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6號
PCDM,106,重訴,6,201802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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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
                          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奇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賴志宏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陳柏杰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林浩平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被   告 傅琨益
選任辯護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第35100號),暨追加起訴(106年度偵
緝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晶體及物質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晶體及物質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晶體及物質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晶體



及物質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傅琨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晶體及物質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己○○、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約定被告乙○○負責引介毒品上游來源及支付購毒價 款、與購毒者聯繫販毒事宜、向購毒者收取販毒價金、指示 丙○○、甲○○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己○○負責向毒品上游 來源拿取毒品並藏置在丙○○、甲○○當時位在桃園市○○ 區○○○街00號7樓居所(下稱本案販毒據點),丙○○、 甲○○負責保管毒品、依乙○○指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其 等謀議已定後,遂推由己○○於民國105年10月初某日某時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南竹路某處之超商前向乙○○所引介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龍」之成年男子拿取乙○○購 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3公斤(剩餘毒品即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共1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12.37505公斤),並藏 置在本案販毒據點,接由丙○○、甲○○保管該等毒品。乙 ○○、己○○、丙○○、甲○○即以上開方式而持有純質淨 重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俟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 。嗣因為警查獲(查獲過程詳下述三),因此未及賣出而未 遂。
二、乙○○、己○○、丙○○、甲○○、傅琨益均知悉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先由傅琨益於105年9月16日出面承租位於桃園市大園區 海方厝2之1號之鐵皮屋倉庫(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大園區海 方厝3號)作為製毒工廠(下稱本案製毒工廠),再由乙○ ○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裝潢師傅裝潢本案製毒工廠、出 資購買並提供製毒所需器具及相關設備、引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製毒師傅、製毒原料及化學材料販售者予己○○認識 、提供製毒筆記(即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製毒流程及注意事 項)予己○○作為製毒依據、指示丙○○、甲○○、傅琨益 遵照己○○之教導製毒,己○○則亦有購買製毒設備。嗣製 毒準備工作完成後,己○○即依乙○○所提供之製毒筆記所 載製毒流程及方法(即傳統三階段「鹵化、氰化、純化」方 式製毒,詳如附表六所示),在本案製毒工廠教導丙○○、



甲○○、傅琨益利用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化學原料、器具及 設備,依照上開製毒流程及方法而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1 至9所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編號10至14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晶體。
三、嗣警於105年10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起,先在本案藏毒場所 之地下三樓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拘 提丙○○,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2包,再分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 本案販毒據點(在場之人有己○○、丙○○、甲○○)、乙 ○○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之住處,因而在 本案販毒據點扣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如附表三編號1、 9、附表四編號2至5、24至28所示之物、在乙○○上址住處 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內有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製毒 流程及注意事項、製毒所需設備及原料書面說明本案製毒工 廠監視器設備之照片);復經己○○告知及帶同至本案製毒 工廠,經其同意而搜索該處,因此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8、 10至14、如附表四編號6至23、29所示之物,因而查知上情 。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所謂非任意性之供述證據,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 法對於被告、共同被告或證人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 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經查:
(一)被告乙○○之辯護人固辯稱:證人即被告丙○○於106年2月 8日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述之任意性已經受到 污染,因為當日開庭時,在證人即被告丙○○後面坐著一個 人,該人向證人即被告丙○○之辯護人表示:「乙○○叫他 去交給他」,之後證人即被告丙○○才順著表示「對,他直 接叫我交給他的」,然後該人又表示「對對對,拿去給他的 」,在此之後證人即被告丙○○即改稱在本案販毒場所扣到 之毒品與被告乙○○有關,檢察官也沒有詢問為何坐在後面 之人會知道毒品跟被告乙○○有關,在開庭要結束之前,檢 察官詢問證人即被告丙○○多久一次見他父母,證人即被告 丙○○回答「很久了,跟媽媽比較常見面,跟爸爸也會見面 ,我平常都在賭博」,由此可見,證人即被告丙○○所為不 利於被告乙○○之證述之任意性已經受到坐在後面之人的誘



