陳佑奇確實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2、 證人即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於偵訊時係為求交保或 受到不等程度之影響,所以才為不利於被告陳佑奇之不實證 述,又其等證述性質上屬共犯之自白,依法需有補強證據, 始能認定被告陳佑奇有其等所證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佐證人即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 平於偵訊時所為被告陳佑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證 述,準此,卷內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 陳佑奇之證述為真,足徵被告陳佑奇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云云(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269頁至第272頁、 第294頁至第295頁)。經查:
(1)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賴志宏負責向毒品上游來源拿取毒品 ,被告陳柏杰、林浩平負責保管毒品並依指示交付毒品予購 毒者。嗣被告賴志宏將甲基安非他命(剩餘毒品即如附表一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本案販毒據點,但尚未賣出毒品 ,即為警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經被告陳柏杰同意搜索而查 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再經警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本案販毒據點,因而扣得如附表 一、二、附表三編號1、9、附表四編號2至5、24至28所示之 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於偵訊 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二<下 稱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61頁至第162 頁、第179頁、第229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藏毒場所之地下三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797號搜索票(本案藏毒場所)各1 份、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105年度 偵字第35100號卷<下稱偵字第35100號卷>第101頁至第106頁 、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24頁、第217頁),復有如附表一 至二所示物品扣案可佐。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經鑑驗結果 ,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驗 前總淨重、純度、驗前總純質淨重均如附表一所示),此有 如附表一「毒品鑑定書所在卷宗及頁碼欄」所示鑑定書1份 附卷可證(所在頁碼如附表一所載)。
(2)被告賴志宏係於105年10月初某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南竹路某處之超商前向被告陳佑奇所引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阿龍」之成年男子拿取被告陳佑奇購入之甲基安 非他命13公斤,並將之藏放在本案販毒據點(剩餘毒品即附
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1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12.375 05公斤)。查:
A.證人即被告賴志宏於偵訊時證稱:本案販毒據點扣到的毒品 是伊拿去該處藏放的。伊是於105年10月初,在桃園區(筆 錄誤載為桃園市)南竹路某便利商店前,向一名綽號「阿龍 」的男子拿的,伊那次跟他拿13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筆錄 略載為安非他命),但伊沒有拿錢給他,因為錢是被告陳佑 奇事後跟「阿龍」算的。「阿龍」是被告陳佑奇介紹給伊認 識的等語(見偵字第35100號卷第34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伊只是暫時將在本案製毒工廠製造出來的毒品放在本 案販毒據點,因為那個房間剛好沒人用等語(見本院重訴字 第6號卷二第236頁)。觀諸證人即被告賴志宏上開證詞內容 ,其於偵訊時係證稱其係於105年10月初某日某時許,在桃 園市桃園區南竹路某處之超商前向被告陳佑奇所引介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龍」之成年男子拿取被告陳佑奇購 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3公斤,並將之藏放在本案販毒據點,然 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證述本案販毒據點之毒品是其在本案製 毒工廠所製造之毒品。