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旆溢
盧品佑
黃介嘉
高健倫
何明哲
周士懿
陳星瑜
謝雲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33792 號、105 年度偵字第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旆溢、盧品佑、黃介嘉、高健倫、何明哲、周士懿、陳星瑜、謝雲強被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及共同傷害徐榆茜部分,均無罪。
胡旆溢、盧品佑、黃介嘉、高健倫、何明哲、周士懿、陳星瑜、謝雲強被訴共同傷害林奕全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胡旆溢前因先代告訴人徐榆茜清償對他人之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惟告訴人徐榆茜僅償還9 萬元,尚餘1 萬 元,卻未至被告胡旆溢所經營之樂威人力派遣公司(以下簡 稱樂威公司)工作抵債,被告胡旆溢認為告訴人徐榆茜尚須 賠償5 日、每日營業損失1 萬2 千元、共計6 萬元,遂於民 國104 年6 月12日晚間,召集被告盧品佑、何明哲、高健倫 、謝雲強、黃介嘉、陳星瑜、周士懿(以下與被告胡旆溢合 稱為被告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計約10 多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臺 北市萬華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男子之住處( 以下簡稱「小白」住處),持刀將告訴人徐榆茜及其男友即 告訴人林奕全押往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之公司內,被告胡旆溢 發號施令後,由其餘被告及在場成年人共同以棍棒毆打告訴 人徐榆茜(受有頭部流血之傷害)、林奕全(受有左肩、胸 壁挫傷之傷害),嚇令告訴人林奕全半蹲、持水桶、腳夾紙 張,並威脅要將告訴人徐榆茜賣到大陸,及要將告訴人林奕 全從12樓丟下去等語,致告訴人林奕全、徐榆茜(以下簡稱 告訴人等)均心生畏懼,以此方式逼迫告訴人林奕全簽立面 額3 萬元之本票1 紙,告訴人徐榆茜簽立7 萬3 千元之借據 、4 萬3 千元及3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以此方式剝奪該二人
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等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嫌等語(起訴法條原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罪、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及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未認被 告等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情事,公訴人於106 年12月 7 日審理時已刪除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起訴法 條)。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及共同傷害 告訴人徐榆茜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 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 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 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共同傷害告 訴人徐榆茜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胡旆溢、黃介嘉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全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證人即告訴人徐榆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西園醫院急診病 歷、被告胡旆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被告黃介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 告高健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6 月12 日至13日之通聯紀錄與基地臺位置各1 份及扣案之告訴人徐 榆茜簽立之借據1 紙、本票2 紙、告訴人林奕全簽發之3 萬 元本票1 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等人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共同傷 害告訴人徐榆茜等犯行,被告胡旆溢辯稱:伊沒有為起訴書
