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翔
聶廷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3634 號、第15422 號、第22790 號、第24297 號、第26417
號、第29839 號、第32860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翔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5 至10、18、20至27、69至70、82、8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聶廷芳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5 至10、20至27、69至70、82、8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MANEERAT MEPHITCHAYA(綽號MAY )與THIABPAD PREYANUCH (綽號JAZA)均係泰國籍女子,與許景翔(綽號Sean)、陳 鴻廷、洪子恩及聶廷芳(綽號Ting)自民國106 年2 月間起 共組媒介泰女性交易集團(洪子恩與聶廷芳於106 年5 月退 出該集團;高宇弘則自106 年6 月間加入該集團),並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使泰國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 容留之犯意聯絡,自泰國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泰國籍成年女 子1060310A、1060310B、1060310C、1060310D、1060310E、 1060310F、1060310G、1060310H、1060310I、1060310J、10 60310O、1060310P、1060310Q、1060310R、1060310S、1060 310T、1060310U等人(真實姓名年籍詳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下分別稱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F 女、G 女 、H 女、I 女、J 女、O 女、P 女、Q 女、R 女、S 女、T 女、U 女)來臺,並由許景翔、陳鴻廷、聶廷芳分別安排前 開泰國籍女子居住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並媒介、容留渠等 在該地點從事對男客進行「半套」及「全套」性交易服務, 每位男客服務時間為30分至40分鐘,費用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約定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A 女、B 女、C 女、編號3 所示 D 女、E 女每次從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300 元, 其中1,000 元由許景翔、陳鴻廷、洪子恩收取均分,其餘1, 300 元,前22位客人由MANEERAT MEPHITCHAYA收取A 女、B
女、C 女部分,由THIABPAD PREYANUCH收取D 女、E 女部分 ,第23位客人起則由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取得; 附表一編號4 所示F 女每次從事性交易所得2,300 元,其中 1,000 元由許景翔、陳鴻廷、洪子恩收取均分,其餘1,300 元,由F 女取得;附表一編號5 所示G 女、H 女每次從事性 交易所得2,300 元,其中1,000 元由聶廷芳、陳鴻廷收取均 分,其餘1,300 元由G 女、H 女取得;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 示O 女、P 女、R 女、U 女、S 女、Q 女、T 女之每次性交 易所得2,500 元,其中1,400 元由O 女、P 女、R 女、U 女 、S 女、Q 女、T 女取得,其餘1,100 元由許景翔、陳鴻廷 、高宇弘收取、分配之方式牟利(泰國籍女子從事性交易之 次數及所得,MANEERAT MEPHITCHAYA、許景翔、陳鴻廷、聶 廷芳、洪子恩、高宇弘可分得之金額如附表一「交易次數、 金額及行為人分配金額」欄所示)。嗣警方於106 年2 月23 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保建路10巷3 弄8 號經J 女同意 進行搜索,查獲J 女從事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之物;警方於106 年5 月15日2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 區環河東路2 段22號4 樓,經聶廷芳同意進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警方於106 年7 月17日5 時 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捷運路52之5 號19樓 之許景翔居所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 至18所示之 物;警方於106 年7 月17日6 時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 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64巷36號4 樓3 室之陳鴻廷居所進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9至42所示之物;警方於106 年 7 月17日6 時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信義 路5 段14巷1 弄10號之聶廷芳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43至52所示之物;警方於106 年7 月17日5 時許,持 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2 號3 樓進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3至70所示之物;警方於106 年7 月 17日6 時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57 之6 號3 樓之洪子恩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1 至87所示之物(MANEERAT MEPHITCHAYA、THIABPAD PREYANU CH、陳鴻廷、洪子恩及高宇弘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 以106 年度訴字第95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10月、 8 月、8 月)。
