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01號
PCDM,106,訴,801,201802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叡
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少連偵字第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氯成分之咖啡包拾包(驗餘總淨重參拾壹點陸陸公克)、APPLE 廠牌iPhone手機(不含○○○○○○○○○○號SIM 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藍○瑄為男女朋友(藍○瑄民國90年3 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其二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按起訴書誤載為「甲基甲基卡西酮」、漏 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應更正如上)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6 年6 月29日 上午5 時11分許連結於網際網路上可供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 WeChat聊天軟體,在「嗨到外太空禁字可廣(66)」公開聊 天群組上,以暱稱「jdiex 」刊登「獨特大馬林檬紅茶讓妳 爽上天新北有外送自取便宜賣」之訊息而吸引不特定人與之 約定購買第三級毒品。嗣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葉文禮見上開 訊息後,即於106 年6 月29日上午10時24分許加乙○○為朋 友,並與乙○○、藍○瑄約定以總價5,000 元之代價向乙○ ○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乙○○與藍○瑄即聯繫上游並以 3,000 元販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後,乙○○即於同日騎乘機 車搭載藍○瑄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嗣乙○○ 於106 年6 月29日下午1 時5 分許交付上揭含有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10包予葉文禮時,經假扮買家之員警表明身分而當場 查獲,並扣得已交付員警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驗餘總淨重 31.66 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 ﹪)及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AP PLE 廠牌iPhone手機(不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對於以下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此等證據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以下援 引之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0頁、第123 至124 頁、本院卷 第38、68、12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藍○瑄於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7頁),復有員警葉文禮之職 務報告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0包、被告之 WeChat通訊軟體首頁、張貼文章及與員警之對話內容擷圖16 張、被告與員警之WeChat語音通聯紀錄擷圖5 張、被告、藍 ○瑄與員警之WeChat語音留言譯文1 份、藍○瑄之本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1008號裁定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 、第65至69頁、第101 至105 頁、第111 至112 頁、第107 至110 頁、本院卷第33頁)。又當場扣案之咖啡包10包經送 請鑑驗後,各咖啡包內所含之內容物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餘總淨重31 .66 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 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6437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39 頁)。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其所為之自白足堪採為本案證據資料。從而,被告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被告 、藍○瑄與喬裝買客之員警葉文禮議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且二人前往送交毒品,是被告業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犯行, 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客之警察,因員警實無購買毒品之真 意,其虛偽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故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按為88年生,行為時尚未成年)與少 年藍○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並未完成交易,其 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及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應 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 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5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犯行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減輕其刑規定,分述如下: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俱如前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 刑。
②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 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出其本次販 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之來源為池昱賢(見偵卷第17 頁),經被告之指認後,池昱賢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查獲,且於106 年9 月22日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 00000 號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現經該 署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82 號偵辦中,此有被告之指認紀 錄、池昱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107 年1 月22日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暨上揭報告書各1 份附卷足參(見偵卷 第113 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第112-1 至112-5 頁、第11 4-1 至114-7 頁),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之報告書 中亦載明「經詢據乙○○、藍○瑄均供稱,販賣之毒品係向 犯罪嫌疑人池昱賢於上述犯罪時、地購買,案經本分局偵查 隊員警循線通知犯罪嫌疑人池昱賢到案,乃據以偵辦」等語 ,足徵此部分確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池昱賢犯 行甚明,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與查獲池昱賢上開犯行 間,顯具關聯性。故被告本件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三項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 之規定,依序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踏實自己人生,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現今含有第三級毒品之 咖啡包氾濫,倘販賣予他人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與其女友 藍○瑄竟欲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 交易之風,惟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 之學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販售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上開犯行 固非可取,然被告於犯罪時年僅18歲,思慮淺薄,為賺取金 錢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又自陳其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並提出其於早餐店 之薪資給付證明1 份供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足認被告 生活逐漸步入正軌,為使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 生,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 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 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



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40小時,暨依同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 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驗餘總淨 重31.66 公克)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應依該規定 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 沒收。另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難以與內裝第三級毒品 完全析離,故該包裝袋亦應一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被告所有APPLE 廠牌iPhone手機1 支(不含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該手機 即是供其與購買毒品之人以WeChat聯繫用之手機等語(見本 院卷第119 頁),而屬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 告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僅係使用行動電話內建之WeChat 通訊軟體,故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尚難認 係被告犯罪所使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本件乃員警喬裝為買家與被告虛偽買賣毒品,足見約定交 易之5,000 元並未交付予被告,此亦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其 還沒拿到錢就被警察逮捕等語(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就 上開犯行並未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