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嚴煜銘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三
重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106 年度重秩字
第93號,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 年9 月23日
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6051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嚴煜銘於民國106年9月 4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原裁定 誤載為集賢路245號,茲予更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刀械即瑞士刀及小藍波刀各1支,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處抗告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扣案之瑞士刀及小藍波刀各1支 均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攜帶之瑞士刀係車窗擊破器複合式之 工具,屬求生、逃生之器具,放置工具袋內別於腰間,有外 套遮掩住;所謂「小藍波刀」,實係國民小刀,因抗告人牙 口不便,供飲食剔肉輔助之工具,且收於包包內,並無外露 ;抗告人既無公開把玩上開刀械之行為,不應受上開裁處,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又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 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之「無正當理由」, 係指行為人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 ,而依當時客觀環境,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 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已 致與行為人同處之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性而言。經查 :
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瑞士刀及小藍波刀各1 支為警查獲之事實,為抗告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頁 ),證人王韻惠於警詢時亦陳稱:上開折疊刀(指瑞士刀 )及小藍刀是嚴煜銘所有,是嚴煜銘交到我的手上,要與 警方一同返回派出所說明等情(見原審卷第21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職務報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9 、25- 33頁),復有瑞士刀及小藍波刀各1支扣案可證。 ㈡、上開瑞士刀及小藍波刀均為金屬材質,刀刃尖長且鋒利, 該瑞士刀展張之後,長約23公分,刀刃部分長約7公分, 而該小藍波刀長約17公分,刀刃部分長約7.5公分,有扣 案刀械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第二審 卷第43、45頁),堪認扣案之上開刀械於客觀上足以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至於明確。是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即瑞士刀及小藍波刀各1支之行為,洵堪 認定。又上開瑞士刀於折疊後,雖具有車窗擊破器之功能 ,惟如將該瑞士刀之刀刃部分伸展開來,即屬完整具有殺 傷力之刀械無訛。再查抗告人攜帶上開刀械之地點係新北 市○○區○○○街00號前,屬市區之公共場所,並非露營 地點或私人住宅,且抗告人所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係 繫於褲子腰際隨手可得之處,因此為警盤查時發覺(見上 開職務報告之記載),可見抗告人持有上開刀械已逾該刀 械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其危險程度非輕,依一般社會 觀念已足致與抗告人同處之他人(包括警員)生命、身體 產生危險性,其行為顯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 4500元並諭知上開瑞士刀及小藍波刀各1支均沒入,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之金額尚屬妥適,宣告沒入上 開刀械亦符合比例原則。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