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30號
PCDM,106,訴,730,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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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祥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8661 號、第18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祥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零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肆拾陸點壹玖零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
一、吳宇祥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2日0 時55分前之某時,先以其持用之三星手機,透過通 訊軟體微信與詹雅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3,000 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0.45公克予詹雅雯,並要 求詹雅雯先匯款至吳宇祥持用、其母范芳綺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款則待下次毒品 交易補齊,嗣詹雅雯依約於106 年1 月22日0 時55分匯款2, 000 元至上開帳戶後,吳宇祥則於同日3 時許,將裝有海洛 因之夾鏈袋以黑色膠帶纏繞,置於其租屋處旁之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門口供詹雅雯撿拾,以此方式販賣海洛 因予詹雅雯1 次。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3日14時55分許,先以其持用之三 星手機,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詹雅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 定以連同上開欠款共2 萬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半錢、甲基 安非他命1 兩予詹雅雯,嗣吳宇祥依約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香奈爾汽車旅館之毒品交易地點,即遭埋 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三星手機1 支、海洛 因2 包(合計驗前淨重2.06公克、驗餘淨重2.02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前淨重46.3980 公克、驗餘淨重46 .1902 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 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 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 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 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 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 ,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雖應認屬於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但並非絕對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 用,若該詰問權之欠缺,業經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而補正 ,當認已完足,成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19 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詹雅雯於106 年3 月 10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 見106 年度偵字第3726號卷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依上開說明,其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據。 ㈡按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者,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 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 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 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再予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已逾越偵查犯 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嚴重違 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固 不具有證據能力;惟若屬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則與「 陷害教唆」有別,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並非無證據能力。 本件辯護人辯稱被告事實一、㈡所為係因警方陷害教唆云云 ,惟被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即事實一、㈠,認定理由 詳後),且於詹雅雯配合警方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半錢、 甲基安非他命1 兩時,被告並無任何推拖、拒絕,亦無須向



他人調貨,即攜帶足供交付數額之毒品至毒品交易地點(此 部分認定理由詳後),益徵被告本即有伺機販賣毒品牟利之 犯意,故本件難認被告係因陷害教唆始萌生犯意,是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
