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零伍玖公克)暨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建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457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 年內之96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簡字第4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恐嚇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案經本 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3 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99 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1月 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 年12月14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8日23時55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6日16、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 號3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1月18日2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與忠 孝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為警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合計1.9455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1.9059公克),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陳建威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 及被告均明知此情,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及為警查獲後接受尿液採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沒有施用海洛因,伊不知道為何尿液會呈現嗎啡陽性反 應,為警採尿前,伊有在亞東醫院洗腎、治療糖尿病及裝設 心臟支架,伊都是服用亞東醫院開立的藥物等語。經查:(一)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5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 月6 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 共6 張等在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毒偵字第10135 號偵查卷第14至19頁、第21頁、第27至29 頁、第45頁、第49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合 計1.945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059公克)扣案可佐,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應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施用海洛因一節,被告於105 年11月18日23 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公司先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呈嗎啡陽性 反應等情,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1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而該尿液檢體為被 告排放並親自加封捺印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詳同上偵查卷第37頁),足證被告前揭尿液檢體確實檢
出嗎啡陽性反應無訛。又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 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 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 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 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 一劑量3 mg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 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 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 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再按目 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 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 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 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 管檢字第93902 號、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 函示在案,均為本院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 知悉之事。是以,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既經氣相層析質 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已足排除被告因服 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本案亦無其 他證據可認被告尿液檢體有遭污染或檢驗儀器、檢驗人員 有何未符合規定之情,該尿液檢驗報告應足採信,故被告 確實於105 年11月18日23時55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然被告一再表示本件為 警採尿前其服用之所有藥物均是亞東醫院開立等語(詳本 院卷第76頁),已排除其因身體疾病疼痛而服用亞東醫院 開立藥物以外之其他可能含有嗎啡成分之止痛藥劑之可能 ,而亞東醫院於105 年10月起至105 年11月30日期間開立 予被告服用之藥物均未含有嗎啡成分一節,有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4 月21日亞病歷 字第1060421007號函1 份在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55頁 ),即難認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係因採尿 前服用藥物所致。另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104 年11月13日 法醫毒字第10400054390 號函及本院長期審理毒品案件職 務上所知,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 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
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 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 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 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如係服用含可待 因之藥物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 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 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 換言之,一般施用毒品海洛因者,原則上不會代謝產生可 待因,除非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內含有雜質,惟其尿液 之嗎啡含量(數值)仍將遠高於可待因含量(數值)。本 件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鑑結果,其尿液中嗎啡濃度 為1310ng/mL ,可待因則未檢出,顯示其尿液檢體之嗎啡 濃度遠大於可待因,與施用海洛因者之尿液檢體顯示之代 謝物質濃度相符;佐以海洛因雖係法所禁止之毒品,然因 施用海洛因之毒品人口龐大,海洛因之違法交易仍層出不 窮,相較於需醫師處方始可取得之嗎啡,一般無醫療背景 之人取得海洛因之管道應較取得嗎啡為容易,故應認被告 上開尿液檢體中檢出之嗎啡成分,為海洛因之代謝物,而 非嗎啡之代謝物,較為合理,職是,被告應有於採尿前26 小時內施用純度不低之海洛因,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已臻明確。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 ,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 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 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猶 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且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 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透 明晶體2 包(淨重合計1.945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059公 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毒品 鑑定書可考,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採樣之甲 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