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桂林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桂林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王桂林與麻淑蓮為前配偶關係,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登記 離婚,仍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各 自就寢於不同房間。王桂林離婚後因懷疑麻淑蓮在外早已另 有男友,於106 年8 月11日晚間9 時許,王桂林與友人聚餐 飲酒畢返回上揭住處,未見麻淑蓮,遂撥打電話予麻淑蓮詢 問何時返家,麻淑蓮因與其交往之男友金剛在外用餐,僅回 稱與朋友吃飯等即回去等語即掛斷電話,金剛認應向王桂林 說明其等之關係,遂向麻淑蓮提議邀約王桂林談判,麻淑蓮 即撥打電話予王桂林,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 星巴克見面,王桂林因認為麻淑蓮所交往之男友應會與麻淑 蓮一同到場,並攜帶其所有、刀刃長約9 公分之折疊刀1 把 赴約。於106 年8 月11日22時40分前之某時許,三人於星巴 克旁炸老大攤位旁騎樓見面後,王桂林即自右褲口袋取出前 揭折疊刀並持拿於右手,與麻淑蓮及金剛行走於安樂路騎樓 ,三人通過炸老大攤位、250 號之檳榔攤位前往星巴克,途 中王桂林質問金剛為何人、表示麻淑蓮為其老婆,金剛則質 疑王桂林與麻淑蓮不是已經離婚等語,王桂林因而認定金剛 即為麻淑蓮之男友後醋勁大發,氣憤金剛與麻淑蓮有染,在 上揭星巴克門口前,明知以前揭尖銳折疊刀,砍刺他人身體 之重要部位,足以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仍基於殺人之 犯意,手持折疊刀刺向金剛之上半身;金剛抵擋並退後至 250 號之檳榔攤前,王桂林猶持刀以刀刃向下方式,朝金剛 之上半身攻擊,並逼近金剛;金剛再退至炸老大攤位前,王 桂林再高舉摺疊刀超過頭部、以刀刃向下方式,刺入金剛之 左前肩靠近脖處,嗣金剛抵抗並將王桂林推倒於250 號之檳 榔攤前,兩人均倒地並相互奪取王桂林所持之折疊刀,王桂 林起身並掙脫倒地之金剛,再高舉超過頭部、以刀刃向下之 方式握刀,朝躺臥在地之金剛胸部刺入1 刀,更於金剛起身 之際,再以刀刃向下方式握刀,水平由外往內刺入金剛胸部 微靠左側處,致金剛受有左前胸3 刀、右前胸1 刀、左後上
背部1 刀、右鼻翼外側1 刀、下頦右側1 刀、右掌心大魚際 處1 刀等8 處銳器傷,其中前胸左乳內下方刺傷,深度約11 公分深,刺穿肝臟左葉,刺入胃中;左鎖骨下刺傷,深度約 9 公分深,刺穿過左上肺葉進入腹腔,穿過心包囊左側,刺 入心臟左心室壁心肌層內;前胸右乳上方刺傷,深度約10公 分深,經右前側第4 肋間進入右胸腔內,切破傷及心包囊右 側,造成氣胸血胸、心包填塞積血和腹腔內出血等傷害。嗣 員警據報趕抵現場時,王桂林猶未減殺意仍持刀逼近倒臥在 地之金剛,經警持警棍打落王桂林所持之摺疊刀,當場逮捕 王桂林,扣得王桂林所有之摺疊刀1 把,並將金剛送醫急救 ,金剛仍於106 年8 月11日22時40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 呼吸循環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審 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 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 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桂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摺疊刀刺入被害 人金剛左前胸、右前胸、左後上背部、右鼻翼外側、下頦右 側、右掌心大魚際等8 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 意,辯稱:當天是被害人先揮拳打伊左眉毛上角,伊打不過 他,就直接拿折疊刀反擊,伊拿刀刺的時候,沒想到可能致 人於死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摺疊刀刺入被害人前揭身體部位,
造成被害人氣胸血胸、心包填塞積血和腹腔內出血,致被害 人低血容性休克、呼吸循環衰竭而不治死亡: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折疊刀刺向被害人上半身;被害人 抵擋並退後至250 號之檳榔攤前,被告猶持刀以刀刃向下方 式,朝被害人之上半身攻擊,並逼近被害人;被害人再退至 炸老大攤位前,被告再高舉摺疊刀超過頭部、以刀刃向下方 式,刺入被害人之左前肩靠近脖處,嗣被害人抵抗並將被告 推倒於250 號之檳榔攤前,兩人均倒地並相互奪取被告所持 之折疊刀,被告於起身並掙脫倒地之被害人,再高舉超過頭 部、以刀刃向下之方式握刀,朝躺臥在地之被害人胸部刺入 1 刀,更於被害人起身之際,再以刀刃向下方式握刀,水平 由外往內刺入被害人胸部微靠左側處,經到場員警持警棍打 落被告所持之摺疊刀並逮捕被告,扣得前揭折疊刀,而被害 人經送醫急救,仍於106 年8 月11日22時40分許,因低血容 