二、許景翔為達成媒介泰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於106 年5 月 間,以電腦網路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性剝削之虞之訊息之 犯意,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附近等處,使用帳號「Sw eet 」,在LINE通訊軟體上刊登內容為「若心、異國風味、 馬來妹、25清純妹妹、可走後,也可以射顏喲、40min/2500
$/1S、60min/3000$/2S」、「服務內容:前後殘…NT:1S/2 500/40min 、2S/3000/60min 」等語,並張貼裸露胸部之清 涼照片,足以引誘、媒介、促使兒童、未成年人為有對價性 交行為之訊息。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景翔、聶廷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及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翔、聶廷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第124 頁、第135 頁),核與證人即從事性交易之泰國成年女子A 女、B 女、 C 女、D 女、E 女、F 女、G 女、H 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470號卷【 下稱他1470卷】㈠第25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45 頁至第50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 第101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 149 頁至第151 頁、第173 頁至第178 頁、第183 頁至第18 7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417 號卷 【下稱偵26417 卷】㈡第193 頁至第198 頁、第205 頁至第 213 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第225 頁至第229 頁、第23 1 頁至第239 頁、第241 頁至第243 頁、第269 頁至第281 頁、第283 頁至第285 頁、第299 頁至第303 頁、第305 頁 至第310 頁、第339 頁至第343 頁、第379 頁至第383 頁、 第411 頁至第418 頁、第435 頁至第439 頁、第441 頁至第 449 頁、第463 頁至第467 頁、第475 頁至第480 頁)、I 女、J 女、O 女、P 女、Q 女、R 女、S 女、T 女、U 女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26417 卷㈡第145 頁至第149 頁、卷㈢第 11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95頁至第100 頁、第12 9 頁至第133 頁、第157 頁至第162 頁、第189 頁至第197 頁、第255 頁至第263 頁、第295 頁至第303 頁、第425 頁 至第428 頁)、男客呂俊杰、呂昭輝、陳睿鋐、王俊涵、王 元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417 卷㈡第199 頁至第204 頁、
第287 頁至第292 頁、第388 頁至第391 頁,卷㈢第5 頁至 第8 頁、第31頁至第34頁)、黃子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見偵26417 卷㈢第185 頁至第188 頁、第651 至第653 頁 )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13634 號卷【下稱偵13634 卷】第23頁至第26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422 號卷【下 稱偵15422 卷】第24頁至第26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13 634 卷第49頁至第51頁、偵15422 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 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5422 卷第23頁、偵13634 卷第22頁、偵26417 卷㈢第285 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他1470卷㈡第49頁至第50頁、第291 頁至第292 頁、偵2641 7 卷㈠第309 頁、第321 頁、第385 頁、卷㈡第31頁)、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他1470卷㈡第51頁至第55頁、第293 頁至第302 頁、 偵26417 卷㈠第311 頁至第319 頁、第387 頁至第393 頁、 卷㈡第33頁至第41頁、卷㈢第209 頁至第215 頁、第265 頁 至第271 頁、第315 頁至第321 頁)、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 專勤隊辦理刑事案件蒐證照片(見他1470卷㈡第93頁至第97 頁、第379 頁至第385 頁、卷㈢第155 頁至第171 頁、第17 7 頁至第179 頁、第185 頁至第227 頁、第317 頁至第344 頁、第347 頁至第365 頁、第409 頁至第411 頁、偵15422 卷第30頁、偵26417 卷㈠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517 頁至 第562 頁、卷㈡第81頁至第87頁)、LINE翻拍照片(見偵26 417 卷㈡第99頁至第109 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第181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219 頁至第224 頁、第245 頁 至第268 頁、第319 頁至第337 頁、第351 頁至第378 頁、 第459 頁至第461 頁、第489 頁至第499 頁、他1470卷㈡第 95頁、第270 頁至第272 頁、第757 頁至第789 頁、卷㈢第 287 頁至第290 頁、第447 頁、偵13634 卷第52頁至第55頁 、偵15422 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24297 