由上述可知,證人即被告賴志宏對於 警方在本案販毒據點所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 來源一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非無瑕疵可指,而應 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明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B.證人即被告賴志宏於偵訊時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製造毒品 等犯行均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35100號卷第339頁至第342 頁),而其就本案販毒據點所查扣毒品之來源為何一事之供 述內容,實未影響其是否已自白本案販賣毒品未遂、製造毒 品等犯行之認定,故其並無就此事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與必要 性。雖然證人即被告陳柏杰、林浩平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 本案販毒據點扣得之毒品是在本案製毒工廠所製造之毒品( 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205頁、第216頁至第217頁)。惟 若本院認定本案販毒據點之扣得毒品並非屬在本案製毒工廠 所製造之毒品,而係被告賴志宏另行購得,則被告賴志宏、 陳柏杰、林浩平就其等所犯之製造毒品、販賣毒品未遂等二 罪名,於法律上應評價為數罪併罰,本院應分別量處宣告刑 ,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反之,若本院認定本案販毒據點之扣 得毒品係屬被告賴志宏在本案製毒工廠所製造之毒品,則被 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就其等所犯製造毒品與販賣毒品 未遂等二罪名,因該二罪名之行為局部同一,其等製造與販 賣毒品未遂等犯行於法律上應評價為屬以一行為觸犯製造毒 品及販賣毒品未遂等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製造毒品罪處斷,如此其等將分別僅有
一個宣告刑,兩相比較之下,若本院認定本案販毒據點之扣 得毒品屬在本案製毒工廠所製造之毒品,對於被告賴志宏、 陳柏杰、林浩平而言,其等將因此獲得刑責較輕之利益,其 等虛偽陳述本案販毒據點之扣得毒品屬在本案製毒工廠所製 造之毒品之危險性本來就較大,參以在本案販毒據點所查扣 之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均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均屬固 態晶體,顏色分別為淡橘黃色(編號1)、淡黃色(編號2、 5)、白色(編號3、4),純度亦分別高達98%(編號1、3 )、96%(編號2)、92%(編號4)、95%(編號5),相 較於在本案製毒工廠所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毒品多數均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成分(編號1至8、10至12、14),編 號1至5、10至12、14還呈現液體狀態(顯為未及完成第三階 段純化程序之未完成品)、編號6至9之顏色則分別為灰色、 黑色、灰黑色、黑色,純度部分更分別僅有2%(編號1)、 4%(編號2)、6%(編號3、4)、1%(編號5)、7%(編 號6、7)、8%(編號8)、45%(編號14),足徵上開二處 查扣之毒品不論是在成分、顏色、呈現狀態及純度等各方面 上,均有明顯不同之處,顯見本案販毒據點之毒品實非在本 案製毒工廠所製造之毒品。依上所述,本院因認證人即被告 賴志宏於偵訊時所證稱之本案販毒據點所查扣毒品之來源較 為可採,其與證人即被告陳柏杰、林浩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有關本案販毒據點之毒品係在本案製毒工廠所製造之毒品之 證言,則均非可信。
(3)被告陳佑奇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參與被 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其約定參與之方式為負責與購毒者聯繫購毒事宜、指示被告 陳柏杰、林浩平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向購毒者收取購毒款項 、引介毒品上游來源及支付購毒價款予毒品上游來源。其並 向「阿龍」購買1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查:
