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63號
PCDM,106,訴,763,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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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宸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瑋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零參肆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共拾貳包(驗餘總淨重壹佰壹拾柒點柒肆公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瑋宸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愷他命(Ketami ne,俗稱【K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8日8時6分許,在不詳 處所,以其持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社交軟體「微信」(W ECHAT) ,在「此版已廢除,麻煩退出」群組內,以暱稱「 彭」,刊登「優質外國妞上班囉,香水重,霧面金色公仔, 優質進口貢丸湯,品質保證,愛不釋手,價格保證甜死人, 自取優惠多更多」等販賣毒品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黃忠翔執 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而於同日16時35分許,喬裝買家 ,以暱稱「火火火」加入上開群組,並與李瑋宸達成以新臺 幣(下同)7,500 元之代價,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1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 公克之毒品交易合意,李瑋宸遂於同日19時30分許, 前往約定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6樓之「薇薇 汽車旅館」第608 室,到場後即拿出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毒品 成分之咖啡包10包欲進行交易,喬裝買家之警員隨即表明身 分,當場逮捕李瑋宸,並扣得李瑋宸所攜帶摻有上開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12包(含欲進行交易之10包,驗餘總淨 重117.74 公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8034公克),及 李瑋宸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前揭SIM卡1張),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 第9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87頁至第94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37頁至第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 派出所所長吳家森、警員田承翰黃忠翔106年4月28日職務 報告(見偵卷第73頁)、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訊息譯文 (見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85 頁)、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見偵卷第8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見偵卷第8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年6月 2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63496987號函暨所檢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查紀錄(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 4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42893號鑑定書(見偵卷 第153頁至第155頁)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 9 張(見偵卷第49頁至第67頁)、通信軟體「微信」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共4 張(見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認定: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 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 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 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以本件 而論,被告與暱稱「火火火」之人,素不相識,亦非至親, 為被告是認(見偵卷第103頁第107頁、本院卷第92頁),衡 以被告交易對象,除購買毒品之牽連因素外,並無其餘深刻 私交,茍無利得,被告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三級毒 品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所以我想我 去幫忙拿,他隨後平分的時候,如果咖啡包打開來泡的話, 我可以多分一點點量。」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被 告就本件犯行,其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可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論罪:
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科刑:
㈠又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並未完成交易, 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 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 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 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 ,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



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 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 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 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 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 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 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 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 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 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 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扣案咖啡包共12包,為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多合一毒品測試組試劑初步檢驗之結果,呈一級毒品 海洛因反應一節,有上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偵卷第 81 頁)1紙在卷可稽,是於警詢時,警方就扣案咖啡包之 部分,均僅詢問被告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就此部分為訊問,惟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均坦承卷附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共4 張(見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確實為其與「火火火 」間之對話紀錄,此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1頁至第23頁、第103頁第107頁),而本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業 如前述,是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因無從於偵查中具體自白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行 不諱,即仍應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云云,惟查,被告知悉扣案之 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亦係屬第三級毒品, 應知該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均戕害身心健康甚鉅,竟為圖小利販售而助長毒品擴散, 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尚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 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欲藉 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 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其販入之毒品尚未賣出即遭查 獲,尚未造成實害,兼衡其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暨其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深具悔意 ,衡以被告行為時年方19歲,人生經驗不足,尚具有可塑 性,復參諸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見106年4 月29 日調查筆錄)、且被告自103年起迄今,均在小吃店 擔任廚師一職,亦有被告提出之工作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 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 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知 所戒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於緩刑期間未依執 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 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1.8034公克)、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共12 包(驗餘總淨重117.74 公克),均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違禁物,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 袋難以與內裝之第三級毒品完全析離,故該包裝袋亦應一 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 號SIM卡1張),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行動電 話即係供其用以上網在微信上張貼販賣毒品訊息之行動電 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而屬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㈢又本件乃員警喬裝為買家與被告虛偽買賣毒品,約定交易 之7,500 元,員警並未交付予被告,亦未扣案,此有卷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所長吳家森、警員 田承翰黃忠翔106年4月28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3頁) 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並未因本件犯罪,而有何犯罪所得 ,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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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