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91號
PCDM,106,訴,791,201802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旭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
偵字第2064號、106 年度偵字第7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肆壹公克)及盛裝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肆壹公克)及盛裝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或施用, 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其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晚上10時許 ,在甲○○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房間 內,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 讓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置入玻璃球內無償轉讓與甲○○施用 。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同一時、地內,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經警於106 年2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3 時許,應予更正),徵得甲○○同意搜索上址住處, 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4851 公克,驗餘淨重0.4841公克,起訴書誤載重量部分應予更正 )、吸食器1 組等物品,並經丙○○、甲○○2 人同意採尿 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 查悉上情(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本院另 案審結)。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106 年 9 月26日、10月26日準備程序中主張其於本案偵查時所為之



筆錄記載係有錯誤,且遭檢察官套話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其 於同年2 月23日、6 月19日偵查中訊問過程之錄影光碟,並 將各次訊問對話內容均載於勘驗筆錄中,而該2 次偵訊過程 均經全程錄音錄影,檢察官語氣平和,並未對被告使用任何 暴力、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訊問方式,且被告於偵訊過 程中,並無明顯異狀,皆能瞭解檢察官之問題並予回應,無 意識不清、提藥或任何精神明顯不濟之情形,檢察官偵訊筆 錄之記載內容亦大致與其訊問內容實際情形符合等節,有本 院同日勘驗筆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堪 認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所為自白乃出於其自由意志,並非係檢 察官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亦無被告辯稱筆錄記載有誤或 係遭檢察官套話之情事,另佐以後述證據(理由詳後述), 足認其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 。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該審 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並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47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 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當事人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10月15日 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調字第474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 至173 頁),其於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 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甲○○ 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 犯行,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一開始是我在甲○ ○住處旁的房間內先撿到的,但當時我撿起來之後就把它丟 在地板上,我有問甲○○那包是誰的,但他沒有回答,我就 去上廁所,我回來後看到甲○○已經開始在施用該包毒品, 我就跟著一起施用,我沒有轉讓云云。經查:
⒈被告對於其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轉讓禁藥與甲○○施用之 事實,於106 年2 月23日警詢、同日偵查及106 年6 月19日 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 偵字第2064號【下稱毒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38頁至同 頁反面、同署106 年偵字第7025號卷【下稱偵卷】第124 頁 至第125 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是被告的,他說是他撿到的,我們就一起使用,我不 知道他撿到的毒品是誰所有,被告只有將他撿到的毒品給我 施用,我們一起施用等語相符(見毒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 面),復被告亦自承其與證人甲○○之間交情一般,並無任 何恩怨仇隙,證人甲○○實無虛構證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動 機,其證述應可採信。且證人甲○○於106 年2 月23日為警 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尿液檢體編號:J00000 00號),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4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頁、偵卷第74頁), 亦足以佐證證人甲○○前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 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採證照片共4 張(見毒偵卷第10 頁至第13頁、第28頁至同頁反面)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可證,復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4851公克,採 樣0.0010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4841公克),經送驗後確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13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94頁),均可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實情相符 ,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之犯行,堪可認定 。
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雖改以上開情詞為辯,並另 辯稱其於偵訊中之自白,係有錯誤且遭檢察官套話云云。然



觀其於106 年2 月23日警詢中即已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是我的,吸食器是甲○○的,我有跟甲○○一起使用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沒有跟他收費等語(見毒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 6 頁),與其於106 年2 月23日偵查中供稱:「(問:毒品 是哪來的?)前一個房客給我的」、「(問:他【指甲○○ ,下同】帶他的過去,還是你請他吃?)沒有沒有沒有,就 一起吃。」、「(問:一起吃,那是誰的?)我朋友給我的 。」、「(問:那他有付你錢嗎?)沒有。」、「(問:若 是你的,你們一起吃的話,那也就是算是請他啊?)我的。 」等語,以及其於106 年6 月19日偵查中供稱:、「(問: 是你撿到的,還是他撿到的?)我撿到的」、「(問:對啊 ,你撿到變成你的東西,你們就一起用喔?)對啊。」、「 (問:那你有跟他收錢嗎?)沒有」等偵語,有本院106 年 10月26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 、第53頁至第54頁),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始終供稱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並有將之分享與甲○○一起施用 等情無訛,是其此部分之供述前後核屬一致,並無出入,亦 無如其所辯其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遭檢察官套話之情事。至於 被告係如何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於106 年2 月23 日警詢中乃稱係先前住處房客陳偉銘從口袋掏錢時不小心掉 出扣案毒品,其趁機拾起云云(見毒偵卷第6 頁反面);於 同日偵查中稱係前一個房客給的,我朋友給的云云(見毒偵 卷第38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於106 年6 月19日偵 訊中則稱扣案毒品是前一個房客遺留下來的,當時看到它在 地板上就拿起來,是撿到的云云(見偵卷第125 頁、本院卷 第52頁至第54頁),足見關於此節其前後陳述固有不一,實 有避重就輕之嫌,然無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因被告趁機侵 占、他人交付或另行拾得而取得,其主觀上顯均已將之納為 己有等情,甚為明確,則被告既係將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無償分享與甲○○一同施用,當已構成轉讓行為,不受被 告取得來源之影響,併予敘明。
⒊再觀被告於本院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之辯解,①其於10 6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中係稱: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發現並撿 到的,但我撿到後就放在地板,當時是我與甲○○一起看到 ,我撿起來後又丟在地上,我對甲○○說如果要施用的話自 己撿起來,又改稱:這句話我沒有說,其實是甲○○自己撿 的,我沒有提供毒品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 卷【下稱審訴卷】第44頁);②於本院106 年10月26日準備 程序中復供稱:當時我無聊就在房子裡走走逛逛,就被我在 某個房間,不是甲○○的房間看到1 包甲基安非他命,因為