㈢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被告吳宇祥及檢察官於審 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未引用之 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就事實一、㈠辯稱:我沒 有販賣毒品給詹雅雯詹雅雯有匯款2,000 元給我,那是她 之前跟我借錢的,我沒有丟黑色膠帶纏繞的海洛因給她,我 警詢及偵查中被嚇到,頭腦很空,所述與事實不符;就事實 一、㈡辯稱:扣案毒品是詹雅雯要我幫她拿的,不是跟我買 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詹雅雯係於106 年1 月22 日0時55分在○○市○○區○○街之便利商店匯款2,000元給 被告,但卻證稱於同日3時許與被告交易毒品,徒耗2個多小 時空等,不符常理,當日被告確實無交付毒品給詹雅雯;況 毒品交易通常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少有先匯款、後拿毒品 之模式,詹雅雯匯款確實是單純還錢;又詹雅雯於106年1月 23 日為警拘提時,身上有海洛因1.8公克,顯與其證稱向被 告購買之數量不符;又依詹雅雯到庭證述內容可知,其於10 6年1月22日確實沒有與被告交易毒品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詹雅雯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吳宇祥購買毒品,都用微 信聯絡,106 年1 月22日3 時許有向吳宇祥購買3,000 元之 海洛因,重量0.45公克,在吳宇祥家附近的7-ELEVEN統一超 商ATM ,轉2,000 元給吳宇祥指定的帳戶,還欠他1,000 元 ,我到他家樓下,他用黑色膠布把夾鍊袋綁起丟在地上,我 再去撿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726號卷第54頁反面),核 與被告於106 年1 月24日警詢時自承:詹雅雯有將購毒款項 匯款至上開帳戶內,106 年1 月22日3 時許,我人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套房內,我確實有丟了一包海洛因 給詹雅雯,我坦承有交付海洛因給詹雅雯,確有此事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9 頁、第9 頁反面);於106 年3 月29日偵查 中亦自承:106 年1 月22日3 時許,我有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交付海洛因1 包予詹雅雯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59頁)均相符合,而詹雅雯證稱匯款2,000 元毒品對價予 被告乙節,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 份(見同上偵卷第61至89頁)在卷可 佐,堪信為真。再參以被告與詹雅雯於交易毒品翌日之微信 對話內容略以:「詹雅雯:在嗎」、「被告:hello 」、「 被告:在阿」、「詹雅雯:我要處理」、「被告:嗯」、「 詹雅雯:我要男女哦」、「被告:嗯」、「詹雅雯:我一個 人找你而以哦」、「被告:好」、「詹雅雯:哪間汽車旅館 」、「被告:丹鳳大旅社」、「詹雅雯:你要帶一量哦跟半 錢順便還你錢」、「被告:你要給我多少」、「詹雅雯:你 說阿」、「詹雅雯:我帶錢過去」、「被告:12000 加」、 「被告:20000 」、「被告:總數兩萬」、「被告:沒動過 的」、「被告:上次那個你覺得怎樣」、「詹雅雯:可以阿 」等語,亦有該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5至 52頁),而該對話內容中提及「男」、「女」分別係指甲基 安非他命、海洛因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上開對話為被告與詹雅雯間毒品交 易之對話無訛,其中詹雅雯提及「順便還你錢」等字,適足 以佐證其於偵查中證稱此次毒品交易係先匯款2,000 元,尚 欠1,000 元乙節,而被告稱「上次那個你覺得怎樣」及詹雅 雯回應「可以阿」,明顯可見被告詢問詹雅雯關於先前交易 毒品之品質,亦足以佐證此次毒品交易確有完成,是以,被 告確有於事實一、㈠之時間、地點,以事實一、㈠所載之方 式、數量、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詹雅雯1 次,堪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嚇到,頭腦很空,所述與事 實不符云云,惟其於106 年1 月23日警詢時係先否認犯行, 甚至誣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遭許皓翔竊取,極力撇清犯行, 嗣經警查證後,始供稱:我說許皓翔偷我的金融卡是虛構的 等語,並進而坦承上開販賣海洛因予詹雅雯之犯行,此均經 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同上偵卷第7 至11頁),可見被告 於警詢之初尚且飾詞狡辯,何來被嚇到之可能?況被告於時 隔2 月有餘之106 年3 月29日偵查中亦自承上開犯行,更足 見其此部分辯稱,顯屬卸責之詞,毫無足採。是其嗣後翻異 前詞,否認犯行,同無足採。
⒊至詹雅雯匯款後2 小時後才取得海洛因乙節,其原因不一而 足,自難據此推論被告並未與詹雅雯交易毒品。而依被告於 上開毒品交易翌日與詹雅雯之微信對話所示,可見被告提及 「你不要害我」、「我不能出事」、「我在出事就得進去」 等語,有該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5至52頁



),參以其上開交付毒品之方式,亦甚為隱晦,可見被告為 避免販賣毒品遭查緝,非常謹慎、小心,則其要求詹雅雯以 匯款之方式交付上開毒品對價,並無不合常情之處。至於詹 雅雯為警查獲時,其身上遭查扣之海洛因數量與其證稱向被 告購買之數量多,亦僅能證明詹雅雯另有其他毒品來源,尤 以詹雅雯與被告交易海洛因後,並非立即為警查獲,自難排 除其於與被告交易完成後,另向他人再購得毒品,是辯護人 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⒋按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用以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憑信性或證明力。 經查,證人詹雅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 並未與被告交易毒品,亦未匯款予被告云云,惟此不僅與其 在警詢時所述相左,亦與被告自承有收到詹雅雯匯款乙情不 符,更與本院所引上開事證均不相符,本院認其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較於本院審理時直接在被告面前所為之證述, 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且與前開所引事證相互參合,與 事理並無違背,而可採信,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有利於被告之 證述,自無足採。
㈡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持用前開三星手機與詹雅雯於106 年1 月23日14時55分 許之微信對話內容略以:「詹雅雯:在嗎」、「被告:hell o 」、「被告:在阿」、「詹雅雯:我要處理」、「被告: 嗯」、「詹雅雯:我要男女哦」、「被告:嗯」、「詹雅雯 :我一個人找你而以哦」、「被告:好」、「詹雅雯:哪間 汽車旅館」、「被告:丹鳳大旅社」、「詹雅雯:你要帶一 量哦跟半錢順便還你錢」、「被告:你要給我多少」、「詹 雅雯:你說阿」、「詹雅雯:我帶錢過去」、「被告:1200 0 加」、「被告:20000 」、「被告:總數兩萬」、「被告 :沒動過的」、「被告:上次那個你覺得怎樣」、「詹雅雯 :可以阿」... 、「詹雅雯:沒營業阿」、「詹雅雯:耍我 哦」、「被告:有」、「詹雅雯:真的啦」、「被告:啦」 、「被告:有啦」、「被告:我才去過而已」、「詹雅雯: 你自己問」、「被告:....」... 、「被告:好」、「被告 :去別家」、「詹雅雯:........」、「詹雅雯:哪家」、 「被告:香奈兒」、「詹雅雯:在哪」、「被告:新北市○ ○區○○○路000 號」等語,有該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 見同上偵卷第45至52頁),而證人詹雅雯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提示上開對話內容時證稱:這是我跟吳宇祥的對話,是我 被警察抓之後,我跟警察說要交出上游,並且配合警察,因