A.證人即被告賴志宏於偵訊時證述:伊是於105年8月間加入被 告陳佑奇之販毒集團,伊是在104年某個尾牙宴會上認識被 告陳佑奇,當時沒有合作,是到了105年中秋節過後,伊知 道被告陳佑奇有在做毒品事業,所以就找他談合作,當時被 告陳佑奇確實有當面拒絕過伊,但是後來他又答應伊,伊也 是因此透過他認識很多製毒師傅、毒品上游及原料供應者。 本案販毒據點扣到的毒品是伊拿去該處藏放的。伊是於105 年10月初,在桃園區南竹路某便利商店前,向一名綽號「阿 龍」的男子拿的,伊那次跟他拿13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但 伊沒有拿錢給他,因為錢是被告陳佑奇事後跟「阿龍」算的 ,「阿龍」是被告陳佑奇介紹給伊認識的。伊是負責與「阿
龍」聯繫,然後將毒品拿到本案販毒據點藏放,其他事情就 是由被告陳佑奇去處理,包括負責尋找或聯絡藥腳。伊還沒 有跟被告陳佑奇談販毒拆帳的事情,但是伊有打算等賣出去 後,去找被告陳佑奇談拆帳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35100號 卷第339頁至第341頁)。證人即被告林浩平於偵訊時證稱: 毒品買家都是被告賴志宏、陳佑奇找的,伊與被告陳柏杰只 是幫忙送貨,如果被告賴志宏、陳佑奇找到買家,就會叫我 們兩個去送,在本案販毒據點為警查獲的這批毒品並未販賣 出去過,這批毒品是被告賴志宏拿去放的,被告陳佑奇與賴 志宏應該是合夥關係。伊約19歲時加入被告陳佑奇之販毒集 團。伊於105年9月14日勒戒出所後,被告陳佑奇叫伊到本案 販毒據點,後來就以該處作為我們販毒的據點。被告賴志宏 會將毒品拿過來本案販毒據點。我們會把收到的錢交給被告 陳佑奇,被告賴志宏沒有上來拿過,但是通常都是購毒者將 錢交給被告陳佑奇,他們會自己跟被告陳佑奇算,這些毒品 是被告陳佑奇、賴志宏合夥的。要賣的甲基安非他命(筆錄 略載為安非他命)是由被告陳佑奇負責取得,購毒者會自己 打給被告陳佑奇,他們談好後,被告陳佑奇會跟伊或被告陳 柏杰講說會有人來拿毒品。我們販賣毒品的價格是1公斤20 萬元,這個價格是被告陳佑奇決定的。查獲當天,被告陳柏 杰正要拿毒品下樓給「阿敏」。指使伊販毒的人是被告陳佑 奇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二<下稱偵字第30890號 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79頁)。證 人即被告陳柏杰於偵訊時證稱:伊被警察查獲那天,是被告 陳佑奇叫伊將毒品拿去樓下給「阿敏」,但是伊不清楚交易 細節為何,金額及重量都是被告陳佑奇自己跟對方談的,伊 知道在本案販毒據點查扣之毒品是要拿來販賣的。是被告陳 佑奇帶被告林浩平到本案販毒據點居住等語(見偵字第0000 0號卷二第229頁)。經核證人即被告賴志宏、林浩平、陳柏 杰於偵訊時之證詞,其等就其等與被告陳佑奇均知悉本案販 毒據點為警查獲之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是用來販賣, 其等分工方式為被告陳佑奇負責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與購 毒者聯繫購毒事宜、指示被告陳柏杰、林浩平交付毒品予購 毒者、收取購毒價金,被告賴志宏負責向毒品上游拿取毒品 並放置在本案販毒據點藏放,被告陳柏杰、林浩平則負責依 照被告陳佑奇之指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等主要事實,所證互 核皆屬相符,參之證人即被告賴志宏、林浩平、陳柏杰於偵 訊時均已坦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其等就被告陳 佑奇是否有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一節之供述內 容,實未影響其等是否已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之認定,故其等並無就此節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與必要性,準 此,被告陳佑奇確有證人即被告賴志宏、林浩平、陳柏杰於 偵訊時所證述之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情節, 洵可認定。
B.證人即被告賴志宏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剛開始是在桃 園中正北路1139之2號那時候有時會有烤肉、泡茶,就會有 朋友聚在那邊,伊是從那裡開始認識被告陳柏杰,伊有找到 購毒者,但沒辦法拿過去給對方時,就會麻煩被告陳柏杰、 林浩平拿過去給對方。被告陳柏杰被抓那天有拿一包毒品到 本案販毒據點地下三樓,那是伊要被告陳柏杰拿去給「陳敏 」,這次交易是「陳敏」跟伊聯繫云云(見本院重訴字第6 號卷二第231頁至第233頁)。惟本院酌以證人即被告賴志宏 於偵訊時證稱:105年12月8日之法院訊問程序時,伊的律師 在場,但伊不相信伊的律師,因為該律師不是伊親自請的, 所以伊於該次訊問程序才會說本案販毒與被告陳佑奇無關等 語(見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166頁),證人即被告賴志宏已 詳實說明其先前不敢證稱被告陳佑奇有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之理由,稽之誠與事理無違,蓋該辯護人既非 證人即被告賴志宏所委任之律師,證人即被告賴志宏當會擔 心此辯護人可能是有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遂之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