所載之犯行,伊和告訴人等有債權債務關係,但伊沒有叫人 去討債。104 年6 月12日當天,綽號「小天」之人請伊過去 跟被告黃介嘉協調還款的事,伊有幫告訴人等清償10萬元, 還款後,伊就把告訴人等帶回伊經營位在臺北市長春路上之 樂威公司,告訴人林奕全又跟伊說沒有錢,伊就借告訴人林 奕全3 萬元,告訴人林奕全才簽3 萬元本票的,後來告訴人 徐榆茜又說家裡小孩急需用錢,向伊借10萬元,伊又借告訴 人徐榆茜10萬元,後來告訴人等就無故消失。伊在同年9 月 間請友人「阿達」去找告訴人等,再來伊就被逮捕等語;被 告黃介嘉則辯稱:伊只有傷害告訴人林奕全,起訴書所載其 餘事情都沒有做。伊係受到臺中綽號叫「康哥」之委託,之 後伊就請呂翊銘叫告訴人等找伊清償債務,因為就是有欠錢 ,一時脾氣上來就打了告訴人林奕全,後來伊就請告訴人等 任職之樂威公司之老闆即被告胡旆溢過來幫他們清償,還清 後,被告胡旆溢就把他們帶走等語。被告盧品佑、高健倫、 何明哲、周士懿、陳星瑜、謝雲強則均辯稱:伊完全不知道 這件事情,伊完全沒有做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 下:
⒈於104 年11月10日警詢時證稱:當時告訴人徐榆茜曾向被告 胡旆溢借款10萬元,之後還了9 萬元,後來告訴人徐榆茜就 1 個禮拜沒有去上班;之後伊和告訴人徐榆茜去「小白」住 處,被告胡旆溢就叫小弟4 個人,其中1 人為被告盧品佑, 將伊和告訴人徐榆茜押到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二段某處辦 公室(以下簡稱新生北路辦公室),被告胡旆溢說因為告訴 人徐榆茜都沒有去上班,所以1 天沒上班要1 萬2 千元之利 息,5 天要6 萬元利息,當時被告胡旆溢先以威脅的方式逼 迫告訴人徐榆茜簽立7 萬元本票,不然不得離開,並教唆1 名女子拿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徐榆茜,致她頭部流血,又叫10 名小弟毆打伊,當時他們叫伊半蹲、手持水桶,腳夾紙張不 能掉下來,否則就叫人毆打伊,被告胡旆溢並恐嚇說如果不 還錢就要把告訴人徐榆茜賣到大陸上班,也要將伊從12樓丟 下去,伊和告訴人徐榆茜心生畏懼,才簽立本票等語(見10 5 年度偵字第5894號卷第265-266 頁)。 ⒉於105 年4 月8 日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徐榆茜先前有和別間 經紀公司借錢,在酒店上班,被告胡旆溢拿了6 萬元幫告訴 人徐榆茜處理,並叫她去被告胡旆溢那裡上班,但告訴人徐 榆茜的友人叫她不要去那裡上班,被告胡旆溢不高興,就把 伊和告訴人徐榆茜抓去,當時伊和告訴人徐榆茜在「小白」
住處,被告胡旆溢叫了6 、7 個年輕人過來拿刀強押伊和告 訴人徐榆茜到臺北市新生北路那邊,伊一進去就被打,現場 有10多人,除了被告胡旆溢外,伊都不認識,是被告胡旆溢 指使他們打伊跟告訴人徐榆茜,被告胡旆溢說了一聲「洗」 ,其他人就開始打伊,打完之後被告胡旆溢就要伊和告訴人 徐榆茜馬上還錢,不然就要把告訴人徐榆茜賣到大陸,或把 伊從10幾樓丟下去,當時他們用拳頭、安全帽、煙灰缸等物 打伊和告訴人徐榆茜,並且叫伊半蹲,用腳夾著一張紙,及 用手拿一根棍子舉著,說如果掉下來就要打伊,告訴人徐榆 茜只有借6 萬元,但是他們要伊還10萬元,還叫伊簽了一張 3 萬元本票,說這是打伊的錢,被告胡旆溢有說告訴人徐榆 茜沒去上班,每天要以1 萬2 千元的代價計算,5 天共要6 萬元,那天告訴人徐榆茜有被脅迫簽本票,當天伊有到西園 醫院就醫,告訴人徐榆茜的頭也有被打傷,當天被告胡旆溢 喊動手的,被告盧品佑、黃介嘉、陳星瑜、謝雲強都有動手 ,被告周士懿應該有在場,告訴人徐榆茜當天簽了多少錢本 票伊不清楚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3792 號卷二第130-13 1 頁及105 年度偵字第5894號卷第462 頁)。 ⒊於106 年11月2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黃介嘉帶了 幾個人到「小白」住處帶走伊,伊和告訴人徐榆茜一起被毆 打而簽立本票之情形僅有伊在警詢時所述之那一次,當天在 場的人很多,超過10幾個,伊一直被打,他們拿什麼東西伊 不記得,僅記得有煙灰缸,伊比較有印象有動手的人就是被 告黃介嘉,告訴人徐榆茜是被一個女生拿安全帽打頭,告訴 人徐榆茜是在被打的地方有簽立本票和借據;當時亦有人叫 伊半蹲,用腳夾著一張紙,說如果掉下來就要打伊,還有叫 伊手拿一根棍子舉著,如果掉下來也要打伊,事後伊有去位 在萬華之醫院就醫,伊記得在警詢時沒有說告訴人徐榆茜沒 有去上班,所以1 天沒上班要1 萬2 千元利息,5 天要6 萬 元利息,那是告訴人徐榆茜講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6- 207 頁、第210 頁、第213-214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榆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為以下之證述 :