導。檢察官之訊問方式屬於誘導之不正訊問,故證人即被告 丙○○於106年2月8 日偵訊時所為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106年2月8日之證人即被告丙○○偵訊錄影 錄音光碟並全程播放結果,訊問過程中證人即被告丙○○並 無發呆、搖晃、精神恍惚、回答問題遲鈍及理解能力慢半拍 等情事,且檢察官與證人即被告丙○○之一問一答間,證人 即被告丙○○回答問題的狀態語氣平和、順暢,並無含糊不 清或答非所問之情事;現場亦有林珪嬪律師陪同與被告製作 筆錄並協助確認筆錄內容,檢察官態度平和,語氣平順,並 未見脅迫、利誘的情事。因此證人即被告丙○○之偵訊筆錄 之製作無任何異樣。未見檢察官對林珪嬪律師有何脅迫、利 誘之情事,林珪嬪律師仍依其職務協助證人即被告丙○○確 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證人即被告丙○○之任意性、證人即 被告丙○○之陳述是否詳實記載該次偵訊筆錄一節,此有本 院106年11月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 卷二第135頁)。足認檢察官並未要求證人即被告丙○○應 為如何內容之陳述,更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之情事,證人即被告丙 ○○於該次偵訊時所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至為灼然 。
2.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106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檢 察官有叫伊爸媽來跟伊說,伊爸媽當天有在場,當天訊問時 坐在後面之人是伊爸爸,伊爸爸就是錄影畫面中跟林珪嬪律 師說「乙○○叫他去交給他」之人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6 號卷二第136頁)。是依證人即被告丙○○上開供稱可知, 其父親於106年2月8日偵訊程序時固有在場且有跟林珪嬪律 師稱:是被告乙○○叫證人即被告丙○○拿毒品給他人等語 ,其並有聽聞上開話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邀請證 人即被告丙○○之父親於偵訊時在場,目的是要證人即被告 丙○○之父親故意影響證人即被告丙○○,使證人即被告丙 ○○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或使證人即被告丙○○有發生 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進而為不利於被告乙○ ○之證詞,已難認檢察官邀請證人即被告丙○○之父親於偵 訊時在場屬於不正方法之訊問,且觀之證人即被告丙○○之 父親所為上開話語僅是單純一句「乙○○叫他去交給他」, 復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平常跟伊父母的 互動很少,伊忘記多久跟他們見一次面,跟他們見面時不會 聊天,也不會跟他們分享伊在外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重訴 字第6號卷二第206頁至第207頁),足見證人即被告丙○○



與其雙親之關係相當疏離,則證人即被告丙○○父親對於其 是否有任何影響力,亦即其是否會聽從其父親之話語,實非 無疑,故而其父親所稱「乙○○叫他去交給他」之話語是否 足以產生證人即被告丙○○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 之效果,致證人即被告丙○○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述, 亦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為證人即被告丙○○之父 親所為上開話語已使證人即被告丙○○於該次偵訊程序所為 證述非出於任意性。準此,被告乙○○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所 稱,委無可取。
3.綜上,證人即被告丙○○於106年2月8日偵訊程序時所為之 證述,確係本諸自由意志而為任意性之供述,至為明灼,自 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即被告甲○○於105年12 月27日偵訊程序作證時,被告己○○坐在旁邊,檢察官沒有 將二人隔離訊問,我們不知道證人即被告甲○○跟被告己○ ○放在桌下的手有沒有什麼舉動,譬如拉證人即被告甲○○ 的手或是點手一下,而且檢察官提示卷證資料給證人即被告 甲○○看時,被告己○○都有過去看,檢察官這樣的偵辦方 式已經影響到證人即被告甲○○於該次偵訊程序證述之任意 性,該次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 第95頁至第96頁)。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105年12月27日之證人即被告甲○○偵訊錄 影錄音光碟並全程播放結果,訊問過程中證人即被告甲○○ 並無發呆、搖晃、精神恍惚、回答問題遲鈍及理解能力慢半 拍等情事,且檢察官與證人即被告甲○○之一問一答間,證 人即被告甲○○回答問題的狀態語氣平和、順暢,並無含糊 不清或答非所問之情事;於製作筆錄期間,檢察官訊問態度 平和,語氣平順,並未見脅迫、利誘的情事。因此,證人即 被告甲○○偵訊筆錄之製作無任何異樣一節,有本院106 年 9月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95 頁)。足認檢察官並未要求證人即被告甲○○應為如何內容 之陳述,更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之情事,證人即被告甲○○於該次 偵訊時所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至為灼然。 2.查證人即被告甲○○於105年12月27日偵訊程序固未與被告 己○○隔離訊問,此有本院106年9月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惟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將證人即被告甲○○與被告己 ○○隔離訊問,其目的是要被告己○○故意影響證人即被告 甲○○,使證人即被告甲○○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或使