我之前有施用過,所以我一看就知道那個是毒品,當時那個 房間就只有我跟甲○○,沒有其他人在。我看到後就拿給甲 ○○看,問他說這是誰的,他說不是他的,是該房間的前一 個過路客,也就是屋主留下來的,那時候我們就拿來施用, 那包毒品是我撿起來的,當時我撿起來後就又把它丟在地板 上,才問甲○○那包是誰的,甲○○才回答是前一個房客留 下的,我就去上廁所了,我出來後就看到甲○○已經在施用 該包毒品,所以我才跟著施用該包毒品,我沒有轉讓的行為 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③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 :毒品是我撿到的,我那時候急著上廁所就將毒品直接丟在 地板上,我問甲○○那包是誰的,他沒有回答,我就去上廁 所,回來就看到他在施用,我也一起施用。我在警局中會說 那包毒品是陳偉銘留下的,是甲○○叫我這麼說的,我不認 識陳偉銘那時候是我隨便指認。在偵查中會說該包毒品是前 一個房客給我的,也是甲○○叫我這麼說的,他沒有說原因 云云(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8 頁)。由上足見,被告雖 均辯稱扣案毒品係其撿到後又丟到地上,甲○○嗣後自行撿 來施用,其並未轉讓云云,然關於其有無對甲○○說要施用 就自己撿起來、甲○○有無回答扣案毒品之來源等細節有明 顯反覆歧異之瑕疵,已難憑採,且與證人甲○○前揭警詢中 之證述不符,足見其上開辯解,僅係事後欲開脫轉讓犯行罪 責而為之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辯稱其所述扣案 毒品來源是陳偉銘或前一個房客給的,是因甲○○要他這樣 說,可能是甲○○要報復仇人或不想害到別人云云(見本院 卷第56頁),然參以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被 告所拾獲之毒品為何人所有等語(見毒偵卷第9 頁反面), 足稽證人甲○○亦係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拾獲, 其並不知悉原先所有人為何,更無有何欲拉他人下水或誣指 他人之情事,核與被告前揭辯解不符,益徵被告上開辯解殊 不可採,證人甲○○前揭證詞之憑信性自不受影響。 ⒋綜上,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 頁、第38頁反面、審訴卷第 44頁、偵卷第124 頁、本院卷第46頁、第158 頁),又經其 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經 鑑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 頁、第22頁)此外,尚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採證照片共4 張(見毒偵卷第 10頁至第13頁、第28頁至同頁反面)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證(驗前淨重0.4851公克,採樣0.0010公克檢驗,驗餘 淨重0.4841公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 白屬實。綜上,被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亦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罪名及罪數: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 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 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 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 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 ,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 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 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 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 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 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 ),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 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 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17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既為主管機關 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被告無償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甲○○ 施用,復依本案事證,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已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數量,案發之時甲○○亦已成 年,亦未有何轉讓與未成年人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 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另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簡字第4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 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6頁),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 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論罪科刑並執行在案,卻未 見其反省其身,未脫離毒品環境,無視於政府管制藥品及禁 毒政策,再次施用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 之危害性,且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友人施用,助長管制 藥品流通氾濫,亦非可取,皆應予非難;兼衡其年紀尚輕, 思慮不周,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於因另案入監執行 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8,000 元,尚有爺爺、 奶奶、姑姑、伯伯、2 個堂弟等親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59 頁至第160 頁),暨其轉讓禁藥次數及對象單一、其 轉讓數量亦不高,及其犯後原均坦認全部犯行,然嗣於起訴 後否認轉讓禁藥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㈣沒收(銷燬)之說明:
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841公克)既為禁藥,屬 違禁物,且為被告轉讓禁藥犯行所賸餘,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 禁藥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外包裝袋1 只,其上顯留有該禁藥之殘渣,難以析離 ,縱析離亦徒耗執行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違 禁物,併予宣告沒收。
⑵另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亦同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此時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外包裝袋1 只,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漬,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業如前述,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
⑶另刑法有關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



從刑,並非數罪併罰,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移列至同 法第40條之2 ,並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雖經為上開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宣告 ,但仍毋庸合併為沒收宣告,自得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⒉扣案吸食器1 組為證人甲○○所有,供其自身施用被告所轉 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及供被告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其並不屬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 法爰無宣告沒收之依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