性休克、呼吸循環衰竭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無誤(見偵字卷第11至17頁、 97至103 、165 至167 、本院卷第30至32、121 及124 至 133 頁),復經證人即被告前妻麻淑蓮於警詢、偵訊、本院 審理時及證人即檳榔攤老闆薛梓毅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 (見偵字卷第19至24、87至91、155 至156 頁、本院卷第 221 至237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曾淑娟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94 至205 頁),並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40至46頁)、 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20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6) 醫鑑字第106110327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見偵字卷第137 至148 頁)、相驗及解剖照片共63張(見相 字卷第84 至100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衣物照片共34張(見相 字卷第70至79、101至104頁反面)、本院107年1月12日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卷附勘驗報告擷圖共42張( 見本院卷第123至133、135至149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27至31頁)在 卷可稽,復有摺疊刀1把扣案可佐。
⒉從而,被告持摺疊刀刺入被害人之身體,造成被害人氣胸血 胸、心包填塞積血和腹腔內出血,致被害人低血容性休克、 呼吸循環衰竭而死亡等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
⒈被告與麻淑蓮結婚20餘年,均同住於前揭住處,嗣麻淑蓮以 被告債務為由,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與麻淑蓮並於106 年 6 月23日登記離婚,惟仍同住以為照應,但就寢於不同房間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聲請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自 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1 、112 至113 及124 頁、本院卷第 262 及266 頁),復經證人麻淑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相字卷第38頁、本院卷第229 至230 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與麻淑蓮所生之女王宜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211 至213 、219 至220 頁),此情堪以認定 。
⒉證人麻淑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8 月10日晚 上6 、7 點,被告下班時,有跟我提及說我交男友的事情, 因為日前他加我臉書,但是因為加我朋友的臉書帳號都沒有 資料,我以為是不認識的人,他就跟我說為何不加他朋友, 我跟他說我不知道那是他的帳號,且我們已經離婚了,各不 相干,他就問我有無在外面亂七八糟,我說沒有,難道我離 婚不能交朋友,他就說「你們就不要讓我看到,看到就倒楣 」、「不要讓我的朋友告訴我有這件事」,我問他「你是不 是又要打我了」,他說「放心,我不會打你,我是文明人」 ,當天晚上就沒事;被告那天晚上確實有懷疑我有交男友, 而說這些話;我於離婚當時沒有跟被告說過在外面已經有男 朋友;(問:是否被告之後有聽說妳有男朋友?)他好像有 點知道吧,他有時候講話好像也有點暗示,是離婚之後說的 等語(見偵字卷第89頁、本院卷第229 至231 、235 至236 頁)。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離婚前,金剛跟麻淑蓮就在 一起,我不知道是金剛,但我知道我前妻在外面有男友;( 問:你於106 年8 月10日有無恐嚇麻淑蓮稱「就不要被我看 到你跟別人在一起」?)有,但我不同意這個離婚,因為她 同意不會在外面亂來;離婚後至發生本案時,麻淑蓮沒有告 知我,她有男友即為金剛等語(見偵字卷第99、101 及124 頁);於本院審理時並稱:我和麻淑蓮離婚後感情蠻正常的 ;事發前一天,因為我在外面有聽到流言稱麻淑蓮有男朋友 ,而產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證麻淑蓮雖未曾 告知被告其在外有交往之男友,但被告於離婚後主觀上已懷 疑麻淑蓮早已另有男友,不認同其與麻淑蓮之離婚登記,因 而於案發前一日晚間6、7時許因麻淑蓮未接受其於FACEBOOK 社群網頁加入好友之邀約,與麻淑蓮發生爭執時,已提及麻 淑蓮結交男友一事,而對麻淑蓮恫稱「你們就不要讓我看到 ,看到就倒楣」、「放心,我不會打你,我是文明人」等語 。復佐以被告與麻淑蓮離婚後仍同住於一屋之情,而與離婚 前生活狀態無異,堪認被告主觀上仍認為麻淑蓮為其結縭多 年之「妻子」,而將麻淑蓮在外交往、與被告素未謀面之「 男友」視為情敵,對之心生怨懟、仇隙,此觀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問你與金剛是否熟識?有無嫌隙仇恨?)我不認識 他,今天是第一次見到他,我跟他有嫌隙仇恨,因為我認為 他跟我前妻麻淑蓮有交往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亦徵明確 ,則被告對麻淑蓮所交往之「男友」產生殺意,亦非不可能 。