證人即被告丙○○有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 ,進而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詞,已難認檢察官未於證人 即被告甲○○作證時隔離證人即被告甲○○與被告己○○屬 於不正方式之訊問,復以被告己○○在場對於證人即被告甲 ○○之影響應該在於使證人即被告甲○○不敢為不利於被告 己○○之證述,則被告己○○在場一事是否足以產生證人即 被告甲○○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致證人 即被告甲○○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述,亦非無疑,揆諸 前揭說明,無從認為被告己○○在場一事已使證人即被告甲 ○○於該次偵訊程序所為證述非出於任意性,被告乙○○之 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亦無可取。
3.綜上,證人即被告甲○○於105年12月27日偵訊程序時所為 之證述,確係本諸自由意志而為任意性之供述,至為明灼,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 絕陳述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 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乙○○部分
1.證人即被告己○○、丙○○、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均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 據,檢察官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 第189頁),然被告乙○○及辯護人就證人己○○、甲○○ 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 一第205頁、卷二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70頁、第296頁)



,本院審酌因證人己○○、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均不相符合,復查無 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證人己○○、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2.證人即被告己○○、丙○○、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第189頁 ),惟被告乙○○及辯護人亦就證人己○○、丙○○、甲○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 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270頁、第296頁)。惟檢察官係國家公 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己○○、丙○○、甲 ○○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被告乙○○及辯護人 均未舉證證明依證人己○○、丙○○、甲○○當時作證之外 在環境,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就證人己○○、丙○○ 、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3.除前揭供述證據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 一第205頁、卷二第189頁至第190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己○○、丙○○、甲○○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己○○、丙○○、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一 第205頁至第206頁、卷二第10頁、第189頁至第190頁),復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傅琨益部分
1.證人即被告己○○、丙○○、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均為被告傅琨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 據,檢察官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 第189頁),然被告傅琨益及辯護人就證人己○○、丙○○



、甲○○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重訴字 第9號卷第29頁、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190頁),本院審酌因 證人己○○、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均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 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證人己○○、丙○○、 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2.證人即被告己○○、丙○○、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固均屬被告傅琨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189 頁),惟被告傅琨益及辯護人亦就證人己○○、丙○○、甲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 院重訴字第9號卷第29頁)。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己○○、丙○○、甲○○並已具 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被告傅琨益及辯護人均未舉證證 明依證人己○○、丙○○、甲○○當時作證之外在環境,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就證人己○○、丙○○、甲○○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3.除前揭供述證據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傅琨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189頁),被 告傅琨益及辯護人則係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187頁至第277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傅琨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1.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 稱:被告己○○說他是向「阿龍」購毒,但伊沒有介紹「阿 龍」給被告己○○認識,購毒者不是跟伊聯絡購毒事宜,伊 沒有叫被告丙○○拿毒品給購毒者,也沒有向購毒者收取購 毒款項。是以,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云云(見本 院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辯護人辯護稱:1