卷【下稱偵24297 卷】第11頁、第 13頁、偵26417 卷㈠第75頁至第88頁、第96頁、第98頁、第 99頁、第108 頁至第116 頁、第253 頁至第269 頁、第338 頁至第348 頁、第412 頁至第514 頁、卷㈢第126 頁至第12 7 頁、第148 頁至第155 頁、第221 頁至第253 頁、第288 頁至第292 頁)、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見他1470 卷㈡第77頁、第79頁、第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景翔 、聶廷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許景翔、聶廷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 場所;所謂引誘,係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所 謂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 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 一罪。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 項,係對 於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 之訊息藉以營利,此等非難性較高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 查其修正理由係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個人誤觸法網與 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隔,爰增列對於營利意圖者,其刑度 仍維持舊法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行為人刊登同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之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 訊息為例,行為人縱有營利之意圖,而於刊登該類訊息後, 實際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因此獲得對價,亦係藉「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本身營利,並非以刊登該等訊息之「散布、 傳送、刊登或張貼行為」營利。換言之,前開第2 項所規定 之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以刊登該等訊息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為限,至於從事有對價性交行 為所獲取之對價,則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如 此解釋,始符合修正理由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而區分僅係 個人行為或是意圖營利態樣之考量。是核被告許景翔、聶廷 芳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容留性交 罪。被告許景翔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 訊息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二雖漏載起訴法條,惟起訴犯罪事 實欄係認被告許景翔涉犯同條例第40條第1 項罪嫌,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告許景翔係涉犯同條例第40條第 2 項之罪,容有誤會。被告許景翔、聶廷芳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景翔、聶廷 芳如附表一所示多次圖利容留各該附表一所示泰國籍女子性 交易之犯行,各係於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所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 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被告許景翔所犯圖利容留性 交罪及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罪,均本 於一個犯意而為各舉動,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論處。被告許景翔、聶廷芳就上開容留性交之
犯行,與MANEERAT MEPHITCHAYA、THIABPAD PREYANUCH、陳 鴻廷、洪子恩、高宇弘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許景翔、聶廷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以 媒介進而容留女子從事性交行為而牟利,所為有害社會善良 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已對整體 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為良好,佐其等前科,素行尚可,兼衡渠等 在本案犯罪分工擔任之角色、所獲利益高低、涉案情節輕重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許景翔 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至50,000 元,已離婚,有1 子;被告聶廷芳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工程 工頭,月收入約30,000元,未結婚及生子,與父親、母親、 姑姑及姊姊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 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 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 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 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 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 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 ),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 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 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 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 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警方於106 年7 月17日5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捷運路52之 5 號19樓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24,000元,為被告許景翔 本案犯行所得,業據被告許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許景翔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A 女、B 女、C 女之每次性交易所得2,300 元中 之1,000 元,係由被告許景翔與陳鴻廷、洪子恩所均分,其 中1,300 元部分,每位泰國籍女子性交易之前22位客人係由 被告MANEERAT MEPHITCHAYA所取得,第23位客人起由各該泰 國籍女子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D 女、E 女、F 女 之每次性交易所得2,300 元中之1,000 元,係由被告許景翔 與陳鴻廷、洪子恩所均分;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G 女、H 女 之每次性交易所得2,300 元中之1,000 元,係由被告聶廷芳 與陳鴻廷均分;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O 女之每次性交易所得 2,500 元中之1,100 元,係由被告許景翔與陳鴻廷均分,餘 由O 女自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P 女、R 女 、U 女、S 女、Q 女、T 女之每次性交易所得2,500 元中之 1,100 元,係由被告許景翔與陳鴻廷、高宇弘均分,餘由P 女、R 女、U 女、S 女、Q 女、T 女自行取得等情,業據被 告許景翔、聶廷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 第第220 頁至第221 頁),並據A 女、B 女、C 女、D 女、 E 女、F 女、G 女、H 女於警詢及偵訊、O 女、P 女、Q 女 、R 女、S 女、T 女、U 女於警詢分別供證明確(見他1470 卷㈠第25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50頁、 第79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01 頁、第 135 頁至第137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49 頁至第15 1 頁、第173 頁至第178 頁、第183 頁至第187 頁,偵2641 7 卷㈡第145 頁至第149 頁、第193 頁至第198 頁、第205 頁至第213 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第225 頁至第229 頁 、第231 頁至第239 頁、第241 頁至第243 頁、第269 頁至 第281 頁、第283 頁至第285 頁、第299 頁至第303 頁、第 305 頁至第310 頁、第339 頁至第343 頁、第379 頁至第38 3 頁、第411 頁至第418 頁、第435 頁至第439 頁、第441 頁至第449 頁、第463 頁至第467 頁、第475 頁至第480 頁 、卷㈢第11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95頁至第100 頁、第129 頁至第133 頁、第157 頁至第162 頁、第189 頁 至第197 頁、第255 頁至第263 頁、第295 頁至第303 頁、 第425 頁至第428 頁),是被告許景翔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為79,7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編號1 ),被告聶廷芳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0,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編號2 ); 且上開所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情形,則被告許景翔上開犯罪所得扣除前揭已沒收之24,0 00元後,為55,784元(計算式:79,784-24,000)、聶廷芳 之本案犯罪所得10,5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許景翔、聶廷芳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若犯罪行為人間無共同正犯關係, 即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經查:
⑴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為被告聶廷芳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許景翔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0至 27所示之物為被告陳鴻廷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9至70所示之 物為被告高宇弘所有;如附表二編號82、87所示之物為被告 洪子恩所有,均係分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聶廷芳、許景翔、陳鴻廷、洪子恩、高宇弘分別供述明確( 詳見附表二前開各編號「理由」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並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均予宣告沒收。