⒊復於106 年8 月11日晚間9 時許,王桂林與友人聚餐飲酒畢 返回上揭住處,未見麻淑蓮,遂撥打電話予麻淑蓮詢問何時 返家,麻淑蓮因與其交往之男友金剛在外用餐,僅回稱與朋 友吃飯等即回去等語,金剛認應向王桂林說明其等之關係, 遂向麻淑蓮提議邀約王桂林談判,麻淑蓮即撥打電話予王桂 林,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星巴克見面,王桂 林並攜帶其所有之折疊刀1 把赴約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至14、99、12 4 、本院卷第30至32、259 至260 頁),並有證人麻淑蓮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0、87至 89頁、本院卷第221 至222 、225 至226 頁),此情亦堪認 定。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麻淑蓮打電話約我時,因 為旁邊聲音很吵,人很多,我以為麻淑蓮那邊人很多,麻淑 蓮口氣也不是很好,有預感還有其他人會一起到場,所以才 帶折疊刀到現場,去預防其他人對我不利,攻擊我;我到現 場時還不知道金剛和我太太是男女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 260 至261 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老婆麻淑 蓮大約在昨天(11號)晚上9 點半左右撥打我手機給我,請 我到永和區安樂路的星巴克談事情,電話中沒說到要談甚麼 事情,電話中我老婆和1 名男子一起叫我到星巴克談事情; 我知道我老婆麻淑蓮跟1 名正在跟我老婆交往的男子會到場 ,但我不知道那位男子為何人,我沒見過他;(你為何要攜 帶折疊刀至永和區安樂路248 號與麻淑蓮及金剛談判?)因 為我要預防金剛會對我不利,所以帶折疊刀在身上防身;我 知道有一個男生會去,因為麻淑蓮打電話給我,要不是他有 男生陪同,他沒有這個膽子跟我談判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 14、99頁),且被告與麻淑蓮通話時,既知麻淑蓮仍在外未 歸,聽聞話筒之另一端背景有人聲吵雜,亦屬常態,被告於 審理時供稱其因聽聞麻淑蓮旁邊很多人即認為麻淑蓮將攜同 多人前往赴約云云,要與常情未符。又被告與麻淑蓮結婚20 幾年,離婚仍同住一處,如前所述,則被告對麻淑蓮之在外 交友狀況,當非毫無所知,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即懷疑麻淑 蓮在外另結交男友,有如前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認為 與麻淑蓮交往之男子亦將到場等語,應堪信為真實,足認被 告主觀上係認為麻淑蓮所交往之男友應會與麻淑蓮一同到場
談判,遂攜帶折疊刀赴約。
⒋再於106 年8 月11日22時40分前之某時許,三人於星巴克旁 炸老大攤位旁騎樓見面後,王桂林即自右褲口袋取出前揭折 疊刀並持拿於右手,與麻淑蓮及被害人行走於安樂路騎樓, 三人通過炸老大、250 號之檳榔攤位前往星巴克,且被告與 被害人於見面並前往星巴克途中,被告即質問被害人為何人 、表示麻淑蓮為其老婆、被害人則質疑王桂林與麻淑蓮不是 已經離婚,兩人就其等與麻淑蓮之關係產生口角,被告遂在 星巴克前,持刀刺向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麻淑蓮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第20至21、87至89頁、本院 卷第222 至223 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薛梓毅於偵查中證 稱就看到2 男1 女從我店門口走過去,往星巴克方向,2 個 男子吵架,吵了1 、2 分鐘就打起來;罵完就2 人互毆,在 星巴克前,約68歲男子就有用刀揮舞,一路從星巴克打到我 店門口;在星巴克前68歲男子應該就有刺40幾歲男子,因為 地上有血,但星巴克店前的電燈是感應式,有點暗看不清楚 刺殺位置,當時40幾歲男子應該背後就有傷勢了,我有看到 68 歲 男子有用手往死者背後的動作(證人以右手舉起往下 比之動作)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155 至156 頁),亦與證 人曾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有交談,我會多看一眼是 