、依照證人即被告己○○、丙○○、甲○○於審理時之證詞 ,足證被告乙○○確實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2、 證人即被告己○○、丙○○、甲○○於偵訊時係為求交保或 受到不等程度之影響,所以才為不利於被告乙○○之不實證 述,又其等證述性質上屬共犯之自白,依法需有補強證據, 始能認定被告乙○○有其等所證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佐證人即被告己○○、丙○○、甲○ ○於偵訊時所為被告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證 述,準此,卷內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 乙○○之證述為真,足徵被告乙○○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云云(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269頁至第272頁、 第294頁至第295頁)。經查:
(1)被告己○○、丙○○、甲○○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己○○負責向毒品上游來源拿取毒品 ,被告丙○○、甲○○負責保管毒品並依指示交付毒品予購 毒者。嗣被告己○○將甲基安非他命(剩餘毒品即如附表一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本案販毒據點,但尚未賣出毒品 ,即為警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經被告丙○○同意搜索而查 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再經警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本案販毒據點,因而扣得如附表 一、二、附表三編號1、9、附表四編號2至5、24至28所示之 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己○○、丙○○、甲○○於偵訊 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二<下 稱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61頁至第162 頁、第179頁、第229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藏毒場所之地下三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797號搜索票(本案藏毒場所)各1 份、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105年度 偵字第35100號卷<下稱偵字第35100號卷>第101頁至第106頁 、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24頁、第217頁),復有如附表一 至二所示物品扣案可佐。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經鑑驗結果 ,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驗 前總淨重、純度、驗前總純質淨重均如附表一所示),此有 如附表一「毒品鑑定書所在卷宗及頁碼欄」所示鑑定書1份 附卷可證(所在頁碼如附表一所載)。
(2)被告己○○係於105年10月初某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南竹路某處之超商前向被告乙○○所引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阿龍」之成年男子拿取被告乙○○購入之甲基安 非他命13公斤,並將之藏放在本案販毒據點(剩餘毒品即附



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1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12.375 05公斤)。查:
A.證人即被告己○○於偵訊時證稱:本案販毒據點扣到的毒品 是伊拿去該處藏放的。伊是於105年10月初,在桃園區(筆 錄誤載為桃園市)南竹路某便利商店前,向一名綽號「阿龍 」的男子拿的,伊那次跟他拿13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筆錄 略載為安非他命),但伊沒有拿錢給他,因為錢是被告乙○ ○事後跟「阿龍」算的。「阿龍」是被告乙○○介紹給伊認 識的等語(見偵字第35100號卷第34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伊只是暫時將在本案製毒工廠製造出來的毒品放在本 案販毒據點,因為那個房間剛好沒人用等語(見本院重訴字 第6號卷二第236頁)。觀諸證人即被告己○○上開證詞內容 ,其於偵訊時係證稱其係於105年10月初某日某時許,在桃 園市桃園區南竹路某處之超商前向被告乙○○所引介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龍」之成年男子拿取被告乙○○購 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3公斤,並將之藏放在本案販毒據點,然 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證述本案販毒據點之毒品是其在本案製 毒工廠所製造之毒品。由上述可知,證人即被告己○○對於 警方在本案販毒據點所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 來源一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非無瑕疵可指,而應 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明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B.證人即被告己○○於偵訊時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製造毒品 等犯行均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35100號卷第339頁至第342 頁),而其就本案販毒據點所查扣毒品之來源為何一事之供 述內容,實未影響其是否已自白本案販賣毒品未遂、製造毒 品等犯行之認定,故其並無就此事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與必要 性。雖然證人即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 本案販毒據點扣得之毒品是在本案製毒工廠所製造之毒品( 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205頁、第216頁至第217頁)。惟 若本院認定本案販毒據點之扣得毒品並非屬在本案製毒工廠 所製造之毒品,而係被告己○○另行購得,則被告己○○、 丙○○、甲○○就其等所犯之製造毒品、販賣毒品未遂等二 罪名,於法律上應評價為數罪併罰,本院應分別量處宣告刑 ,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反之,若本院認定本案販毒據點之扣 得毒品係屬被告己○○在本案製毒工廠所製造之毒品,則被 告己○○、丙○○、甲○○就其等所犯製造毒品與販賣毒品 未遂等二罪名,因該二罪名之行為局部同一,其等製造與販 賣毒品未遂等犯行於法律上應評價為屬以一行為觸犯製造毒 品及販賣毒品未遂等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製造毒品罪處斷,如此其等將分別僅有