⑵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2 、11至17、19、28至68、71至81 、83至86所示之物,分別為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非與本案犯行直接相關或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之物等 情,業據證人J 女、P 女、R 女、被告聶廷芳、許景翔、陳 鴻廷、洪子恩、高宇弘分別供證明確(詳見附表二前開各編 號「理由」欄所示),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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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警方查獲│地 點│行為人│ 犯罪手法 │性交易泰│交易次數、金額及行為人分配金額 │
│號│時 間│ │ │ │國籍女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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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2 │新北市中和│許景翔│許景翔提供前開地點,引進I │I 女 │ │
│ │月23日 │區保健路10│陳鴻廷│女、J 女,與MANEERAT MEPHI│J 女 │ │
│ │ │巷3 弄8號 │聶廷芳│TCHAYA 媒介嫖客與前開女子 │ │ │
│ │ │ │ │在前開地點從事性交易。陳鴻│ │ │
│ │ │ │ │廷及聶廷芳負責前開女子機場│ │ │
│ │ │ │ │接機、外務、收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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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3 │新北市中和│許景翔│許景翔提供前開地點,由MANE│A 女 │30次,每次2,300 元,其中1,000 元│
│ │月1 日 │區連城路50│陳鴻廷│ERAT MEPHITCHAYA引進A女、B│ │由許景翔、陳鴻廷及洪子恩均分;1,│
│ │ │3 號4 樓 │洪子恩│女、C 女,媒介嫖客與前開女│ │300 元,於前22次由MANEERAT MEPHI│
│ │ │ │ │子在前開地點從事性交易。陳│ │TCHAYA取得,第23次起由A 女取得。│
│ │ │ │ │鴻廷、洪子恩負責前開女子機├────┼────────────────┤
│ │ │ │ │場接機、外務、收帳。 │B 女 │19次,每次2,300 元,其中1,000 元│
│ │ │ │ │ │ │由許景翔、陳鴻廷及洪子恩均分;1,│
│ │ │ │ │ │ │300 元,由MANEERAT MEPHITCHAYA取│
│ │ │ │ │ │ │得。 │
│ │ │ │ │ ├────┼────────────────┤
│ │ │ │ │ │C 女 │26次,每次2,300 元,其中1,000 元│
│ │ │ │ │ │ │由許景翔、陳鴻廷及洪子恩均分;1,│
│ │ │ │ │ │ │300 元,於前22次由MANEERAT MEPHI│
│ │ │ │ │ │ │TCHAYA取得,第23次起由C 女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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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4 │新北市中和│許景翔│許景翔提供前開地點,由THIA│D 女 │1 次,每次2,300 元,其中1,000 元│
│ │月7 日 │區莊敬路2 │陳鴻廷│BPAD PREYANUCH引進D 女、E │ │由許景翔、陳鴻廷及洪子恩均分;1,│
│ │ │號3 樓 │洪子恩│女,媒介嫖客與前開女子在前│ │300元由D 女取得。 │
│ │ │ │ │開地點從事性交易。陳鴻廷、├────┼────────────────┤
│ │ │ │ │洪子恩負責前開女子機場接機│E 女 │16次,每次2,300 元,其中1,000 元│
│ │ │ │ │、外務、收帳 │ │由許景翔、陳鴻廷及洪子恩均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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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4 │新北市中和│許景翔│許景翔提供前開地點,引進F │F 女 │39次,每次2,300 元,其中1,000 元│
│ │月7 日 │區莊敬路2 │陳鴻廷│女,媒介嫖客與前開女子在前│ │由許景翔、陳鴻廷及洪子恩均分;1,│
│ │ │號3 樓 │洪子恩│開地點從事性交易。陳鴻廷、│ │300 元由F 女取得。 │
│ │ │ │ │洪子恩負責F 女機場接機、外│ │ │
│ │ │ │ │務、收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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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5 │新北市永和│聶廷芳│提供前開地點,引進G 女、H │G 女 │20次,每次2,300 元,其中1,000 元│
│ │月15日 │區環河東路│陳鴻廷│女,媒介嫖客與之在前開地點│ │由聶廷芳、陳鴻廷均分;1,300 元由│
│ │ │2 段22號4 │ │從事性交易、收帳 │ │G 女取得。 │
│ │ │樓 │ │ ├────┼────────────────┤
│ │ │ │ │ │H 女 │1 次,每次2,300 元,其中1,000 元│
│ │ │ │ │ │ │由聶廷芳、陳鴻廷均分;1,300 元由│
│ │ │ │ │ │ │H 女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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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新北市中和│許景翔│提供前開地點,引進O 女、媒│O 女 │19次,每次2,500 元,其中1,100 元│
│ │ │區莊敬路2 │陳鴻廷│介嫖客與之在前開地點從事性│ │由許景翔、陳鴻廷均分;1,400 元由│
│ │ │號3 樓 │ │交易、收帳 │ │O 女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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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 年7 │新北市中和│許景翔│提供前開地點,引進P 女、R │P 女 │16次,每次2,500 元,其中1,100 元│
│ │月17日 │區莊敬路2 │陳鴻廷│女,媒介嫖客與之在前開地點│ │由許景翔、陳鴻廷、高宇弘均分。 │
│ │ │號3 樓 │高宇弘│從事性交易、收帳 ├────┼────────────────┤