⒈於104 年11月10日警詢時陳稱:伊先前向被告胡旆溢借款10 萬元,後來伊到被告胡旆溢之辦公室還9 萬元,之後因為伊 1 個禮拜沒有去上班,被告胡旆溢說要多加6 萬元,伊覺得 再怎麼上班也沒辦法還,就沒有去上班,後來伊和告訴人林 奕全去「小白」住處,被告胡旆溢就叫小弟4 人,其中1人 是被告盧品佑,亮刀把伊和告訴人林奕全抓到新生北路辦公 室,被告胡旆溢稱因伊都沒有去上班,所以1 天要1 萬2 千
元之利息,5 天要6 萬元利息,當時被告胡旆溢先以威脅之 方式逼迫伊簽立7 萬元本票,不然不得離開,並教唆1 名女 子毆打伊,致伊頭部流血,而叫10名小弟毆打告訴人林奕全 ,動手者有被告盧品佑、何明哲、謝雲強,被告胡旆溢並恐 嚇如果伊和告訴人林奕全不還錢就要把伊賣到大陸上班,也 說要將告訴人林奕全從12樓丟下去,後來伊心生畏懼,所以 簽立本票,告訴人林奕全有去臺北市萬華區之西園醫院就醫 ,伊沒有去看醫生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5894號卷第269- 270 頁)。
⒉於106 年11月2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確實有人拿刀子到 「小白」住處,將伊和告訴人林奕全帶到新生北路辦公室, 但被告胡旆溢沒有去,當時應該是下午,天還沒有黑;當天 是先去新生北路辦公室,後來又再去長春路之辦公室,到新 生北路辦公室時天還沒有黑,到長春路辦公室已經是晚上, 但應該沒有超過晚上12點,伊和告訴人林奕全是在新生北路 辦公室被打,伊被女生毆打頭部,告訴人林奕全也被人毆打 ,伊忘記當時哪幾位被告在場及動手,以伊在警詢時之指認 為準,後來伊後來簽3 萬元、4 萬3 千元本票和7 萬3 千元 借據,簽的當時被告胡旆溢在現場;伊在警詢時說被告胡旆 溢當時有恐嚇伊和告訴人林奕全,如果不還錢就把伊賣到大 陸上班,是真實的;伊在還被告胡旆溢10萬元之前,就已經 先沒有上班,之後才請別人幫伊還10萬元,被告胡旆溢那時 候說有影響到他賺錢,所以才有扣案之3 萬元本票及4 萬3 千元本票,伊忘記金額怎麼算出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86-188 頁、第190- 192頁、第195 頁、第198-201 頁)。 ㈢觀諸告訴人等上開證述關於在104 年6 月12日遭人自「小白 」住處帶往新生北路辦公室,且於該辦公室內遭人毆打,嚇 令告訴人林奕全半蹲、持水桶及腳夾紙張,並威脅要將告訴 人徐榆茜賣到大陸、將告訴人林奕全從12樓丟下去,告訴人 林奕全當日有簽發3 萬元本票,告訴人徐榆茜有簽發3 萬元 及4 萬3 千元本票及7 萬3 千元借據等節大致相符,且參佐 被告黃介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攜同約10人至臺 北市萬華區找告訴人林奕全,有在新生北路辦公室毆打告訴 人林奕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9 頁、第216 頁),及卷 附之告訴人林奕全於104 年6 月12日之翌日急診時之西園醫 院病歷資料、扣案之告訴人徐榆茜簽發之3 萬元本票(票號 :CH00 00000號)、4 萬3 千元本票(票號:CH0000000 號 )、7 萬3 千元借據(借款時間為104 年6 月12日)、告訴 人林奕全簽發之3 萬元本票(票號:CH0000000 號)等證據 (見10 4年度偵字第33792 號卷一第255-260 頁、第281-28
3 頁及105 年度偵字第5894號卷第216 頁),堪認告訴人等 就上開時間遭人自「小白」住處帶往新生北路辦公室,並於 該辦公室內遭人為上開犯行之指述,所言非虛。此部分事實 ,固可堪認定。
㈣然告訴人等關於本案發生之原因,先均於警詢時稱「係因告 訴人徐榆茜尚欠被告胡旆溢借1 萬元(即借款10萬元,償還 9 萬元),且未到樂威公司上班,被告胡旆溢要其等償還7 萬元(包括被告胡旆溢認告訴人徐榆茜未至樂威公司上班所 造成之6 萬元損失)」,嗣又分別證稱「係因告訴人徐榆茜 向被告胡旆溢借6 萬元,且未到公司上班,被告胡旆溢要告 訴人林奕全償還10萬元,要告訴人徐榆茜償還6 萬元未上班 之利息」、「係因被告胡旆溢要告訴人徐榆茜償還因其未上 班而造成之6 萬元損失」,業如前述,可見告訴人等此部分 之證述前後所述尚非一致,且所稱其等積欠被告胡旆溢之款 項金額,不論是否包括其等證稱被告胡旆溢認告訴人徐榆茜 應賠償未上班而造成樂威公司之6 萬元損失,均與在案發當 天所簽之本票、借據金額不符。