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紹桓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紹桓於民國98年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 。嗣徐紹桓與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民國98年11月18日上 午8時30分許,致電梁雅滙並冒稱:伊係中華電信之職員, 其持用之電話有撥打國際電話,因而有新臺幣(下同)4萬 多元之電話費未繳納云云,並將電話轉接至165反詐騙諮詢 專線,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梁雅滙佯稱:伊係「林進 福」,其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向富邦銀行三重分行貸款152 萬元云云,並將電話再轉到一位自稱「板橋地檢署陳先生」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陳先生」偽稱:其涉及詐騙,在 今天12點前其資金會被凍結,請其提領現金35萬元給伊云云 ,並相約在臺北縣○○鄉○○○○○○○市○○區○○○路 000號1樓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下稱 臺灣企銀林口分行)旁之豆腐花城前見面,梁雅滙因此陷於 錯誤而信以為真,遂駕車前往上址臺灣企銀林口分行提領現 金35萬元,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車輛停放在上開豆腐花 城旁之麵攤前停車格與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徐紹桓見面, 梁雅滙因已陷於錯誤,乃坐在車內將其提領之現金35萬元交 予站在車外之徐紹桓,徐紹桓得款後則交付裝有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各1紙之扣案之牛皮紙袋1個予梁雅滙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梁雅滙及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執行公務之公信力。徐紹桓並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予開車載其 至現場之司機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其因此獲得報酬2千元, 詐欺集團則因而詐得現金35萬元。嗣梁雅滙因徐紹桓請其至 上址臺灣企銀林口分行領款,乃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上 址臺灣企銀林口分行並提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
書予行員,經行員告知其已遭騙,始報警處理,經警在扣案 之牛皮紙袋上採集到指紋二枚,經送鑑定比對確認結果,與 被告之右拇指、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徐紹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 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事情過這麼久了,伊忘記有無 向被害人梁雅滙收取詐欺款項、冒充公務員、交付偽造之公 文書云云。
(二)經查:
1.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8年11月18日,致電被害人並施以如事實 欄一所示冒稱係板橋地檢署之人員,且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將 遭凍結,請被害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予保管之詐術,被 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事實欄一所示現金予詐欺集團之 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則交付裝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 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予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頁正、背面、第22頁背面至 第23頁正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及其附件照片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 頁背面),且有扣案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2紙 及牛皮紙袋1個可考。是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2.被告就是向本案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將扣案之牛皮紙袋 交給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於98年間曾加入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先後於98年9月8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9日致電陳淑 卿、陳屋、李金蘭,並假冒為員警、法官等公務員且對陳淑 卿、陳屋、李金蘭偽稱其等金融帳戶因被盜用,金融帳戶將 遭凍結,需配合交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代為保管云云之詐術 ,陳淑卿、陳屋、李金蘭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後,再與假冒為公務員之被告見面,被告分別交付 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偽造公文書(其上均蓋有「臺灣省臺北地 檢署印」)予陳淑卿、陳屋、李金蘭,陳淑卿、陳屋、李金 蘭則因此交付提領之款項予被告等情,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號 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5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背 面,本院訴字卷第36頁至第41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伊剛出社會時有加入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會派司機載伊去 指定地點,司機會給伊牛皮紙袋(內含偽造之公文書),伊 再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牛皮紙袋(內含偽造之公文書)交給 他們指定的人,然後收取金錢,伊會將錢交給司機,司機每 次會給伊2至3千元之分紅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正 面),足見被告於98年間曾加入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係 以假冒司法機關公務員之身分,對民眾施以金融帳戶將遭凍 結,請民眾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予假冒公務員之詐欺集團 成員保管之詐術、假冒公務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除收取民眾提 領之詐騙款項外,尚會交付偽造之司法機關公文書予民眾之 方式,向民眾詐財牟利,且於98年9月至同年11月間確有民 眾遭該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提 領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同時 交付裝有偽造之司法機關公文書(其上均蓋有「臺灣省臺北 地檢署印」)之牛皮紙袋予民眾之事實,已堪認定。經比對 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詐騙上開他案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本案被害人之期間與手法,可見兩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時 間核屬相當;其次,兩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均為假冒司 法機關公務員,並偽稱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將遭凍結、被害人 需將帳戶內之款項交予保管;再者,兩案被害人所收執之偽 造公文書皆係偽造之司法機關公文書,且其上均蓋有「臺灣 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文,先予敘明。
(2)本案被害人發覺受騙後乃報警處理,並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偽造公文書2 紙及牛皮紙袋1個予警方,經警方於98年1 1月18日在扣案牛皮紙袋之背面採獲二枚指紋(編號為1-1、 1-2),遂於同年12月10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局於同年12月29日函覆略以:送
鑑指紋二枚,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 結果,均未發現相符者等語。嗣該局於106年4月25日函覆略 稱:舊案比對結果,編號1-1、1-2指紋依序與該局檔存徐紹 桓指紋卡之右拇指、左拇指指紋相符等語之事實,有刑事警 察局106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060037952號鑑定書、勘察採證 同意書、上開現場勘察報告及其附件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背面、第9頁正面)。足見被告應 曾以雙手拿住裝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 袋,始會在該牛皮紙袋上留下其指紋枚無疑。因本案扣案之 牛皮紙袋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本案被害人收執之物,且 本案被害人報警後即交予警方採驗蒐證,實非一般民眾所能 觸及,是以,應僅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詐騙本案被害人之 過程中才能接觸到扣案之牛皮紙袋,而被告之指紋卻出現在 該牛皮紙袋上,佐以上開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詐騙他案被 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本案被害人之期間及手法所具有之 同一特徵,足徵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即為詐騙本案被害人 之詐欺集團。
(3)根據前述被告於警詢中所供稱其在詐欺集團所擔任之工作為 依照指示將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裝有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 交給被害人,然後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一節,則之所以在扣案 之牛皮紙袋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之拇指指紋相符之原因,應 係被告在自詐欺集團成員處收受扣案之牛皮紙袋及交付該牛 皮紙袋予本案被害人之過程中,曾以雙手接觸過該牛皮紙袋 ,所以才會留下其拇指指紋,故而被告就是向本案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並將扣案之牛皮紙袋交給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 員一節,足堪認定。被告上開辯稱,自非足採。(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 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 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另 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
2.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 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 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與我國現行機關之全銜不 符,均非刑法上之公印文,僅為一般之印文。