一個宣告刑,兩相比較之下,若本院認定本案販毒據點之扣 得毒品屬在本案製毒工廠所製造之毒品,對於被告己○○、 丙○○、甲○○而言,其等將因此獲得刑責較輕之利益,其 等虛偽陳述本案販毒據點之扣得毒品屬在本案製毒工廠所製 造之毒品之危險性本來就較大,參以在本案販毒據點所查扣 之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均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均屬固 態晶體,顏色分別為淡橘黃色(編號1)、淡黃色(編號2、 5)、白色(編號3、4),純度亦分別高達98%(編號1、3 )、96%(編號2)、92%(編號4)、95%(編號5),相 較於在本案製毒工廠所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毒品多數均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成分(編號1至8、10至12、14),編 號1至5、10至12、14還呈現液體狀態(顯為未及完成第三階 段純化程序之未完成品)、編號6至9之顏色則分別為灰色、 黑色、灰黑色、黑色,純度部分更分別僅有2%(編號1)、 4%(編號2)、6%(編號3、4)、1%(編號5)、7%(編 號6、7)、8%(編號8)、45%(編號14),足徵上開二處 查扣之毒品不論是在成分、顏色、呈現狀態及純度等各方面 上,均有明顯不同之處,顯見本案販毒據點之毒品實非在本 案製毒工廠所製造之毒品。依上所述,本院因認證人即被告 己○○於偵訊時所證稱之本案販毒據點所查扣毒品之來源較 為可採,其與證人即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有關本案販毒據點之毒品係在本案製毒工廠所製造之毒品之 證言,則均非可信。
(3)被告乙○○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參與被 告己○○、丙○○、甲○○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其約定參與之方式為負責與購毒者聯繫購毒事宜、指示被告 丙○○、甲○○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向購毒者收取購毒款項 、引介毒品上游來源及支付購毒價款予毒品上游來源。其並 向「阿龍」購買1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查:
A.證人即被告己○○於偵訊時證述:伊是於105年8月間加入被 告乙○○之販毒集團,伊是在104年某個尾牙宴會上認識被 告乙○○,當時沒有合作,是到了105年中秋節過後,伊知 道被告乙○○有在做毒品事業,所以就找他談合作,當時被 告乙○○確實有當面拒絕過伊,但是後來他又答應伊,伊也 是因此透過他認識很多製毒師傅、毒品上游及原料供應者。 本案販毒據點扣到的毒品是伊拿去該處藏放的。伊是於105 年10月初,在桃園區南竹路某便利商店前,向一名綽號「阿 龍」的男子拿的,伊那次跟他拿13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但 伊沒有拿錢給他,因為錢是被告乙○○事後跟「阿龍」算的 ,「阿龍」是被告乙○○介紹給伊認識的。伊是負責與「阿