又告訴人林奕全於警詢時指 認係被告胡旆溢、盧品佑、高健倫、何明哲、謝雲強等人為 上開犯行(見105 年度偵字第5894號卷第265-266 頁),惟 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係被告胡旆溢喊動手,參與犯行者為被告 盧品佑、黃介嘉、陳星瑜、謝雲強,被告周士懿應該有在場 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58 94 號第462 頁);告訴人徐榆 茜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應以其在警詢時之陳述為準,即係被 告胡旆溢叫10幾名小弟毆打告訴人林奕全,當時在場及毆打 伊和告訴人林奕全之人為被告盧品佑、高健倫、何明哲、謝 雲強(見本院訴字卷第190 頁),後又證稱:伊印象被告黃 介嘉有在場,沒有印象被告高健倫在場,不知道被告何明哲 是否在場,被告周士懿應該是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96-198 頁)。是以,上開告訴人等對被告等人所為之指 認,前後亦有相異,且互不相符。綜上,告訴人等關於被告 等人因其等與被告胡旆溢間之債務糾紛而為上開犯行乙節所 為之指訴,是否實在,尚非無疑。復被告盧品佑、陳星瑜均 於104 年5 月12日因恐嚇案件入監執行,於104 年8 月9 日 始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盧品佑、陳星瑜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北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訂購單收據、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通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通知書 、出監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22-225 頁 、第316 頁、第352 頁),足見被告盧品佑、陳星瑜於本案 案發時尚在監服刑,無違犯上開犯行之可能。據此,益徵告 訴人等所為係被告等人為起訴意旨所指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共同傷害告訴人徐榆茜犯行之指訴,顯有瑕疵。 ㈤公訴人所提之被告胡旆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介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被告高健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6 月12日至13日之通聯紀錄與基地臺位置等證據,固可證 明案發當晚被告胡旆溢曾向他人表示「全哥」已帶到,且被 告黃介嘉、高健倫均有出現在臺北市中山區等情(見104 年 度偵字第33792 卷一第207-208 頁、105 年度偵字第5894號 卷第186 頁、第196 頁),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上開被告胡 旆溢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全哥」係指告訴人林奕全, 且該等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對告訴人等為上開剝奪行 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徐榆茜之犯行。又參照告訴人林奕全於 警詢時所陳:伊和告訴人徐榆茜被押到新生北路那邊,一進 去就被打,現場有10幾個人,是被告胡旆溢指使他們打伊跟 告訴人徐榆茜,被告胡旆溢說了一聲「洗」,其他人就開始 打,打完之後被告胡旆溢就跟告訴人徐榆茜說要我們馬上還 錢,不然就要把告訴人徐榆茜賣到大陸,或者把伊從10幾樓 丟下去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3792 號卷二第130-131 頁 ),及告訴人徐榆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還沒有 天黑時,有4 個人到「小白」住處,伊和告訴人林奕全是先 被帶去新生北路辦公室,再去長春路辦公室,是在新生北路 辦公室就被毆打,到新生北路辦公室時天還沒有黑,到長春 路辦公室時是晚上,伊和告訴人林奕全離開長春路辦公室時 ,還沒有超過晚上12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8-200 頁) ,是告訴人等指陳於案發當天下午,即已被帶往新生北路辦 公室,且一到該處,被告胡旆溢即下令其餘被告為上開起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之後才到長春路辦公室。