為我是向吳宇祥購買,對話內容中稱「男」、「女」是甲基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的海洛因等 語(見同上偵卷第54頁反面),且上開對話內容中提及「男 」、「女」分別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乙節,亦為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上開對 話為被告與詹雅雯間毒品交易之對話無訛。而依上開對話內 容所示,可見被告於對話內容中,對於詹雅雯毒品交易之要 求,並無任何推拖、拒絕,亦無表示須向他人調貨,而其嗣 後依約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香奈爾汽車旅 館之毒品交易地點,為警當場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 驗前淨重為46.3980 公克、海洛因2 包合計驗前淨重為2.06 公克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份附卷可稽(見 106 年度偵字第5549號卷第55頁、第81至83頁),依該查扣 毒品之數額,適足以提供詹雅雯所要求之甲基安非他命1 兩 (即37.5公克)及海洛因半錢(即1.875 公克),益徵被告 本即有伺機販賣毒品牟利之犯意,是以,被告確有於事實一 、㈡之時間、地點,欲以連同上開欠款共2 萬元之價格,出 售海洛因半錢、甲基安非他命1 兩予詹雅雯,惟因為警查獲 而未遂,堪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扣案毒品係幫詹雅雯拿的,並非販賣云云,惟詹 雅雯係配合警方約出被告,且於對話內容中已明確提及交易 毒品之數額及價金,顯不可能係合資、代購或調貨之情形,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虛偽,委無足採。
㈢按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 毒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 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 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 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從而,依前開合理之推論,被告事實一、㈠交付海洛因 予詹雅雯,及事實一、㈡欲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詹 雅雯,其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 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 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 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 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 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 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 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 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 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 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決議 ㈠參照。是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著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惟此與 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規 競合關係,應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 遂罪處罰,至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不 另論罪。被告事實一、㈡部分,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事實一、 ㈡所為,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 詹雅雯意在協助警察辦案,無實際購毒之真意,應論以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 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 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經 查,本件被告以3,000 元之價格(實際收取2,000 元)販賣 0.45公克之海洛因予詹雅雯,嗣欲再販賣1.875 公克之海洛 因予詹雅雯時,為警查獲而未遂,可見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額 及獲利不多,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 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其販賣第 一級毒品既遂及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減輕後,縱均量以法 定最低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均猶嫌過重,不無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 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併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方式營利,其後復欲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予他人,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所為除助長毒品 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秩 序,實屬不該,且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文。經 查,扣案之粉末檢品2 包(合計驗前淨重2.06公克、驗餘總 淨重2.0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毒品成分,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淡黃色結晶塊各1 包(合計驗前淨重 46.3980 公克、驗餘淨重46.1902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 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2 份附卷可稽,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其外



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一、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至 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 扣案三星手機1 支,為被告供犯本件2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沒收之。又被告事實一、㈠販賣毒品所得2,000 元 ,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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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