因為覺得他們沒有很快樂的交談,他們兩個談就慢慢走到星 巴克前面;在星巴克門口就有刺了,因為我到前面一點回頭 ,他們已經到檳榔攤那邊,檳榔攤門口好像沒有刺到,可是 被害人身上已經有血跡了,所以我想他已經在星巴克那邊就 已經被刺了等語相當(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並有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卷附勘驗報告擷圖共 8 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135 至137 頁), 且被告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於持摺疊刀刺 殺被害人前,曾與被害人彼此質問各自與麻淑蓮之關係為何 並產生爭執等節(見偵字卷第13、99、124 頁、本院卷第31 、261 頁),上揭事實亦堪認定。再參被告攜帶折疊刀赴約 時,已自認麻淑蓮之男友將會一同到場,有如前述,且被告 於警詢時亦自承:(你如何得知金剛與你老婆麻淑蓮有曖眛 關係?)我不知道,因為今天是金剛跟麻淑蓮一起出現,所 以我認為金剛就是跟我老婆有染;我不認識金剛,今天是第 一次見到金剛,我跟他有嫌隙仇恨,因為我認為他跟我前妻 麻淑蓮有交往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於偵查中並承:我 覺得他跟麻淑蓮有關係,要不然他不會跟麻淑蓮一起出來跟 我談判等語(見偵字卷第125 頁),亦徵被告於見到被害人 與麻淑蓮一同到場時,已認定被害人即為麻淑蓮所交往之「
男友」,並於被害人質以被告與麻淑蓮業已離婚之情,被告 因而氣憤被害人與麻淑蓮有染,遂在星巴克門口前,持所攜 之折疊刀刺向被害人。
⒌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 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 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 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 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51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前已懷疑麻淑蓮在外有男友,並於事發前一日對麻淑蓮 恫稱「你們就不要讓我看到,看到就倒楣」、「放心,我不 會打你,我是文明人」等語,而於翌日麻淑蓮邀約被告前往 星巴克談判時,被告預見麻淑蓮之「男友」將隨同到場,且 到場後被害人更質疑其與麻淑蓮之婚姻狀態等情,有如前述 ,被告醋勁大發,心生憤怒而興起殺人之犯意,自屬可能。 ⑵而以刀械刺入人之胸部,將傷及胸內器官,導致大量出血死 亡,此乃一般人所共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從 諉為不知,且被告亦知悉以其所持之折疊刀刺人,可能致人 於死(見本院卷第261 頁)。而被告竟仍持前揭折疊刀刺向 被害人,被害人抵擋並退後至250 號之檳榔攤前,被告猶持 刀以刀刃向下方式,朝被害人之上半身攻擊,並逼近被害人 ;被害人再退至炸老大攤位前,被告再高舉摺疊刀超過頭部 、以刀刃向下方式,刺入被害人之左前肩靠近脖處,嗣被害 人抵抗並將被告推倒於250 號之檳榔攤前,兩人均倒地並相 互奪取被告所持之折疊刀,被告於起身並掙脫倒地之被害人 ,再高舉超過頭部、以刀刃向下之方式握刀,朝躺臥在地之 被害人胸部刺入1 刀,更於被害人起身之際,再以刀刃向下 方式握刀,水平由外往內刺入被害人胸部微靠左側處等情, 亦如前所述,足見被告於短時間內,不顧被害人一再撤退、 抵擋及已跌坐在地,仍不斷持刀擊刺被害人,絲毫不給予喘 息之機會,持摺疊刀數度猛力朝被害人之胸、背部刺殺被害 人,自堪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
⑶又被害人因被告之攻擊,受有左前胸3 刀、右前胸1 刀、左 後上背部1 刀、右鼻翼外側1 刀、下頦右側1 刀、右掌心大 魚際處1 刀等8 處銳器傷,而其中胸、背部傷勢狀況: 前胸壁左乳內下方有一處2 公分的刺傷,傷口兩端在2 點 鐘和8 點鐘方向,經左前側第5 肋間進入,且切開部分第 6 肋軟骨,穿過橫膈左側進入腹腔,刺穿肝臟左葉,刺入 胃中,深度約11公分深,創徑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
由前往後,造成腹腔內出血約650 毫升、局部肌肉軟組織 出血。
左鎖骨下方有一處2.2 公分的刺傷,傷口兩端在2 點半鐘 和8 點半鐘方向,經左前側第2 肋間進入左胸腔內,刺穿 過左上肺葉進入腹腔,穿過心包囊左側,刺入心臟左心室 壁心肌層內,但未刺入左心室腔內,深度約9 公分深,創 徑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造成左側氣血胸 、心包囊填塞積血水血塊約130 毫升、局部肌肉軟組織出 血。
左鎖骨上方有一處1.5 公分的刺傷,傷口兩端在4 點鐘和 10點鐘方向,刺入底下肌肉軟組織,但未刺入左胸腔內, 深度約3 公分,創徑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 ,造成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