然上開被告胡旆 溢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高健倫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基地臺位置所示:被告高健倫於104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38 分許前受話之基地臺位置均在高雄市林園區,同日晚間7 時 59分許後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中山區,被告胡旆溢 於10 4年6 月12日晚間10時54分許發送簡訊之基地臺位置在 臺北市中山區(見105 年度偵字第5894號卷第130 頁、第19 6 頁及104 年度偵字第33792 號卷一第207-208 頁),是上 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胡旆溢於案發當天下午、被告高健倫於 案發當日下午4 時38分後至晚間7 時59分許間,係位在「小 白」住處或新生北路辦公室附近;又長春路辦公室與新生北 路辦公室均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從而上開證據亦難以證明被 告胡旆溢、高健倫於案發當天晚上係在新生北路辦公室。再 者,倘告訴人林奕全、徐榆茜因與被告胡旆溢間之債務糾紛
,而於案發當天遭被告等人對其等為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衡 情應無冒再次積欠被告胡旆溢款項之風險而再向被告胡旆溢 借款之可能,然告訴人徐榆茜於104 年8 月間尚有向被告胡 旆溢借款10萬元,業經告訴人徐榆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訴字卷第192-195 頁),亦有本院簡易庭106 年度 司票字第2320號民事裁定及10 6年7 月4 日民事裁定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20- 221頁)。綜上等情, 難認被告等人有為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況且,依告訴人林 奕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和告訴人徐榆茜欠臺中一間 經紀公司錢,臺中那邊的人請被告胡旆溢幫忙處理,被告胡 旆溢有幫伊和告訴人徐榆茜處理,在104 年6 月12日去清掉 該筆債務,被告黃介嘉在案發當天打伊的時候就有說是臺中 的人請他動手的,被告胡旆溢有幫伊和告訴人徐榆茜講話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7-209 頁),益徵被告胡旆溢並未指 使其餘被告對告訴人林奕全、徐榆茜為上開犯行。四、綜上,本案固可認定告訴人等於案發當天遭人自「小白」住 處帶往新生北路辦公室,及為起訴意旨所指剝奪告訴人行動 自由及傷害告訴人徐榆茜之犯行,惟關於實施上開犯行者是 否為被告等人乙節,告訴人等之指訴存有上述瑕疵,卷內亦 無證據可資作為告訴人等上開指訴之補強,而得為被告等人 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 人有何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為起訴意旨所指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及共同傷害告訴人徐榆茜,就此部分,自 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被告盧品佑、陳星瑜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 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林奕全部分):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告訴人林奕全告訴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與其餘在場成年人共 同以棍棒毆打告訴人林奕全,致其受有左肩、胸壁挫傷等傷 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等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奕全於106 年1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當庭撤回對其等之告訴,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142 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等人被訴於104 年6
月12日傷害告訴人林奕全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