│ │ │ │ │ │R 女 │40次,每次2,500 元,其中1,100 元│
│ │ │ │ │ │ │由許景翔、陳鴻廷、高宇弘均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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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 年7 │新北市中和│許景翔│提供前開地點,引進U 女、S │U 女 │2 次,每次2,500 元,其中1,100 元│
│ │17日 │區秀朗路3 │陳鴻廷│女,媒介嫖客與之在前開地點│ │由許景翔、陳鴻廷、高宇弘均分;1,│
│ │ │段100 巷7 │高宇弘│從事性交易、收帳 │ │400 元由U 女取得。 │
│ │ │弄4 之3 號│ │ ├────┼────────────────┤
│ │ │ │ │ │S 女 │1 次,每次2,500 元,尚未有所得即│
│ │ │ │ │ │ │遭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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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 年7 │新北市中和│許景翔│提供前開地點,引進Q 女,媒│Q 女 │7 次,每次2,500 元,其中1,100 元│
│ │月17日 │區名禮街32│陳鴻廷│介嫖客與之在前開地點從事性│ │由許景翔、陳鴻廷、高宇弘均分;1,│
│ │ │號「景安精│高宇弘│交易、收帳 │ │400 元由Q 女取得。 │
│ │ │品商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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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 年7 │新北市板橋│許景翔│提供前開地點,引進T 女,媒│T 女 │5 次,每次2,500 元,其中1,100 元│
│ │月17日 │區府中路9 │陳鴻廷│介嫖客與之在前開地點從事性│ │由許景翔、陳鴻廷、高宇弘均分;1,│
│ │ │號「府中棧│高宇弘│交易、收帳 │ │400 元由T 女取得。 │
│ │ │精品商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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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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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查 扣 地 點│所(持)有人│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理 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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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中和區保│J女 │保險套25個 │證人J 女稱其中3 個為其所有,另22個為I 女所有所│
├──┤健路10巷3 弄8 │ ├──────────┤有,業據其於警詢(見偵26417 卷㈢第22頁)供證明│
│2 │號E 房 │ │現金新臺幣2,000 元(│確,應由警察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
│ │ │ │性交易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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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永和區環│聶廷芳 │IPhone行動電話1 支 │被告聶廷芳所有,用於本案聯繫泰國籍女子之用,業│
├──┤河東路2 段22號│ ├──────────┤據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26417 │
│4 │4 樓 │ │遠傳SIM 卡1 張(門號│卷㈡第473 頁、本院卷㈠第247 頁)。應予沒收。 │
│ │ │ │0916230856號) │ │
├──┼───────┼──────┼──────────┼───────────────────────┤
│5 │新北市中和區捷│許景翔 │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被告許景翔所有,供本案聯繫之用,業據其於警詢、│
│ │運路52之5 號19│ │支(含門號0909688242│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他1470卷㈡第7 頁、本│
│ │樓 │ │號SIM 卡1 張) │院卷㈠第246 頁)。應予沒收。 │
├──┤ │ ├──────────┼───────────────────────┤
│6 │ │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同上。 │
├──┤ │ ├──────────┼───────────────────────┤
│7 │ │ │匯款單5 張 │被告許景翔所有,匯款給泰國籍女子之用,業據其於│
│ │ │ │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他1470卷㈡第7 │
│ │ │ │ │頁、本院卷㈠第246 頁)。應予沒收。 │
├──┤ │ ├──────────┼───────────────────────┤
│8 │ │ │明細3 張 │被告許景翔所有,記載泰國籍女子交易次數,業據其│
│ │ │ │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
│ │ │ │ │。應予沒收。 │
├──┤ │ ├──────────┼───────────────────────┤
│9 │ │ │避孕藥22顆 │被告許景翔所有,供泰國籍女子避孕使用,業據其於│
│ │ │ │ │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應│
│ │ │ │ │予沒收。 │
├──┤ │ ├──────────┼───────────────────────┤
│10 │ │ │不明藥物5 顆 │被告許景翔所有,供泰國籍女子避孕使用,業據其於│
│ │ │ │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他1470卷㈡第7 頁│