前胸壁右乳上方乳暈處有一處2 公分的刺傷,傷口兩端在 1 點鐘和7 點鐘方向,經右前側第4 肋間進入右胸腔內, 且切斷第5 肋軟骨,切破傷及心包囊右側,但未刺入右肺 和臟,深度約10公分深,創徑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 由前往後,造成右側血胸、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 左側後上背部有一處2 公分的刺傷,傷口兩端在3 點鐘和 9 點鐘方向,刺入底下後背部肌肉軟組織深處,但未刺入 左胸腔內,深度約7.5 公分,創徑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 下、由後往前,造成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有前揭解剖報 告書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41 至142 頁)。 可知被害人於胸、背部所受傷勢,創徑方向均為由上往下、 由外部往身體中心刺入,又被告亦自承其知悉所刺入被害人 之部位為上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92、121 頁),可見被告 係於確認被害人之位置及身體部位而為行刺之動作。又被告 所持用之折疊刀,刀刃長約9 公分,刀鋒甚為銳利,有扣案 折疊刀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 並參以被害人所受前胸壁左乳內下方、左鎖骨下方及前胸壁 右乳上方乳暈處之刺傷深度,分別為11、9 、10公分深,傷 及心、左肺、肝及胃,傷口深度較被告所摺疊刀之長度為長 ,可知被告於刺向被害人時更施加一定力道使刀具頂進被害 人體內,方能使被害人所受傷勢深度較被告所持兇器折疊刀 之刀刃長度更深,堪認被告下手甚重,毫無節制。再者,於 員警獲報到場時,被告猶持刀逼近倒臥在地之被害人,經警 持警棍打落王桂林所持之摺疊刀,被告始遭員警制伏等情, 亦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卷附勘驗報告擷圖4 張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148 至149 頁),顯見縱有偵查犯 罪之員警到場斥喝、阻止,被告仍不願罷休其行為,亦徵其
殺意甚堅。被告前曾辯稱:因為扭打在一起,狀況很混亂, 沒有印象朝哪裡刺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與前揭被告係 持刀主動逼近並刺向被害人、被害人係處於防禦之態勢暨被 害人所受傷勢未符,自難採信。
⑷綜上各節,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摺疊刀行刺被害人, 要無疑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拿刀刺的時候,沒想到可 能致人於死,其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自難採憑。 ㈢被告所為不構成正當防衛:
⒈被告雖辯稱:當天是被害人先揮拳打伊左眉毛上角,伊打不 過他,就直接拿折疊刀反擊等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與被害人互罵、互毆後,被告方持刀造成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且依雙方年齡、身材差距,可知被告係以防衛意思而 為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 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 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 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正當防衛 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 ,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 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及19年上字第1174 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查證人麻淑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人先動手我沒有看到, 因為我是站在他們後面,而且我又近視根本沒看到;我不清 楚金剛質問被告後,有無先動手打被告左眉毛部位,直到看 到血才清楚整件事情;那天我沒有戴眼鏡,近視度數350 度 ;在星巴克時我不知道是誰先出手;是否互毆之後才有拿刀 揮舞,或是在互毆時就有刀,我不清楚;我所指的互毆是在 檳榔攤外面的時候,如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的狀況,但我 沒看到誰先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至223 、226 至229 、233 至235 、237 頁)。