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32號
PCDM,106,訴,732,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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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宣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8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宣瑞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宣瑞於民國106 年6 月18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下稱海山派出所) 旁時,見該派出所警員黃昱勝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下稱A 巡邏車)、AAT-8153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B 巡邏 車)分別停放在漢生東路193 巷內與漢生東路195 號前,明 知該等車輛均係海山派出所警員職務上所使用而掌管之警用 車輛,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接續以不 詳物品刮損B 巡邏車後車廂左上方,並以腳踹A 巡邏車(起 訴書誤載為B 巡邏車)車頭,致A 巡邏車(起訴書誤載為B 巡邏車)車前保險桿與車頭、B 巡邏車(起訴書誤載為A 巡 邏車)後車廂左上方之烤漆皆受有刮痕之損壞,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海山派出所。
二、案經黃昱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蘇宣瑞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 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 辯稱:伊承認有用腳踢踹A 巡邏車,但伊並未刮損B 巡邏車 ,伊當時只是人剛好在該處,不代表伊有對A 、B 巡邏車做 什麼事;伊記得上開車輛並無任何損害,那些刮痕是本來就 有的,而且伊父親已經賠錢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損壞B 巡邏車零件部分:
證人即海山派出所警員丁瑞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6 月間伊住在海山派出所內,當天伊剛好要出門,走出去就看 到蘇宣瑞騎車停在B 巡邏車後面,手在後車廂那邊揮來揮去 不知道在做什麼,伊看了一下準備要過去時,蘇宣瑞便騎車 走了,後來伊看到B 巡邏車的後車廂蘇宣瑞揮來揮去的地方 有一些刮痕,伊當時與蘇宣瑞相距約10步,感覺他手上有拿 東西,但是是什麼東西看不清楚;在伊看到蘇宣瑞在B 巡邏 車上面揮來揮去前,這台車應該沒有刮痕,因為伊們平時車 子都有在保養,如果有刮痕,車子保管人應會發現等語(見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3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至94頁) ,而依卷附B 巡邏車之照片所示,B 巡邏車之後車廂左上方 的確有數道交錯之刮痕(見106 年度偵字第18640 號卷【下 稱偵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兼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 其因步行跌倒,右手食指受傷流血,找不到止血的衛生紙, 故將手壓在B 巡邏車上止血云云(見偵卷第9 頁),是被告 亦不否認於案發時確有以手接觸B 巡邏車,則被告於碰觸B 巡邏車後,隨即為證人丁瑞麟發現B 巡邏車經被告碰觸之處 有先前未曾見過之刮痕,則該等刮痕應係被告所為,殆無疑 義。
㈡被告損壞A巡邏車零件部分:
⒈被告有於前述時地,以腳踢踹A 巡邏車之車頭乙節,為被 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並經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 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9至20頁反 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A 巡邏車並未因其上開踢踹行為而受損云云, 然被告踢踹A 巡邏車車頭後,旋為海山派出所警員黃昱勝 發現A 巡邏車左前方保險桿有明顯擦傷一情,業據證人黃 昱勝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而觀諸A 巡邏 車之車損照片,該車左前保險桿及車頭確實有顯著刮痕( 見偵卷第21頁),且該刮痕所在位置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 中被告踢踹A 巡邏車之位置相符(見偵卷第19頁反面);



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以腳踢踹A 巡邏車車頭之動作 ,極有可能造成前揭車損照片所顯示之刮痕。從而,該等 刮痕應係被告上述踢踹行為所致,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 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 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 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又刑法第138 條之罪,其本質上當然包括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器物罪,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器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 器物罪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再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先後毀損同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A 、B 巡邏車零 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一時情緒控制不佳,即 率為本案毀損公物之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犯後否認 犯行,飾詞狡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自陳從事資訊業、家 境尚可(見本院卷第11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件巡邏車毀壞之程度,與被告之父親於本院審理時已 代為賠償上開A 、B 巡邏車之維修費用,並與海山派出所達 成和解(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卷第45至49頁所附 和解書、估價單、維修明細各1 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四、沒收:
被告持以刮損B 巡邏車烤漆之不詳物品,雖係其犯罪所用之 工具,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 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8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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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