│ │ │ │ │、本院卷㈠第246 頁)。應予沒收。 │
├──┤ │ ├──────────┼───────────────────────┤
│11 │ │ │帳冊2 本 │非被告許景翔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其於本院│
│ │ │ │ │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 │
├──┤ │ ├──────────┼───────────────────────┤
│12 │ │ │保險套1 個 │被告許景翔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其於本院準│
│ │ │ │ │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 │
├──┤ │ ├──────────┼───────────────────────┤
│13 │ │ │不明白色粉末1 袋 │非被告許景翔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其於警詢│
│ │ │ │ │供述明確(見他1470卷㈡第9 頁)。 │
├──┤ │ ├──────────┼───────────────────────┤
│14 │ │ │偽幣3 張 │同上。 │
├──┤ │ ├──────────┼───────────────────────┤
│15 │ │ │房屋租賃契約書(址:│被告許景翔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
│ │ │ │新北市中和區捷運路52│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然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 │之5 號19樓)1 本 │ │
├──┤ │ ├──────────┼───────────────────────┤
│16 │ │ │房屋租賃契約書(址:│被告高宇弘或陳鴻廷所有,係本案附表二編號8 地點│
│ │ │ │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 │之租約,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見他1470 卷㈡第 │
│ │ │ │段100 巷7 弄4 之3號 │9 頁),然非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 │
│ │ │ │)1 本 │ │
├──┤ │ ├──────────┼───────────────────────┤
│17 │ │ │郵政儲金金融卡1 張 │非被告許景翔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其於警詢│
│ │ │ │ │、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他1470卷㈡第9 頁、本│
│ │ │ │ │院卷㈠第246 頁)。 │
├──┤ │ ├──────────┼───────────────────────┤
│18 │ │ │現金新臺幣24,000元 │被告許景翔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
│ │ │ │ │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於被告許景翔之犯罪│
│ │ │ │ │所得部分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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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新北市三重區福│陳鴻廷 │OPPO廠牌(白色)行動│被告陳鴻廷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其於警詢、│
│ │德北路64巷36號│ │電話1 支 │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他1470卷㈡第311 頁、本│
│ │4 樓3 室 │ │ │院卷㈠第246 頁)。 │
├──┤ │ ├──────────┼───────────────────────┤
│20 │ │ │SAMSUNG 廠牌(灰金色│被告陳鴻廷所有,供本案聯繫之用,業據其於警詢供│
│ │ │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述明確(見他1470卷㈡第313 頁、第335 頁、第345 │
│ │ │ │號0916028900號SIM 卡│頁、第347頁)。應予沒收。 │
│ │ │ │1 張) │ │
├──┤ │ ├──────────┼───────────────────────┤
│21 │ │ │SAMSUNG 廠牌(紅色)│被告陳鴻廷所有,供本案連繫之用,業據其於警詢、│
│ │ │ │行動電話1 支 │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他1470卷㈡第313 頁、本│
│ │ │ │ │院卷㈠第246 頁)。應予沒收。 │
├──┤ │ ├──────────┼───────────────────────┤
│22 │ │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陳鴻廷稱此為工作用手機,供本案連繫之用,業│
│ │ │ │ │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見他1470卷㈡第313 頁)。應│
│ │ │ │ │予沒收。 │
├──┤ │ ├──────────┼───────────────────────┤
│23 │ │ │SAMSUNG 廠牌(白色)│被告陳鴻廷所有,供本案連繫之用,業據其於警詢、│
│ │ │ │行動電話1 支 │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他1470卷㈡第313 頁、本│
│ │ │ │ │院卷㈠第246 頁)。應予沒收。 │
├──┤ │ ├──────────┼───────────────────────┤
│24 │ │ │SAMSUNG 廠牌(黑色)│同上。應予沒收。 │
│ │ │ │行動電話1 支 │ │
├──┤ │ ├──────────┼───────────────────────┤
│25 │ │ │SAMSUNG 廠牌(銀色)│同上。應予沒收。 │
│ │ │ │行動電話1 支 │ │
├──┤ │ ├──────────┼───────────────────────┤
│26 │ │ │黃色NOTEBOOK記事本1 │被告陳鴻廷所有,記載泰國籍女子交易次數,供本案│
│ │ │ │本 │之用,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