證人曾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停著等紅燈本來看前面,是被他們聲音吸引過去往右邊看 ,他們有在大聲、吵架,我往前騎一點,大概10至20秒沒有 看到,就是他們剛開始發生衝突的時候沒有看到,我沒有看 到是誰先動手,再看到就已經是在檳榔攤前刺的過程,但接 下來我都一直在注意他們;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攻擊被告,我 看到的都是被害人在抵擋,因為被害人沒有刀,而被告一直 拿刀要刺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至199 、202 、204 頁)。復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害人均係立於閃躲 、抵擋被告之攻擊,並企圖奪取被告所持之摺疊刀等情,有 前揭勘驗筆錄及卷附勘驗報告擷圖在卷足按(卷頁同前)。
是依前揭證言及勘驗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先攻擊被告 左眉上角之事實為真。況依被告所述其遭被害人毆打左眉處 ,而流血、裂開,並縫有3 針等情(見本院卷第30、261 頁 ),則其力道非微,倘若果為被害人於爭吵時先猛力揮拳毆 打被告,在旁之麻淑蓮應能察覺此情,惟麻淑蓮並未發覺此 事,則被告所言是否屬實,亦有可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我問金剛跟我前妻什麼關係後,金剛講了第三句 話我聽不清楚,就直接揮我一拳,打我的左眉毛上角,因為 金剛身強體壯,我打不過他,我就直接拿刀出來,之後就朝 金剛刺,兩個人就互打起來,他還有什麼動作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261 至262 頁),則依其所述,被害人與被告 發生爭執,被害人毆打被告一拳「後」,被告即持刀攻擊被 害人,兩人進而有肢體衝突,是被害人揮拳攻擊被告「後」 ,並未有何繼續攻擊之行為,不法侵害業已結束,被告持刀 刺向被害人,乃是對已結束之不法侵害,另行起意而為攻擊 之行為,其行為時並不存在有「現在」不法侵害之情況。 ⒊至證人薛梓毅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被殺的人即40幾歲男子 有說髒話,罵完就2 人互毆,在星巴克前約68歲男子就有用 刀揮舞,一路從星巴克打到我店門口等語(見偵字卷第155 頁)。縱認證人薛梓毅所述為事實,被告及被害人於在星巴 克即有互為攻擊之情形,依前揭判例意旨,本案亦無正當防 衛之可言。
⒋從而,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害人有先行動手攻擊被告左眉上 角之情事,縱認被害人初有先攻擊被告之事實存在,或兩人 於星巴克前即互毆等情為真,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我要問我太太,為什麼要約我 去談判,我們都已經離婚了,且我年紀已經大了,要跟我談 什麼,是要修理我還是要訛詐我,如果她不約我出去就不會 發生這個事情云云。然證人麻淑蓮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 為我和被害人跟平常一樣約好一起吃飯聊天,要結束離開的 時候剛好電話響起大概4 次吧,最後一通被害人有聽到說「 把它接起來」,我本來不想接的,我接起來被告問我在哪裡 ,我說「跟朋友吃飯,等等就回去了」,然後被告就說「我 等妳」,可是那個口氣異常冷靜我很害怕,被害人就說「妳 回去一定會有危險,與其這樣不如把他約出來談一談」,所 以我又再打電話給被告約在星巴克15分鐘後見,他說好,就 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至222 頁),是就證人麻淑蓮 為何邀約被告相談之原因,業已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並無再 行傳喚證人麻淑蓮以為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其殺
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王桂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 告雖先後持摺疊刀數次刺入被害人胸、背部之舉止,並造成 被害人受有前揭銳器傷共8 處,此為被告就同一殺人之犯罪 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上 易字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9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33條第3 款但 書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得加至20年,至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 刑部分,則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 加重。