龍」聯繫,然後將毒品拿到本案販毒據點藏放,其他事情就 是由被告乙○○去處理,包括負責尋找或聯絡藥腳。伊還沒 有跟被告乙○○談販毒拆帳的事情,但是伊有打算等賣出去 後,去找被告乙○○談拆帳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35100號 卷第339頁至第341頁)。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 毒品買家都是被告己○○、乙○○找的,伊與被告丙○○只 是幫忙送貨,如果被告己○○、乙○○找到買家,就會叫我 們兩個去送,在本案販毒據點為警查獲的這批毒品並未販賣 出去過,這批毒品是被告己○○拿去放的,被告乙○○與己 ○○應該是合夥關係。伊約19歲時加入被告乙○○之販毒集 團。伊於105年9月14日勒戒出所後,被告乙○○叫伊到本案 販毒據點,後來就以該處作為我們販毒的據點。被告己○○ 會將毒品拿過來本案販毒據點。我們會把收到的錢交給被告 乙○○,被告己○○沒有上來拿過,但是通常都是購毒者將 錢交給被告乙○○,他們會自己跟被告乙○○算,這些毒品 是被告乙○○、己○○合夥的。要賣的甲基安非他命(筆錄 略載為安非他命)是由被告乙○○負責取得,購毒者會自己 打給被告乙○○,他們談好後,被告乙○○會跟伊或被告丙 ○○講說會有人來拿毒品。我們販賣毒品的價格是1公斤20 萬元,這個價格是被告乙○○決定的。查獲當天,被告丙○ ○正要拿毒品下樓給「阿敏」。指使伊販毒的人是被告乙○ ○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二<下稱偵字第30890號 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79頁)。證 人即被告丙○○於偵訊時證稱:伊被警察查獲那天,是被告 乙○○叫伊將毒品拿去樓下給「阿敏」,但是伊不清楚交易 細節為何,金額及重量都是被告乙○○自己跟對方談的,伊 知道在本案販毒據點查扣之毒品是要拿來販賣的。是被告乙 ○○帶被告甲○○到本案販毒據點居住等語(見偵字第3089 0號卷二第229頁)。經核證人即被告己○○、甲○○、丙○ ○於偵訊時之證詞,其等就其等與被告乙○○均知悉本案販 毒據點為警查獲之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是用來販賣, 其等分工方式為被告乙○○負責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與購 毒者聯繫購毒事宜、指示被告丙○○、甲○○交付毒品予購 毒者、收取購毒價金,被告己○○負責向毒品上游拿取毒品 並放置在本案販毒據點藏放,被告丙○○、甲○○則負責依 照被告乙○○之指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等主要事實,所證互 核皆屬相符,參之證人即被告己○○、甲○○、丙○○於偵 訊時均已坦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其等就被告乙 ○○是否有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一節之供述內 容,實未影響其等是否已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之認定,故其等並無就此節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與必要性,準 此,被告乙○○確有證人即被告己○○、甲○○、丙○○於 偵訊時所證述之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情節, 洵可認定。
B.證人即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剛開始是在桃 園中正北路1139之2號那時候有時會有烤肉、泡茶,就會有 朋友聚在那邊,伊是從那裡開始認識被告丙○○,伊有找到 購毒者,但沒辦法拿過去給對方時,就會麻煩被告丙○○、 甲○○拿過去給對方。被告丙○○被抓那天有拿一包毒品到 本案販毒據點地下三樓,那是伊要被告丙○○拿去給「陳敏 」,這次交易是「陳敏」跟伊聯繫云云(見本院重訴字第6 號卷二第231頁至第233頁)。惟本院酌以證人即被告己○○ 於偵訊時證稱:105年12月8日之法院訊問程序時,伊的律師 在場,但伊不相信伊的律師,因為該律師不是伊親自請的, 所以伊於該次訊問程序才會說本案販毒與被告乙○○無關等 語(見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166頁),證人即被告己○○已 詳實說明其先前不敢證稱被告乙○○有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之理由,稽之誠與事理無違,蓋該辯護人既非 證人即被告己○○所委任之律師,證人即被告己○○當會擔 心此辯護人可能是有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遂之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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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