3.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 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 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 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 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處收 據」等文書,其名稱雖係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杜撰,實際 上並不存在於司法實務,然形式上已表明係「法務部」、「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係關於行政 執行事件之處理及凍結管收財產、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處 理之相關說明,且其上復均蓋有「臺灣省臺北地檢署」之印
文,即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 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一般人苟非熟知 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或業務運作,尚不足以分辨該官職或文 書是否實際存在,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前揭 文書顯屬偽造之公文書。
4.再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其所冒充 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 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 ;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 員職務上之權力。故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 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 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使公權力外觀之行為 ,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 ,即構成本罪。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冒用「板橋地檢 署」之公務員名義,致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告再持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向本案被害人予以行使,而向本案 被害人收取款項,於外觀上均有冒充公務員身分並據此執行 管制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依前開說明,自均屬刑法第15 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行為。
5.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偽造印文犯行屬於偽造公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6.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未實際參與電話詐騙、偽造印文、公文書、 居間聯繫、駕駛車輛等行為,然其已知悉所從事之取款行為 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並與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分工
擔任取款任務,顯有就各該犯行相互為用之意思甚明,縱被 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 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7.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手段達成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其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 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 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二)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重大侵害,僅因貪圖報酬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並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未稔司法 機關處理案件流程,及對於公權力、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 感,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非法方式詐 取財物,危害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公信力,且致本案被害 人受有現金35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 後辯稱:事情過這麼久了,伊忘記有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 項、冒充公務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云云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有待改善,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雖屬構成要件行為之取財行為,然其並非詐欺集團 之核心成員,且其於案發當時年僅18歲,年紀尚輕,又本案 被害人於偵訊時明確表達不對被告提起告訴(見偵卷第23頁 ),暨被告自述離婚、目前與雙親及4歲女兒同住之家庭環 境、從事修車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 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 是參諸上開規定,本案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 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 旨可參)。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 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及96年度台上 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公 文書上之印文共二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分別蓋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 印文,足徵確有偽刻之印章存在,且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 造之印文二枚,其印文大小、邊框粗細均無差異,且文字內 容亦相同,顯見二者應係相同之印章所蓋用,該印章雖未扣 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不含偽造之印文部分 )、牛皮紙袋1個,雖均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業已交予本案被害人持有,均非被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當毋庸宣告沒收。(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詐騙集團車手,每次 代價約2至3千元等語(見偵卷第6頁正面),卷內復查無證 據足認被告另因而獲取其他報酬或對價,且基於罪疑有利於 被告之原則,因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業已實際取得2千元之犯 罪所得,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2千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害人交付之現金35 萬元,固足認定係本案詐欺之相關共犯所獲取之「產自犯罪 」之所得,然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伊收取金錢時不會清點, 都是交給載伊前往的司機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犯罪所得有單獨或共同處分權限, 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梁雅滙收受之偽造公文書)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
├──┼──────────┼────────────┤
│ 1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其上蓋有「臺灣省臺北地檢│
│ │行命令 │署印」 │
├──┼──────────┼────────────┤
│ 2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其上蓋有「臺灣省臺北地檢│
│ │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 │署印」 │
│ │院法院公證處收據 │ │
└──┴──────────┴────────────┘
附表二(陳淑卿收受之偽造公文書)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
├──┼──────────┼────────────┤
│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其上蓋有「雲林地方法院檢│
│ │總署偵查卷宗 │察署」、「地方法院檢察官│
│ │ │蔡啟文」 │
├──┼──────────┼────────────┤
│ 2 │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其上蓋有「臺灣省臺北地檢│
│ │署監管 │署印」 │
└──┴──────────┴────────────┘
附表三(陳屋收受之偽造公文書)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
├──┼──────────┼────────────┤
│ 1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其上蓋有「臺灣省臺北地檢│
│ │署監管科 │署印」 │
├──┼──────────┼────────────┤
│ 2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其上蓋有「臺灣省臺北地檢│
│ │署偵查卷宗 │署印」 │
└──┴──────────┴────────────┘ 附表四(李金蘭收受之偽造公文書)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
├──┼──────────┼────────────┤
│ 1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其上蓋有「臺灣省臺北地檢│
│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分│署印」 │
│ │案日期98年9月8日) │ │
├──┼──────────┼────────────┤
│ 2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其上蓋有「臺灣省臺北地檢│
│ │署政務科(日期98年9 │署印」 │
│ │月8日) │ │
├──┼──────────┼────────────┤
│ 3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其上蓋有「臺灣省臺北地檢│
│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分│署印」 │
│ │案日期98 年9月9日) │ │
├──┼──────────┼────────────┤
│ 4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其上蓋有「臺灣省臺北地檢│
│ │署政務科(日期98年9 │署印」 │
│ │月9日) │ │
├──┼──────────┼────────────┤
│ 5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其上蓋有「臺灣省臺北地檢│
│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分│署印」 │
│ │案日期98 年9月10日)│ │
├──┼──────────┼────────────┤
│ 6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其上蓋有「臺灣省臺北地檢│
│ │署政務科(日期98年9 │署印」 │
│ │月10日)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