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一個正常工作、維持家庭的一 般民眾,並不是一個酗酒、常常與朋友鄰居有衝突之人,甚 至跟麻淑蓮離婚後,一家人仍是同住在一個屋簷下,可證被 告非十大惡極的人,惠請鈞院參酌被告的生活狀況、品行, 依刑法第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對與前 配偶交往之被害人心生醋意,於見面後一言不合即持刀殺害 未曾相識之被害人,於被害人倒地猶二度刺殺,終至被害人 死亡,且於員警到場仍持刀逼近被害人,是依被告行為之原 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 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請求參酌前情,僅
為刑法第57條量刑之依據(詳述如後),自與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不符。
四、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狀如 下:
㈠被告之品行:
被告前於66年迄於103 年間,有駕駛業務致死、詐欺、傷害 、妨害自由、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 管理、動產擔保交易法、公共危險及侵占等案,經法院判刑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 難謂良好。惟被告於90年間起即以販賣消防幫浦為業,嗣於 102 年間擔任李錦發之工程下包,被告技術上堪稱專業,並 於106 年間出獄後受僱於李錦發,其工作表現良好,並無遲 到、早退或延遲工程之狀況,工作態度尚佳,與同事間相處 亦無齟齬之處,業據證人即被告雇主李錦發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6 至210 頁),堪認被告於工作上為 殷實、態度負責之人。另被告於幾年前曾因酒後毆打麻淑蓮 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1 、113 、125 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麻淑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224 、236 頁 ),可徵被告於酒後為情緒控制不易且衝動之人。 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被告現年68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41頁),並自承為空軍機械學校專科畢業,於軍中服 役10年退伍,就開始從事消防工作,消防相關工作作了將近 40年,月薪不一定,如果包的工程多,就賺得多,1 個月平 均收入約8 萬左右,每個月給岳母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66 頁)。又被告與麻淑蓮於80年間結婚,均同住於前揭住 處,房屋為岳母所有,嗣被告與麻淑蓮於106 年6 月23 日 登記離婚,惟仍同住於前揭住處,但就寢於不同房間等情, 如前所述,被告與麻淑蓮育有1 女王宜君,其女與被告岳母 亦同住於前揭住處,被告岳母90歲餘,被告支應家庭生活開 支及照顧家人生活,與鄰居互動良好,偶爾小酌飲酒等情, 亦據證人王宜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1 至 219 頁)。
㈢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 被告雖與麻淑蓮登記離婚,惟其仍不認同之,猶認為麻淑蓮 為其「配偶」,且主觀上已認定麻淑蓮在外另有男友,縱然 與被害人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仍對麻淑蓮所交往之「男友 」心生怨懟,復於當日相約之時,即認定該名「男友」將一
同到場,且到場之被害人更質疑被告與麻淑蓮業已離婚等情 ,被告因而認定被害人即為與麻淑蓮有染之「男友」,甚為 氣憤,因而萌生殺意之情,業據本院調查認定如前。 ㈣犯罪手段:
被告手持折疊刀刺向手無寸鐵之被害人上半身,被害人徒手 抵擋並退後至檳榔攤前,被告猶持刀以刀刃向下方式,朝被 害人之上半身攻擊,並逼近被害人;被害人再退至炸老大攤 位前,被告再高舉摺疊刀超過頭部、以刀刃向下方式,刺入 被害人之左前肩靠近脖處,嗣被害人抵抗並將被告推倒於 250 號之檳榔攤前,兩人均倒地並相互奪取被告所持之折疊 刀,被告於起身並掙脫倒地之被害人,再高舉超過頭部、以 刀刃向下之方式握刀,朝躺臥在地之被害人胸部刺入1 刀, 更於被害人起身之際,再以刀刃向下方式握刀,水平由外往 內刺入被害人胸部微靠左側處,且被害人所受前揭銳器傷, 其中前胸左乳內下方刺傷,深度約11公分深,刺穿肝臟左葉 ,刺入胃中、左鎖骨下刺傷,深度約9 公分深,刺穿過左上 肺葉進入腹腔,穿過心包囊左側,刺入心臟左心室壁心肌層 內、前胸右乳上方刺傷,深度約10公分深,經右前側第4 肋 間進入右胸腔內,切破傷及心包囊右側,造成氣胸血胸、心 包填塞積血和腹腔內出血,且於員警據報趕抵現場時,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